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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79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6   阅读:

审理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22刑初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法  官:  司春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1犯贪污罪,被告人何某2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1,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杨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底,被告人路某1在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当时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局长的被告人何某2,共同私分新民村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和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工程结余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路某1个人所得人民币15万元,何某2个人所得人民币14万元。

2、2015年1月,被告人路某1在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当时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局长兼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被告人何某2,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440498.43元,路某1个人所得人民币25万元,何某2个人所得人民币190498.43元。

3、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路某1在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千企帮村”项目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9万元。

4、2009年12月,被告人何某2在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5万元。

5、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2在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916450元。

6、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2在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213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挪用公款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2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1桩,其只是对款项进行保管,虽其使用了保管的款项,但其后已将该笔款项存入其个人工资卡上,其主观上并无贪污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贪污罪的第1桩,被告人何某2事前不知该笔款项的性质和来源,款项到账后,被告人何某2虽挪用了其保管的余款14万元,但案发前已还回账上,被告人何某2主观上没有贪污该笔款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该笔款项的行为,故该桩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2除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外,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2桩也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2桩被告人何某2系从犯;被告人何某2在贪污犯罪中有积极退赃、避免损害发生的情节,在挪用公款罪中有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及收益的情节;被告人何某2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2贪污罪给予减轻处罚,对挪用公款罪给予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路某1担任响水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响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书记,2013年3月20日,路某1当选响水镇第六届镇长,主持政府全面工作,分管财税工作。2003年4月19日,何某2任响水财政所副所长,2008年1月23日,何某2任响水财政管理分局副局长,2013年9月8日,何某2任盘县财政局响水分局局长,2016年5月21日,何某2任响水镇财政所所长。二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款730498.43元贪污私分,期间,被告人路某1个人贪污公款90000元,被告人何某2挪用公款987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底,被告人路某1在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当时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局长的被告人何某2,共同私分新民村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和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工程结余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路某1个人所得人民币15万元,何某2个人所得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响水财政所事业账明细、响水镇新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合同、响水镇新民村饮水安全工程乡镇验收意见、盘县响水镇新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表、记账凭证、零户统管支出凭单、发票等,证实2012年12月31日,盘县水利局拨付新民村饮水工程款10万元到响水镇财政所。2013年8月15日,响水镇人民政府与邵某1签订新民村饮水安全工程合同,2014年5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同年7月28日响水镇人民政府收县水利局工程款121555.71元,工程结算款为221555.71元,后将该工程结算款支付给邵某1。(2)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贵州省水利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盘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盘县水利局二0一二年初预算情况说明、盘县2012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资金农村饮水项目资金筹措表、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下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省级配套资金的通知、盘县2012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0人以下)实施方案审查意见、盘县发展和改革局盘县水利局关于盘县2012年中央预算内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0人以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等,证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该项目的补助资金是2011年结转2012年使用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3)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3月8日,新民村、格勒村因地质灾害安置平场工程、水电安装等问题,响水镇政府召集永响、盘南煤矿及新民村、格勒村村支两委召开会议,相关费用由两个煤矿出。2013年3月11日,新民村移民搬迁水电安装工程举行招标会,邵某1以63万中标承建该工程。(4)响水镇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安全工程合同、验收意见、记账凭证、零户统管支出凭单、发票、结算单,证实2013年3月15日,响水镇人民政府与邵某1就响水镇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安全工程签订合同,2014年3月14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响水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邵某1。(5)盘县联社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1月14日,邵某1卡号为62×××39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到秦某2859130001020103133099账户。秦某当日收到该35万元后,于同年11月16日取现10万元,转账19万元到何某22859130001020101917927账户。何某2当日收到秦某转的19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4173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到路某1尾号为5516的账户。路某1收到何某2转的1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取出转存入其尾号为2575的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证实,响水镇新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盘县水利局安排的项目,工程所需资金由县水利局统一划拨至响水镇政府,该工程的管道安装和土建工程部分由响水镇政府发包给邵某1负责承建。响水镇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供水工程是响水镇政府的工程项目。通过政府协调,由盘南煤矿和永响煤矿共同出资63万元,煤矿出资统一缴纳至响水镇财政账户统管,该工程由响水镇政府发包给邵某1。两个工程合并实施后结余了30余万元的资金,我问路某1镇长怎么办,路某1安排我把结余的工程资金增加到实际报账的结算单当中去,并要求我把这两个工程结余的资金全部报下来后转交给财政所所长何某2,工程结算过程中,我就跟邵某1说这两个工程存在重叠部分,重叠部分的工程结余资金有30余万元,根据路某1镇长的安排,这部分结余的资金一起通过他的工程报账,报账下来后将扣除税款结余的资金返回给我,邵某1同意了。结余的30余万元资金扣除税款后的实际资金是29万元,我在找路某1报账签字时告诉路某1,他说转给何某2处理。大概2014年11月,邵某1把工程结余款29万和6万元转给匡廷龙的工钱一共35万打到我个人账上。之后,我联系何某2并从邵某1转款给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支取了10万元钱现金拿给了何某2,我拿10万元现金给何某2的时候,我跟他说路镇长安排拿给他的钱共计是29万元,之后何某2就把他个人的银行账号给我了,我就从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9万元到了何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上。

