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右刑初字第210号贪污罪一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右刑初字第2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29

审理经过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暂缓审理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8月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孙磊、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潘殿梅、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落实该苏木野猪沟村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时任野猪沟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2同查干哈达苏木林业工作站站长丛某及工作人员高某,到该村村南305国道边的退耕还林地地边实地测量。经实测该村在305国道南村民的退耕还林地只有775亩,丛某就在王某2的授意下,将相邻的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还林以及其它土地共1586亩划入野猪沟村村集体的公益林地,并且出且了野猪沟村国家公益林2361亩的图层;将305国道北该村村民的退耕还林地872.12亩以及相邻的哈通河村退耕还林地597.88亩,合计1470亩也用相同的方式划入该村的集体公益林,并且出具了野猪沟村国家公益林图层;在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测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巴林左旗林东林场的在该村村西305国道加油站西测的林地920亩也划入该村的集体公益林,并且套用了原来的林地图层,使该公益林实际地块与出具的图层严重不符。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落实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为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经预谋,将集体性质的4751亩公益林申报为个人公益林,由王思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进行承包,然后三人再私分,王某2和王某1向村里交30000元承包费,分得2390亩公益林,王思民向村里交30000元承包费,分得公益林2361亩公益林,并办理了林业权属证明。王某1等人将包括退耕还林户的退耕还林的林地、邻村荒山及其它单位的林地,在未征得退耕还林户、邻村及其他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向村民隐瞒公益林国家给予补贴的事实,以虚假承包公益林的形式,掩盖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的目的,自2010年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190040元,其中王某1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47800元,王某2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47800元,王思民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94440元。

二、2003年,在野猪沟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时任该村村委会的被告人王某1,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的职务便利,与时任野猪沟村治安村长侯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野猪沟村五、六组组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应为五、六组村民所有的林业部门用GPS测量和三组用米绳测量的差额地15亩(实际没有土地,是在用GPS圈测时将坝堰、沟渠等圈进去形成的)违法进行了私分,每人分得5亩,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24600元。

三、2003年,在野猪沟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被告人王某1伙同李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将本属于全体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20亩退耕还林地,变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亩,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9500元,其中王某1套取2009年至2014年补助款6800元,李某某套取2012年至2014年补助款2700元。

四、2003年,在野猪沟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的职务便利,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将属于野猪沟村原三小队(现在的五、六村民小组)的荒地41.2亩谎报成耕地,列在野猪沟村退耕还林发放表中上报,实施退耕还林。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儿子李某甲顶名17.2亩,以其三弟李某乙顶名7.02亩,以其二弟李某丙顶名6.98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52736元。

五、2010年,在野猪沟村实施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项目时,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李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项目时的职务便利,王某1以自己女儿王某甲的名义采用单独立户的方式套取2011年国家发放的按户补贴款1300元,在其本人名下报2291亩、在其儿子王某乙名下报250亩、在其女儿王某甲名下报264亩,王某1总计套取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款67177.84元。王某2在自己名下报728亩、在唐某甲名下报100亩、在唐某乙名下报129亩、在李某丁名下报100亩、在张某丙名下报100亩、在张某甲名下报100亩,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场发放的禁牧补贴款23556.96元。李某某在其儿子李某甲的名下报300亩,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场发放的禁牧补贴款7938元。三人共贪污98672.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证人王某丙、丛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财政部门退耕还林发放表、承包林地合同书、任职材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王某2经预谋将集体性质的4751亩公益林申报为个人公益林,由王思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进行承包,然后私分,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190040元,构成贪污罪有异议。认为王思民从林地取得的程序来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取得了4751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王某1、王某2又通过转包方式从王思民手中取得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李某某将属于村小组的41.2亩荒地报成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2736元有异议,认为王某1、李某某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王某1没有参与报批手续;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名下的2291亩草牧场,是村集体的草牧场,是经过村集体研究决定放在王某1名下的,所得的补助款均用于村委会开支,不构成贪污罪;在侦查阶段王某1的家属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63000元,起诉书中没有认定,这是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与侯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多出的15亩退耕还林地私分,每人分得5亩,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24600元没有提出异议,提出王某1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其是否构成立功由人民法院审查。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是在2009年担任野猪村村主任职务,4751亩公益林是在2006年申报,2008年审批的;王某2对草牧场补贴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9979.12元已入村委会帐目,作为村偿还王某2的经济往来9979.12元;王某2、王某1二人所取得的公益林是通过王思民合同转包而来;唐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甲的草牧场补贴款共计6486.48元,仅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没有取得上述款项,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2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认为李某某和王某1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李某某在其儿子李某甲名下虚报300亩草牧场,获取国家草原生态奖补贴款7938元,是独立犯罪。2003年李某某承包本村原三组41.2亩荒地,属于依法承包经营,其所得为合法收益,不属于贪污行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投案,属于自首。李某某主动退赃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1、王某2将集体性质的4751亩公益林申报为个人公益林,骗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190040元的事实与证据。

2009年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落实该苏木野猪沟村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时任野猪沟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2同查干哈达苏木林业工作站站长丛某及工作人员高某,到该村村南305国道边的退耕还林地地边实地测量。经实测该村在305国道南村民的退耕还林地只有775亩,丛某就在王某2的授意下,将相邻的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还林以及其它土地共1586亩划入野猪沟村村集体的公益林地,并且出且了野猪沟村国家公益林2361亩的图层;将305国道北该村村民的退耕还林地872.12亩以及相邻的哈通河村退耕还林地597.88亩,合计1470亩也用相同的方式划入该村的集体公益林,并且出具了野猪沟村国家公益林图层;在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测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巴林左旗林东林场的在该村村西305国道加油站西测的林地920亩也划入该村的集体公益林,并且套用了原来的林地图层,使该公益林实际地块与出具的图层严重不符。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为了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同王思民共同协商后,召开承包公益林村民会议时,在对村民隐瞒了国家对公益林有补贴的情况下,王思民取得了4751亩公益林的承包经营权,三人按照事先约定,王思民转包给王某1、王某22390亩公益林,并办理了林权证。自2010年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190040元,其中王某1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47800元,王某2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47800元,王思民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944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查干哈达苏木委员会任职的通知、巴林左旗隆昌镇野猪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1997年3月至2005年末任野猪沟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4月23日,王某1被任命为野猪沟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2年,王某2任野猪沟村村委会主任。

2、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丛某系查干哈达苏木林工站站长。证实2009年10月开始林权制度改革,要求村集体不许有林地,必须承包到户。2010年春,丛某、高某、王某2三人到实地测量地块,共测量了三块地,分别是在305国道南、305国道北和村西加油站西。第一块公益林在305国道南,是丛某与王某2去测量的,该块公益林地包括退耕地的山杏林地,还有王某2指的东梁西坡和南山,面积一共是2300多亩。第二块公益林在305国道北,是高某和王某2去测量的,那块地是1000多亩,全是退耕还林的山杏地。第三块地是村西加油站西金鸡儿地920亩,该块林地没有去实地测量,用的是2002年林像图上面标注的面积。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系巴林左旗林业局司机。2009年高某开车拉着丛某、王某2去野猪沟村305国道北边,当时那有一块杏树林,当时是王某2指的地块和边界,高某用GPS圈地测量,测量完后把数据交给丛某了。

4、巴林左旗林业局关于王思民、王某2名下4751亩公益林实地勘测情况的说明证实:1、野猪沟村公益林图中的305国道南王思民名下的2361亩公益林,有野猪沟村的11小班退耕还林地597亩,12小班退耕还林地178亩,其余1586亩是哈通河村的荒山及退耕还林地。2、野猪沟村公益林图中的305国道北王某2名下的1470亩公益林,有野猪沟村的10小班退耕还林地872.12亩,其余597.88亩是哈通河村的退耕还林地。3、野猪沟村公益林图中的305国道西王某2名下的920亩公益林,属于林东林场和野猪沟村的争议林地,按照国家公益林的相关政策,有争议的林地不当划归为公益林。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系林东林场副场长。证实1981年野猪沟公社将原属包括野猪沟大队等四个大队的部分土地划归林东林场所有。1990年林东林场又同野猪沟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林地的四至及面积,并且附上了林业局制作的手工绘图以及毗邻单位定界情况表。之后林东林场把靠近305国道的西侧都种植了金鸡儿树,再往西种植的是杨树和金鸡儿树混合的树种,最西侧种植的是杏树。这块林地的实际权属是林东林场的,这些年也是林东林场雇人看护,但和野猪沟村有争议,根据国家政策,林场没有把有争议的林地申报公益林。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2年任野猪沟村治安村长。我们村集体一亩林地都没有,原来村集体的林地早就已经承包给各户了。上边给我们村泼任务泼下来公益林了。2009年的时候,我们村召开过部分党员、材民代表会议,当时我在村里任职,我也参加了。会上说往外发包四千多亩公益林,没说公益林的具体地点,没说林地的具体性质、没说具体亩数,会上直接说这块林地让王思民以六万元承包了,开完会后进行了公示。