(2)证人邵某1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在响水镇相继承包了响水镇新民村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和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安全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后,响水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过程中,响水镇水利站站长秦某就跟我说,由于两个工程是合并承建,工程有重叠部分,工程款肯定会有结余,我和响水镇政府结算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报下来后结余的工程款,让我返还给响水镇财政所。两个工程量共计报了85万元左右,减去我施工的实际工程量56万元左右,工程款最后就结余29万元。大概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就叫我将结余的29万元工程资金拿给他,他要返给响水镇财政所,这29万元工程结余款是我通过我的信用社银行卡转到秦某的信用社银行卡的,当时我转给秦某的钱一共是35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我支付给管道安装师傅小匡的安装费。

(3)证人黄某2证实,响水镇新民村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和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安全工程是由时任响水镇镇长路某1主管,两个工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是否有结余款我不清楚,我在响水工作期间,我们政府没有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务开支的情况,没有人汇报过,也不存在这种情况。

(4)证人薛某证实,新民村人畜饮水工程和搬迁安置饮水工程都是我分管,人畜饮水工程是由县水利局承担,搬迁饮水工程是由盘南煤矿和永响煤矿承担,都是承包给邵某1,两个工程合并施工,结余的管道后来在2015年6月的时候在党政联席会上决定封存,两个工程合并减少了很多工程量和结余管道,应该会有结余款,但如何结算不清楚,是否有结余款、如何处理也没有开会讨论过,响水政府不存在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务开支的情况。没有决定或开会明确由路某1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务开支。

(5)证人李某4证实,我在响水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响水政府不存在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务收支的情况,因为是违反财政纪律的,也不可能在会议上明确,没有任何决定或会议明确路某1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务收支。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路某1供述,2013年,响水镇政府启动新民村六组人畜饮水工程,2014年5、6月,响水镇启动了新民村六组安置点饮水工程,工程完工结算时,响水镇水利站站长秦某向我汇报,安置点饮水工程款有结余,我安排秦某算一下能结余多少工程款,秦某计算后向我汇报说结余工程款30多万元。秦某在结算工程款给邵某1时,我就安排秦某将结余的30多万元工程款也全部拨给邵某1,由邵某1返还政府。30多万元工程款除去税费后,邵某1就返还了29万元给响水镇人民政府,针对该工程结余款的事情,响水镇人民政府专门在党政联席会议上进行过讨论,决定将结余的工程款收回来存入盛某公司账户,我安排了水利站站长秦某专门负责此事。邵某1把29万元钱返回来后,我安排何某2个人保管。后我因跑污水处理项目需要,就叫何某2从这29万元钱中打了15万元到我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存在这张农业银行卡的15万元钱,我在2014年12月换卡后,就把15万元钱转存到新卡上。由于县政府提议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和建设需统一承包给贵州绿地环保公司实施,不同意之前响水政府与贵州省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导致这15万元没有支付出去,一直存在我个人农业银行卡上。这件事没有跟相关组织或领导汇报过。

(2)被告人何某2供述,在2014年11月的时候,按照路某1的安排,水利站站长秦某转了29万元水利资金结余款给我,由我保管着。当时秦某转了19万元钱到我的信用社的卡上,拿了10万元现金给我。大概在2014年12月的时候,路某1就叫我先将秦竹林交来的钱划15万给他跑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我同意后,路某1通过短信方式将他的农行银行卡卡号发给我。这个时候,我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也正好有存款,我从我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转15万元给路某1,我将15万元转给路某1之后,实际上我保管着的29万元水利工程资金就只剩下14万元。2014年底的时候,我将这14万元用来还我在财政所财务上的借款。2015年5月左右,我考虑到我挪用这14万元是违法的,之后我才陆陆续续将我挪用的这14万元凑齐存到我的信用社工资卡上。

二、2015年1月,被告人路某1在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当时担任盘县响水镇财政分局局长兼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被告人何某2,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440498.43元,路某1个人所得人民币25万元,何某2个人所得人民币190498.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贵州盘南盛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总分类帐存款记账、记账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现金缴款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对帐单等,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盘南盛某公司账号28×××06结余款的总金额是823486.59元。(2)支票存根、支出凭单、支出说明、发票、响水镇周末值班名册、补助花名册、工会、福利费发放花名册,证实何某2用于公务支出的各种款项。(3)盘县联社单位账户交易流水记录、现金支票,证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8×××06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陆续有资金支出,其中多笔款项金额与何某2支出公务费用金额能够吻合,2015年1月17日至22日分4次支出共70余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何某2尾号4173的农业银行卡进账620578元。2015年1月18日,何某2转账25万给路某1。路某1尾号为2575的账户于2015年1月18日进账25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证实,盘南盛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属于响水镇政府的平台公司,法人代表是响水镇文化服务中心负责人邵某2,但是公司的一切事务由响水镇镇长路某1决定,公司会计是响水镇财政所所长河沙担任。我于2014年初接任该公司的出纳后,公司的每笔支出都要路某1签字才能拨付。大概2014年12月底,何某2来和我对账,跟河沙对账之后,盛某公司结余的资金是82万余元,我仔细查看过,该对账单是盛某公司2014年12月的对账单,是我本人到响水信用社对账的账单,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余额一栏中,余额为823486.59元,这就是公司银行账户注销前的余额,后来这笔钱被何某2取出来了,但是我不知道何某2是怎么处理这笔钱的,只是后来听何某2说他从这笔钱中转了一笔钱给领导,其余的被他经手支付完了。

(2)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年初,何某2给了我12万元用于我购买红果公务员小区的住房,2015年5月,何某2陪我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脑膜瘤手术花了5万元左右,加上手术费、住院费、自费器材、自费药品以及生活费,共计开销了8万元左右,这笔钱都是何某2支付的。何某2拿给我购买月亮山公务员小区住房的12万元我没有退还给他。

(3)证人邹某1证实,盘县响水镇农贸市场是由响水镇职工集资筹建的,当时参与筹建的职工每人出资2万元,农贸市场建成投入使用后,收取的租金等收益由参与筹资的政府职工分红,属于政府职工所有。我收取了盘县响水镇农贸市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共计62万余元。响水镇分管领导岑兴旺安排我交到响水政府财政所,何某2说先存到他个人银行账户上,并告诉了我他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当时我收取的农贸市场租金是存放在我个人农业银行卡上的,我根据何某2提供给我的他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就把62万余元响水镇农贸市场租金全部转存到何某2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路某1供述,2014年底,盛某公司运转困难,何某2向我汇报,后经响水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公司暂停业务。后我叫何某2算一下公司账上还有多少钱,何某2对账后告诉我说还有80多万元,除去公司相应要支付的30多万元,还剩45万余元,何某2问我如何处理,当时我考虑到自己患病,治病需要用钱,我就想从这45万余元中拿点钱,方便我以后治病使用,我就跟何某2说,叫他从45万余元中打25万元给我,剩余的20万余元,他和李某4平时很辛苦,由他和李某4分了,当时我还叫何某2把公司账目做好,把公司账目冲平,也就是要他把公司财务账做平,不让别人知道我们私分45万元钱的事情。我和何某2商量好后,我把我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告诉何某2,何某2就于2015年1月打了25万元到我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至于剩余的20余万元,何某2和李某4是如何分的我不清楚。

(2)被告人何某2供述,大概2014年底,盘县响水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停止盛某公司的运行。当时路某1问我盛某公司账上还有多少钱,我说要去看账才知道,我去办公室与李某4对账后,到路某1的办公室告诉路某1当时盛某公司银行账上还有82万余元,另外有1.4万余元现金由出纳李某4保管着,之后我和路某1在一起核算了一下,公司需要开支的钱有37万元左右。路某1就跟我说,让我把盛某公司银行账上的钱全部取出来,把该支付的全部付了,大概剩余40多万元钱,叫我转25万元分给他,剩余的20万元左右的钱,让我和李某4一个分点用并叫我把账处理好,意思就是想办法找虚假发票来把账冲平,我说可以。过了几天,我到办公室跟李某4说,我要把公司账户的钱全部取出来,然后把盘南盛某公司银行账户注销,我就向李某4要了李某4和黄某1的印鉴和支票(黄某1的个人印鉴是由李某4保管),李某4没有说什么就把印鉴和支票拿给了我。2015年上半年,我分多次从盛某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将82万余元取出来了。在陆陆续续取钱的过程中,我通过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转了25万元到路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上,并支付了盘南盛某公司的各种开支共计37万元左右,剩余的19万余元就被我保管着,我没有分给李某4,只跟他说他手里拿着的盛某公司的1.4万余元由他自己拿着用,另外在2015年初,我从我分得的190498.43元盛鑫公司结余款中拿出了12万元给我前妻王云芬购买公务员小区的房子了。

三、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路某1在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千企帮村”项目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何某2于2014年1月3日、3月13日从盛某公司分别借款12万元、8万元,邹某2于2014年4月4日、5月13日分别从盛某公司借款2万元、1万元,均有路某1的签字批准。(2)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千企帮村”同步小康建设捐款花名册,证实2014年5月15,路某1签字同意“千企帮村”捐款共计23万元从盛某公司报销,后8个村签字领取23万元。(3)盘县联社单位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证实盛某公司尾号0106账户于2014年1月3日支出12万元,3月14日支出8万,4月5日支出2万,5月13日支出1万。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2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路某1让我陪他去化疗,他说他身上没钱,叫我去填一张2万元的借据拿给他签字(盛某公司开支需要他签字同意),然后我拿起路某1签字的借据去找李某4,李某4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现金支票给我,我在现金存根支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看病我帮路某1垫付了1万元左右,他叫我再填一张1万元的借据拿给他签字,他签字后我去盛某公司借1万元由我自己拿着,相当于我帮他垫付的1万元左右他还给我了。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李某4开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给我,说我之前借的3万元(借给路某1使用的3万元)用他们拿给我签字的单子报销了,意思也就是我借的3万元钱不用还给盛某公司了,由他们做账报销了。