7、林权流转合同证实:2009年10月30日,野猪沟村将4751亩林地承包给王思民,承包费为60000元,承包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79年10月30日。

8、林权转包合同证实:2009年12月30日,王思民将承包野猪沟村4751亩林地中的2390亩转包给王某1、王某2,承包期限为70年,承包费为30000元。

9、林权登记表证实:涉案的4751亩林地,办在王思民名下为2361亩,办在王某2名下为1470亩和920亩。

10、野猪沟村2010年至2014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助清册及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4年,王某1、王某2、王思民共领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190040元。其中王某1领取47800元,王某2领取47800元,王思民领取94440元。

11、同案犯王思民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王某1找我说,村里的4700多亩公益林想往外发包,国家有补贴,让我承包下来,然后王某1、王某2和我三人平分,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王某2让我去村委会签合同,我去的时候村民代表已经签过字了,我在合同上签了字,王某1、王思民也在合同上签了字,承包费是6万元。我向村里交3万元,剩下的3万元是王某1、王某2交的。签完合同后过了几天,王某1、王某2到我家要和我签订原来达成一致的公益林转包合同,因为我已交了3万元承包费,我妻子就要求分得3万元承包费的公益林,剩下的一半给王某1、王某2。又过了几天,王某1、王某2到我家,和我签订的转包合同,4700多亩公益林我承包一半,王某1和王某2承包一半。

1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旗林业局给了我们村4700多亩公益林指标。在测量时,305国道北是高某测量的,从我们村的退耕还林地开始测的,一直到我们村的边界,一共是1470亩,都是我们村的退耕还林地;305国道南是丛某测量的,我告诉他打够2361亩就行了,从我们村的退耕还林地和荒界子开始往东打,因为我们村的两块退耕还林地不够2361亩,我就让他们把哈通河村的退耕还林地也打了进去,一直到305国道南有一部分哈通河村的退耕还林地,总共打了2361亩。还有一块是加油站北,305国道西,是丛某还是高某去测量的,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告诉他们打够920亩就行了。因为集体公益林国家不给补贴,我和王某1商量找王思民,把这4700多亩公益林承包给王思民,变成个人公益林,我和王某1再从王思民手里转包一部分,每人包三分之一。

1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村长王某2和我说咱们村有4700多亩公益林,集体公益林没有补贴。王某2提出把这些公益林明着卖给他大哥王思民,我和他各算一份,承包费和补贴款三人一平分,我说得开会。我们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在会上我说咱们村有4700多亩公益林,但我没说这4700多亩公益林里面还包含村民的2000多亩退耕还林地和每亩给6元多钱的补贴,是我刻意隐瞒下来的,这样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了,定下来后通过拍卖和公示把公益林卖给了王思民。承包费是6万元,按我们的约定每人应交承包费2万元,但是我给王思民送钱时,王思民要了1万元。我对王思民说,咱们当时咋说的,你咋变卦了呢。王思民媳妇说,这都是我们买的给你点就不错了。因为这事也不能让别人知道,我也没声张就走了。我找到王某2,王某2说他嫂子不同意他也没办法。后来我和王思民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思民承包的4700多亩公益林,王思民要一半,我和王某2平分另一半。我从王思民分得1100多亩公益林我没有办林权证,和王某2一起办的林权证,我的那份在王某2的名下,补贴款通过银行打入到我的银行卡上。