(2)证人方某、蔡某、李某2、梅某、何某、邹某3、邵某3均证实,“千企帮村”同步小康建设捐款花名册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从来没有见过这样一份“千企帮村”同步小康建设捐款花名册,没有从路某1和何某2处领取过款项。

(3)证人李某4证实,大概2014年1月的一天,何某2告诉我说路某1镇长要用钱,他写了一张借条来公司借了12万元,我将钱取给何某2后,何某2是怎么处理这笔钱的我就不清楚了。大概2014年3月的一天,何某2又来公司借钱,他说领导急着要用钱,他写了一张借条,我开好支票后,何某2叫我送他到响水信用合作社取8万元现金,取出钱来后,我和他到响水镇老政府旁边将这8万元拿给了当时的响水镇党委书记黄某2。大概在2014年中旬的时候,何某2拿了一个“企业帮扶村”的23万元的花名册和一份支出凭单来将这两笔钱冲平了,何某2拿单据来冲账的时候,他说一共冲23万元的账,其中有3万元冲抵之前驾驶员邹某2借的钱。

(4)证人黄某2证实,我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两次从盛某公司拿了共计14万元用于向上级争取项目、协调对接工作,我把钱开支使用后,也多次问路某1、何某2这14万元钱在财务账上处理好没有,他们都答复我说已经以相关支出的名义处理好了,怎么处理的他们也没有告诉我,我不清楚,我没有拿相关支出凭证给他们。

(5)证人何某2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路某1叫我从盛某公司取12万元钱拿给他们跑项目,拿6万元给他,拿6万元给黄某2。之后我就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经路某1批准后,我就去银行从盛某公司的账上取了12万元,我亲自送了6万元到黄某2的办公室给黄某2,送了6万元到路某1的办公室给路某1。至于这12万元黄某2和路某1是如何使用处理的我不清楚。2014年3月的一天,黄某2打电话叫我去他的办公室,叫我从盛某公司账上拿10万元钱给他去跑项目,路某1当时没有表态,叫我自己看着办,之后我就以我的名义从盛某公司借了8万元钱拿给黄某2,当时是出纳李某4和我一起去银行提的现金,李某4和我一起在响水镇老政府旁边的公路上将8万元现金拿给黄某2的。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路某1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叫我把之前我拿给黄某2和他的20万元钱在盘南盛某公司的账上处理了,我说没有相关发票怎么处理,路某1就说让我做一份以工扶农的虚假列支花名册处理,当时路某1还说他的驾驶员邹某2之前也在公司借得有3万元,叫我做假资料报账的时候做23万元,我按照路某1的安排一共做了23万元的假财务资料到财务上把账冲平了。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及“千企帮村”同步小康建设捐款花名册,是我本人做假账的支出凭单,用来冲抵之前共计23万元借款的假资料,我们响水镇财政上实际上并没有将花名册上显示的这些钱支付给各村,也没有支付给花名册上显示的人。

3、被告人路某1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时任响水镇党委书记的黄某2叫我到他办公室,跟我说快过春节了,问我盛某公司有钱没有,有钱的话拿点出来去办事,他说要五六万元,他说我有需要的话也从公司拿点钱带着,当时我想着自己患病严重,我就想我也从公司拿点钱,方便以后我做治疗费使用。后我和黄某2商量决定,我和他每人从公司拿6万元钱。我和黄某2商量决定好后,我就跟何某2说,让他从盛某公司财务上拿12万元钱出来,拿6万元给黄某2,拿6万元给我。何某2把钱拿给我和黄某2后,我安排何某2以何某2个人名义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我签字后挂在盛某公司账上,以后统一处理。2014年4月的一天,我就请响水镇政府驾驶员邹某2陪我去重庆西南医院做化疗,我跟邹某2说,我没有钱,叫他写一张借据拿给我签字,他去盛某公司借2万元钱带着使用,之后邹某2就填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据,我在上面签字后,他就拿起借据去找何某2从盛某公司借了2万元钱出来保管着,准备拿到重庆去用。之后邹某2陪我到重庆西南医院做了化疗,化疗费用一共2万多元,加上期间的生活开支,一共开支3万多元,当时邹某2从盛某公司借的2万元钱不够,邹某2垫付了1万元左右。回到响水镇后,我就跟邹某2说,叫他再写一张借据给我签字,他拿借据去找何某2从盛某公司借1万元钱,用于我归还他帮我垫付的1万元左右费用。之后邹某2就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据拿给我签字,他拿起我签字的借据找何某2从盛某公司借了1万元钱出来。邹某2这次借出的1万元钱,没有拿给我,由他自己拿着,相当于我把他帮我垫付的1万元费用还给了他。我从盛某公司拿出来治病及生活开支了的9万元钱,没有钱退还盛某公司,当时正好响水镇有“千企帮村”工程,我就安排何某2以“千企帮村”工程的名义做了一份虚假支出凭证,把我使用了的9万元钱以及黄某2拿走的14万元钱做虚假支出在盛某公司财务上做账处理了。“千企帮村”同步小康建设捐款花名册上各村相应的金额全部是虚假编造的,这些钱根本没有发给各村,四张借据是我分别安排何某2、邹某2以他们二人名义从盛某公司借款23万元的借据,四张现金支票存根就是这四张借据相应的现金支票存根。

四、2009年12月,被告人何某2在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据、借条,证实被告人何某2于2009年12月3日从响水财政上借款5万元。李文斌向杨某借款5万元(2)明细账,证实何某2于2009年12月27日借款5万元,至2013年12月2日事业账平账前一直显示未还款,后随总金额一起转移到行政账借款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实,2009年底的时候,当时我任盘县响水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李某3到我的办公室跟我说,他急需用钱,让我借5万元钱给他,我说我没有钱。于是我就打电话叫时任盘县响水镇财政所会计的何某2到我办公室。我跟何某2说李某3向我借5万元钱,我问他手里有没有钱,他说他没有钱,我说李某3只借用十几天,实在不行就从响水镇财政上借出5万元钱来借给李某3,当时何某2也就答应了。之后何某2就填写了一张借据拿给我签字,我签完字后,何某2就用借据从响水镇财政所上借出了5万元钱拿到我的办公室。在我办公室,我们就把5万元钱拿给了李某3,李某3接过5万元钱后,当场还写了一张借条给我,我接过借条后就递给了何某2,之后何某2和李某3就各自离开了我的办公室。我把这5万元钱拿给李某3之后,李某3一直没有还钱给我。

(2)证人李某3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直接到杨某办公室找他借钱,跟他说我急用钱,我跟他借5万元钱还公款,当天杨某就在他办公室拿了5万元钱借给我,当时何某2也在场。杨某拿这5万元钱给我的时候,跟我说他自己也没有钱借给我,这5万元钱是从公款里面拿出来借给我的,让我有钱了就赶紧拿去还给他,杨某说是用公款借钱给我时,何某2也在场,对于这个事情,何某2应该也是清楚的。杨某让我还是写一张借条给他。于是我就在杨某的办公室,当着杨某和何某2的面写了一份借条拿给杨某,借条的大概内容就是我从杨某处借到5万元钱。

3、被告人何某2供述,2009年年底,李某3打电话跟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过后的一天,杨某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李某3已经在他办公室了,杨某说李某3找他借钱,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我没有钱,杨某就跟我说,不行就从响水镇财政上借5万元钱出来,借给李某3用着,当时杨某是分管财务的领导,他这样说了后我就答应了。接着杨某就叫我填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我填好拿给他签字后,我就用他签字的借据从响水镇财政所借了5万元出来。后拿到杨某办公室,直接把钱拿给杨某,杨某就当着我和李某3的面,把5万元钱拿给了李某3,杨某拿钱给李某3时,还跟李某3说,5万元钱是从响水财政所上借出来的公款,叫李某3赶紧拿来还上。李某3接过5万元钱后,当场就以他个人名义写了一张他跟杨某借款5万元的借条拿给杨某,杨某又把借条拿给我了。借条现在还由我保管着。从响水财政所借出来的5万元钱,借给李某3使用后,杨某和李某3一直没有拿钱来还,我也没有钱还,这5万元钱一直挂在响水镇财政所的应收账款上,2014年底,我就用自己的钱把这5万元还到了响水镇财政所。

五、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2在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916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借据、科目明细账,证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2从响水财政上暂借916450元用于支付鲁楚村房屋补偿款。(2)科目明细账,证实被告人何某22011年11月30日何暂借预付鲁楚村房屋补偿款916450元,加上未归还的5万元,共欠款966450元,2011年12月29日,预付何某22011年民用煤补助款286.6万元,共计欠款383.245万元,直到2012年5月31日之前都未还款。(3)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零户统管支出凭单、响水镇鲁楚村古滑坡体地质塌陷点房屋补偿款、宅基地补助金花名册,证实响水财政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鲁楚房屋补偿款839346.45元,7月30日支付补偿款63213元,8月10日支付补偿款48593元,共计951152.45元。(4)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何某2尾号为5664的账户于2011年4月14日转账50万到兰某,4尾号为1430的账户。2011年6月30日转账20万到邹某4尾号为9739的账户。兰某,4尾号5314账户于2012年12月23日转账53万元到何某2尾号3517账户。何某2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兰某,4转账的53万元后,于2012年12月25日转账35万到王某1尾号0615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我安排时任响水镇财政所所长何某2负责鲁楚村房屋损毁补偿款具体发放工作。当时何某2是以借支的形式,一共借出91万余元用于发放鲁楚村房屋损毁补偿款,2012年响水镇财政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把鲁楚村的房屋损毁补偿款发放以后,唐某拿着几份花名册请我审核签字报账,我以为是用之前河沙借支的91万余元发放给相关村民的花名册,我就审核签字用于报账了,花名册上发放的钱,是不是用何某2借的91万余元发放的我不清楚。