二、被告人王某1将野猪村三组多出的15亩退耕还林地私分,贪污退耕还林款24600元的事实与证据。

2003年,在野猪沟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被告人王某1与治安村长侯某某(另案处理)和五、六组组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应为五、六组村民所有的林业部门用GPS测量和自己用米绳测量多出15亩退耕还林地私分,每人分得5亩,三人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24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野猪沟村村长村长王某1、治安村长侯某某和我在丈量三组退耕还林地时,发现林业局给的补贴亩数比三组村民实际退耕还林亩数多出了15亩,我们三人在我家商量怎么处理,王某1说这15亩地没人找,村民土地也够数,咱们分了吧,每人5亩。我和侯某某都同意了,并把这15亩地登记在我的名下。钱、粮发下来后,我再分给王某1和侯某某。2009年实行惠农一卡通王某1、侯某某就分出来了。2003年至2004年国家给的补贴是每亩退耕还林地100斤玉米、100斤小麦、20元现金补贴。2005年至2010年每亩退耕还林地补贴人民币160元。2011年至2014年每亩退耕还林地补贴人民币90元,2015年的补贴还没发呢。在纪委调查此事时,王某1让我说退耕还林款都用在三、四组治井、拉电上了。其实是我们几个自己花了,我跟纪检委的人撒谎了。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时,我和时任村长王某1、三组组长李某某在丈量三、四组退耕还林地时,用的是GPS把退耕还林地中的沟渠、地头、回牛地都计算在内了,当时我们发现多出了15亩,王某1说多出的15亩地,也没人知道咱们分了吧,我和李某某都同意,就把这15亩地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每次补贴款下来李某某领取后,再分给我和王某1。持续到国家给村民办惠农政策一卡通,就从李某某名下拿出来,分到我、王某1、李某某各5亩。2003年国家给的补贴标准是每亩退耕还林地100斤玉米、100斤小麦、20元现金;2004年至2010年每亩地每年补贴160元现金;2011年至2014年每亩地每年补贴90元现金,我一共领了8100元钱的补贴。王某1、李某某和我一样也领了8100元钱的补贴。

3、变更申请书证实:2009年11月30日,李某某申请将村南坡面积15亩的退耕地权益变更给王某15亩、侯某某5亩。

4、巴林左旗粮食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在2003年退耕还林项目中,基层粮站均按每亩140元的标准发放给退耕还林户的粮食(小麦和玉米)。

5、野猪沟村退耕还林资金补贴清册、补助粮供应台帐证实:王某1、侯某某、李某某于2003年至2014年领取15亩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数额。

6、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对与侯某某、李某某一起共同贪污15亩地退耕还林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将本属于全体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20亩退耕还林地于2009年变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亩,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贴款9500元,其中王某1套取2009年至2014年补助款6800元,李某某套取2012年至2014年补助款2700元的事实与证据。

在野猪沟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合谋,于2009年将本属于全体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60亩退耕还林地中的20亩变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亩,二被告人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13600元,其中王某1贪污2009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6800元,李某某贪污2009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6800元。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贪污2012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700元,对2009年至2011年退耕还林补助款4100元未指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305国道路西有两块退耕还林地,一共是60亩,是1992年开垦出来的,是林东林场的林间地,1994年的时候林东林场顶给我当草料地了。2004年我和刘延青一起合伙退耕的。后来村里发现我占用村退耕还林指标,要求向村里每亩地交120元承包费,这样我就同村里签订了合同,我交给当时的村主任王某11800元现金、会计李某某1800元现金,给治安主任侯某某、和书记侯永生各打了1800元欠据。到2009年的时候,我名下的60亩就变成了40亩了,我就问李某某我那20亩退耕地的下落,李某某说退耕还林款可能没下来,再给我查一查。从那以后就再没提起这事,我也没去找。

2、承包合同证实:2004年4月30日,野猪沟村将60亩退耕还林地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7200元,交款方式为现金。