(2)证人唐某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当时我是响水镇财政所的出纳,有一天我们财政所所长(兼任财政所会计)何某2拿了一张借据来找我,要求我从财政所账上把响水镇鲁楚村的房屋损坏补偿款(之前响水镇蟒源煤矿采矿损坏鲁楚村村民的房屋)共计91万余元全部借支出来,发放给相关的村民。大概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响水镇有关领导安排我从财政所账上把鲁楚村的房屋损坏补偿款取出来,发放给相关村民。我拿到发放花名册后,看到王某2镇长已经在上面签字同意发放,我也没有多想,就从财政所账上拿钱出来,对照着花名册把相关村民的补偿款全部发放出去了,共计发放了91万余元,到2012年8月份左右,鲁楚村相关村民的房屋损坏补偿款就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了。

(3)证人冯某证实,2011年11月我签字同意何某2从响水镇财政所借款出去补偿鲁楚村村民受损的房屋(蟒源煤矿采煤造成),91万余元是蟒源煤矿打到响水镇财政所的房屋受损补偿款。

(4)证人兰某,4证实,2011年4月份跟何某2借款50万元,按月支付3%的利息。答应借我钱之后,何某2就用他的建设银行卡转了50万元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大概2012年10月的时候,何某2叫我偿还他本息,我就通过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先偿还他15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的时候,我连本带利一共还了何某253万元,这53万元我是从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到何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其中有50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钱。我向何某2借的50万元钱,我共计偿还了80万元左右的本息给何某2。

(5)证人邹某4证实,2011年中旬,我向何某2借了20万元钱用于经营电煤生意。约定我按月支付2%的利息给他,何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20万元钱到我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借给我,何某2把钱转给我后,我写了一张借条给何某2。2015年6月左右,我通过我爱人王某4姐姐王某3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0万元到何某2提供给我的信用社账户上还的。2016年5月27日左右,我丈夫王某4通过其本人信用社账户转账97600元到何某2提供的信用社账户上还给何某2,另外拿了2400元现金还给何某2。

(6)证人王某1证实,2006年的时候,我和何某2因为家庭矛盾而离婚,经过我们商量,何某2答应分给我50万元。2012年年初,何某2先给了我15万元,这笔钱何某2不是转账给我就是将钱存在我的银行卡上的。2012年12月,何某2又打了一笔35万元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何某2两次共计给了我50万元。我就有点怀疑这笔钱来源不正当,可能是违纪款,于2014年下半年将我自己的银行卡拿给何某2,后来何某2就从我农业银行卡上转走了50万元,这样我就将何某2分给我的50万元家产退还给何某2了。

(7)证人毕某1证实,2008年的时候,我与何某2、毕某2合伙做过煤矸石生意,当时我们三人每人凑20多万元,共计60多万元,由何某2保管着,我们做生意赚得的钱,有时候拿出来我们三人分了,有时候也是由何某2保管着,大概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时候,我们三人经营的煤矸石生意不好做,我们就商量准备散伙,在清算的过程中,我们之前购买的一台装载机折成价格后,这台装载机归何某2所有,何某2补出7万元钱给我,清算结束之后,何某2在煤矸石加工地点将补我的7万元钱拿给了我。

3、被告人何某2供述,2006年左右,盘县响水镇蟒源煤矿采煤损坏了鲁楚村村民房屋,后来通过响水镇政府、蟒源煤矿和村民协商,蟒源煤矿给村民相应的房屋损坏补偿,蟒源煤矿将房屋补偿款打到响水镇财政所账户,响水镇财政所将房屋补偿款发放给村民。2011年11月的一天,时任响水镇镇长王时繁叫我赶紧把鲁楚村房屋受损补偿款发给村民,一共是91万余元。之后的一天,我写了一张91万余元的借据,经王某2和分管副镇长冯某签字同意后,就从响水镇财政所借出了91万余元房屋补偿款。我将房屋补偿款借出来后就准备发给村民的,但是我一直没有拿到房屋补偿花名册,这91万余元鲁楚村房屋补偿款就由我保管着。2009年的时候,我与毕某2、毕某1在一起合伙做煤矸石生意,每人出资20多万元,共计60多万元,这60多万元出资款都是由我保管着,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营利30万元左右,我保管着合伙做生意的钱大概有90万元左右。在2011年4月的时候,我擅自将保管着的合伙出资款借了50万元给乐民镇威箐的兰某,4使用;在2011年7月左右我又将保管着的合伙出资款借了20万元给响水镇响水居委会的邹某4使用。2011年年底,由于我与毕某2、毕某1合伙做生意已经经营不下去,我们就在一起商量准备散伙,结算债务。由于我保管着的合伙资金被我借了70万元给兰某,邹某4使用,因此我们合伙的资金就出现缺口,于是我就将我从财政所借出来的91万余元房屋补偿款拿了70万元钱来填补合伙资金的缺口,余下的21万元房屋补偿款,其中有15万元被我挪用给我妻子王某1使用了,其中有6万余元被我挪用于采购一台装载机。

六、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2在担任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2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明细账,证实2011年11月30日预付何某2鲁楚村房屋补助款91.645万元,加上之前未归还的5万元共欠款96.645万元。2011年12月29日预付何某22011年民用煤补助款286.6万元,共计欠款383.245万元。2012年5月31日何某2用民用煤发放花名册冲账216.02万元,同年10月31日用民用煤发放花名册分别冲账59.36万元和19.06万元,同年11月30日何某2借公务费10万元,共计欠款98.775万元,该款项直至2013年6月30日还款58.32万元,12月2日还款40.4556万元,事业账平。(2)记账凭证、零户统管支出凭单、民用煤补助发放花名册,证实2011年民用煤补助款共计发放294.47万元。(3)记账细目、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31日预付何某2民用煤补助款278.49万元。12月31日收何某2借款179.715万元,有98.775万元被何某2挪作个人开支,因之前账上科目余额为9571.20元,因此余额显示为97.81788万元。除去起诉书第四桩指控的5万元、第五桩指控的91.645万元,还挪用了2.13万元。

2、被告人何某2供述,2012年底,我负责发放2011年响水镇民用煤补助款,开始预计发放的金额是200多万,具体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从响水镇财政所预先借出200多万元后开始发放,在发放的过程中,发现实际发放的民用煤补助比预计的民用煤补助多,我当时考虑到之前我从财务上还借得有钱,我就先拿出自己的钱来垫付给村民,等民用煤发放结束之后,我用我垫付了发放给村民的民用煤的花名册到财务上报账抵充。我在办理民用煤补助的报账过程中,我自己实际垫付了78700元,所以多冲减了78700元的借款,但是2012年11月,我自己又借了10万元,其中78700用于抵作我垫付的钱,余下的21300元被我个人使用了。这样核算下来,我自己从响水镇财政所挪了用于个人开支的钱就是50000元加上916450元再加上21300元,等于987750元,和事业账上2012年底的科目余额987750元是一致的。我当时借支出来用于发放2012年度民用煤补助的金额为278.49万元,但是由于其中有987750元的发放花名册被我拿去冲减事业账上的借款了,所以我在行政账上的借款就无法全部冲减,相当于把事业账上的987750元借款转移到行政账上。由于之前行政账上有科目余额9871.20元,所以借贷抵消后,科目余额才会显示为978178.80元,实际上我挪作个人开支的钱总数是987750元。直到2014年8月至12月,我才分多次将钱归还给响水镇财政所,在账上冲抵了我之前的借款。我拿出来冲减借款的钱,其中847750元是我本人的钱,余下的14万元是我从盘县响水镇水利工程项目结余的资金中拿出来的。

另查明,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成立,住所地为响水政府,法定代表人邵某2,2015年8月14日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系邹某2。股东为盘县响水镇科技教育文化服务中心,注册资本51万元。2016年5月19日,中共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有关干部违纪案件过程中,掌握响水镇政府原镇长路某1安排该镇财政所所长何某2个人保管29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后该29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不知去向的问题线索。2016年5月20日,盘县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路某1到办公室后,将路某1带到谈话点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路某1主动交待其挪用15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另主动交待其侵吞公款9万元,其与何某2共谋共同侵吞公款447885.43元,其个人分得25万元。2016年5月20日,盘县纪委工作人员将何某2带到谈话点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何某2交待其挪用14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另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916450元,其与路某1共谋共同侵吞公款447885.43元,其个人分得197885.43元。2016年6月2日,中共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路某1贪污、何某2贪污、挪用公款的线索移送盘县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13日盘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将路某1、何某2从其住所传唤至盘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路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抢劫罪批捕在逃的嫌疑人袁某某,后公安民警于同年9月19日将嫌疑人袁某某逮捕。被告人何某2已将挪用的公款于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还。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路某1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2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3.788543万元。

上述事实,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盘县委员会任免职通知、中共盘县响水镇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盘县响水镇召开第六届人民发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情况报告、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盘县响水镇委员会关于尹某等二十四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国共产党盘县委员会关于陈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国共产党盘县委员会关于娄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等,证实2012年9月25日,路某1担任响水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响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书记,2013年3月20日,路某1当选响水镇第六届镇长,主持政府全面工作,分管财税工作。2003年4月19日,何某2任响水财政所副所长,2008年1月23日,何某2任响水财政管理分局副局长,2013年9月8日,何某2任盘县财政局响水分局局长,2016年5月21日,何某2任响水镇财政所所长。