3、收据证实:王某1于2008年12月1日收到李某某交的包地款3600元。

4、退耕还林补贴现金清册证实:王某1、李某某得到退耕还林补贴款的金额。

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原来在李某某名下有40亩退耕地,这40亩地属于野猪沟村的土地,在村里不知道的情况下让李某某和刘延青给退耕了,后来有村民反映这件事,李某某跟我们村班子说这块地被他和刘延青退耕了,我们村侯永生书记让他们向村里每亩交20元承包费,等八年以后这块地交到村里,李某某当时没钱,村班子成员侯某某、侯永生、李某某和我,每人垫付1750元替他俩交的承包费,李某某当时就给侯某某、侯永生出具了借据,而我和李某某就打算在李某某八年承包期以后,我们俩每人要10亩的退耕地。这10亩退耕地补贴款从2009年打到我的一卡通上。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在林东林场有一块土地,因为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而退耕了。纪检部门调查这件事时,李某某说前八年也要到期了,这块地他不要了,要是以后还有补贴款他也不要了,就给我们了。王某1让我从李某某名下的退耕地中划出10亩放到他的名下,10亩放到我的名下,我们就是想得点补偿款。2009年至2011年的补贴款我从卡中取出都给李某某了,从2012年以后的补贴款我都得到了,共计2700元。

四、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将本属于野猪沟村原三小队(现在第五、六村民小组)的41.2亩荒地谎报成耕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2736元的事实与证据。

2003年,在野猪沟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野猪沟村原三小队(现在的五、六村民小组)的41.2亩荒地,在测量退耕还林地时划到退耕还林地的范围内后,又找时任村主任的王某1协商。王某1明知41.2亩荒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情况下签字上报为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儿子李某甲顶名17.2亩,以其二弟李某丙顶名6.98亩,以其三弟李某乙顶名7.02亩,自己名下10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527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我名下有17亩多退耕还林地,但我不知道这些退耕还林地是怎么来的,应该是我父亲李某某放在我名下的。我父亲跟我说过,我名下的退耕还林款他领着。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名下有10.2亩退耕还林地,但不全是我本人的,我本人只有3.18亩,其余的7.02亩是李某某的,李某某让我给他顶名,这7.02退耕还林款都是李某某得着呢。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名下有10.16亩退耕还林地,其中有我本人的退耕还林地3.18亩,其余的6.98亩是为我们村会计李某某顶的名,不是我本人的,这6.98亩退耕还林也是李某某得着呢。

4、野猪沟村退耕还林资金补贴清册证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领取41.2亩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数额。

5、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证实:2004年8月8日,野猪沟村第三村民组将剩余土地41亩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为8年,承包费为每亩30元。

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这41.2亩是李某某从小组承包来的,在2003年退耕还林时,李某某找我要求把41.2亩地退耕还林,我就在申报表上签了字。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之前,我们五组有一块荒地,2003年退耕还林的时候,我主动要求领着林业局的人上山,让林业局的测量工作人员将我这41.2亩荒地也圈在退耕还林范围内,然后我又找时任村主任的王某1帮我签字,我将这41.2亩荒地填到退耕还林申报表上,在上报分户名时,我把这41.2亩填到我儿子李某甲名下17.2亩,我二弟李某丙名下6.98亩,我三弟李某乙名下7.02亩,剩下的10亩放到我本人的名下了。退耕后五组的小组长找我说,这块荒地是五组的地,你或者给五组的村民分下去,或者你承包下来。后来我就把这块荒地给承包下来了,承包期是八年,承包费是每年每亩30元。合同到期后,小组把41.2亩荒地收回了,我得到了前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50000多元。

五、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套取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款98672.8元的事实与证据。

2010年,在野猪沟村实施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项目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项目时的职务便利,王某1以自己女儿王某甲的名义采用单独立户的方式,套取2011年国家发放的按户补贴款1300元。在其本人名下报2291亩、在其儿子王某乙名下报250亩、在其女儿王某甲名下报264亩草牧场,王某1总计套取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款67177.84元。王某2在自己名下报728亩、在唐某甲名下报100亩、在唐某乙名下报129亩、在李某丁名下报100亩、在张某丙名下报100亩、在张某甲名下报100亩草牧场,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场发放的禁牧补贴款23556.96元。李某某在其儿子李某甲的名下报300亩草牧场,套取按照荒山和草牧场发放的禁牧补贴款7938元。三人共贪污98672.8元。