(2)响水镇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等,证实盘县响水镇科技宣教文化信息服务中心(2016年3月3日后叫盘县响水镇科技教育文化服务中心),举办单位系响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费来源财政补助,为事业单位法人。路某1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等,证实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成立,住所地为响水政府,法定代表人邵某2,2015年8月14日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系邹某2。股东为盘县响水镇科技教育文化服务中心,注册资本51万元。开户账户为2851130001201100039935。

(4)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3脸月26日,邵某2向丁某借款51万元用于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路某1同意借款。2013年11月20日将借款归还丁某。

(5)记账凭证、收据、记账单、支票存根、对公账单、支出凭单、支出说明、发票等,证实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出相关单据的领导审批意见栏均系路某1签字审批,同意支付、支出的意见均为路某1签署。

(6)证人黄某2证实,2013年8、9月,经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由响水镇政府出资组建了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由响水镇政府统一管理,公司成立后由时任响水镇镇长路某1分管,财政人员由响水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何某2、李某4兼任,法人代表由响水镇文化服务中国心负责人邵某2担任,公司设立至我调离响水镇,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性项目,也没有任何经营性收入。

(7)证人邵某2证实,2013年下半年,响水镇人民政府开始筹建盘南盛某公司,经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成立该公司后,由我担任法人代表,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财政所的人员担任,公司的相关注册手续是我办理的,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1万元。盘南盛某公司设立后,我虽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我没有管理任何业务,公司的相关事务都是由时任响水镇镇长的路某1决定。2013年8月盘南盛某公司注册的时候,由于没有注册资金,路某1就说先用丁某收取的农贸市场租金垫付,等公司注册成立后,再将公司注册资金抽出来还给丁某,丁某拿钱给我的时候,我还以我个人的名义写了一份借条给丁某,路某1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公司成立后几天,我就从公司的账户中抽出51万元还给了丁某。之后公司的相关业务我就没有管理了,都是由盘县响水镇政府管理该公司,公司的相关业务基本上都是由路某1负责经营管理。

(8)证人邹某2证实,2013年至2015年12月,我担任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路某1的专职驾驶员。2015年8月至今,在响水镇人民政府的安排下担任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正常业务。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由响水镇人民政府出资组建,路某1分管,法人为邵某2,公司会计是由盘县响水镇财政所所长何某2兼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1、何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盘县纪委在查办有关干部违纪案件过程中,掌握响水镇政府原镇长路某1安排该镇财政所所长何某2个人保管29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后该29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不知去向的问题线索。2016年5月20日,盘县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路某1到办公室后,将路某1带到谈话点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其挪用15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另主动交待其侵吞公款9万元,其与何某2共谋共同侵吞公款447885.43元,其个人分得25万元。2016年5月20日,盘县纪委工作人员将何某2带到谈话点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何某2交待其挪用14万元水利工程结余款。另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916450元,其与路某1共谋共同侵吞公款447885.43元,其个人分得197885.43元。

(11)收据,证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路某1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2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3.788543万元。

(12)举报信、询问笔录、逮捕证、呈请立功报告,证实2016年8月12日,路某1举报批捕在逃人员袁某某在贵州银行柏果支行当保安。2016年9月19日涉嫌抢劫罪的袁某某被逮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1、何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分别担任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镇长和盘县响水财政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贪污新民村人蓄饮水安全工程、新民村地质滑坡安置点饮水安全工程结余款人民币290000万元、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币440498.43元,共计人民币730498.43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路某1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何某2个人分得人民币330498.43元,期间,被告人路某1个人贪污贵州盘南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币90000元,综上,被告人路某1先后三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20498.43元,被告人何某2先后二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730498.43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某2利用其管理相关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98775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1桩、第2桩系共同犯罪,虽犯意的提起者系被告人路某1,但被告人何某2积极实施将贪污款项私分后将账目做平,二被告人均利用了其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路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般立功表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因其保管的工程结余款不知去向被带到盘县纪委接受调查,何某2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挪用公款罪可视为自首;被告人何某2虽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1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但其辩解意见系针对行为性质所做,应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将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主动退交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何某2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2积极退赃,避免损害发生,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挪用公款所得收益已上交,建议挪用公款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1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2明知人民币29万元工程结余款系公款,仍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且将余下的人民币14万元用于归还其挪用的公款,虽其辩解事后其已将人民币14万元存入其个人工资卡上,但其并未将该笔款项上交财政,直至案发前才交代了其保管并使用该笔款项的事实,其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2桩被告人何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2桩,被告人何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盘县纪委掌握路某1安排何某2保管的人民币29万元工程结余款不知去向后,将被告人何某2带到纪委谈话点进行调查,何某2另主动交代其与路某1共谋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447885.43元的事实,其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2犯贪污罪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0元,被告人何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7885.43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刘正会

人民陪审员唐益

裁判日期

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路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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