案发后,王某1向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3000元,王某2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退缴赃款20000元,李某某向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王某1女儿。我个人没有承包过荒山,也没有同别人合伙承包过荒山。我领过2011年按户补贴的草原生态款500元,2012年按户补贴的草原生态款800元。按照每亩7.56元补助,我得到多少就不清楚了,这都是我父亲给我办的。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王某1儿子。按户补贴的草原生态款我得到过两年的,分别是2011年500元、2012年800元。按照每亩7.56元我应得到的是21亩,钱都打到我“一卡通”的卡上了。我父亲王某1和我说过给我多填亩数了,但没说具体多填多少亩。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国家按户给的补助款前两年没给我,后来我去找王某1要,王某1从2013年开始给我的,每年800元,每年都打到我的“一卡通”上了。

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得到过按户每户800元草原生态款的补贴。由于我没有荒山也没有草场,所以我没有得到每亩7.56元的补贴。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得到过草原生态补助禁牧补贴款,我名下的300亩草牧场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6、野猪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本村村民唐某甲、唐某乙搬到林东居住;李某丁在十年前搬迁,具体地址不详;张某丙在六年前搬迁,具体地址不详;张某甲去北京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以上几人的户口还在本村。

7、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项目禁牧补助资金发放清册证实:王某1、王某2、李某某等人领取禁牧补助资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26日,王某2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1、王某2、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国家下达农村牧区草牧场补贴项目,落实我村的实际面积的时候,我村由于原来多填了,按照实有村民每口人7亩和承包荒山人的承包亩数泼完之后,还有好多亩结余,这样我和村长王某2、会计李某某就一起商量再接着往下泼,李某某就为我女儿王某甲名下填了264亩,给王某乙也多填了,具体多填了多少亩我就不知道了。国家按户给的生态补贴款,要求是常住农业户口人中的按照每户给补助。2011年和2012年王某2把我女儿王某甲(当时在外地打工,还没成家)和儿子王某乙就填列在补助表上了,我因此得了两年共计2600元的补助款,其中1300元我给了侯某某了,另一份王某乙支取了。由于还有好多户得不到按户补助款,纪委的人也来找我了解此事。2013年我就把王某甲、王某乙变更为应该按户得到补助的侯某某和娄旭东了。村集体的2291亩草牧场,我和王某2、李某某三人商量放在我的户头上,这笔钱用于我村的零星开支了。

1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农村牧区草牧场补贴项目,我村是按照每口人7亩,再加上有林地荒山的承包户的承包面积分配的,分配完以后还剩很多,这样我和王某1等人商量后,把村集体的2291亩草场放在王某1的名下,在王某甲、王某乙也放了好多亩,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个人名下2011年和2012年每年多得的400亩草牧场补贴,2013年多得769亩草牧场补贴,2014年多得489亩补贴,我还用唐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唐某乙、李某丁这五人给我顶名,在他们名下的草牧场补助都是我得了。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实施农村牧区草牧场补贴项目时,我们村共有15000多亩荒山和草牧场,我们村按着每口人7亩,有荒山的再把荒山面积追加上,按这个标准分配完后,还剩下4000多亩荒山和草牧场,王某1让我在填表时给他儿子王某乙填上200多亩,我又给他女儿王某甲也填了200多亩,王某1本人2200多亩。王某1答应给我300亩,我把这300亩放在我儿子李某甲名下上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落实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公益林补贴款、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款,被告人王某1共同贪污37554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2共同贪污28871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贪污1609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2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思民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4751亩公益林承包经营权,王某1、王某2又通过转包的方式从王思民手中取得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某某将其承包的41.2亩荒地申报为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王某1没有参与报批手续,王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2291亩村集体的草牧场,是经过村集体研究决定放在王某1名下的,所得的补助款均用于村委会开支,不构成贪污罪;王某1与侯某某、李某某贪污15亩地退耕还林款,王某1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自首,是否立功由人民法院审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和王思民在知道国家对公益林有补贴的情况下,经事先预谋,在召开承包公益林会议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对村民故意隐瞒国家对公益林有补贴的情况下,王思民取得了4751亩公益林承包经营权,按事先的约定,王某1、王某2从王思民手中转包一部分公益林,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将41.2亩荒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时,王某1已是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向王某1说明41.2亩荒地想申报为退耕地,王某1明知该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而在上报材料上签字使之成为退耕还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名下的2291亩草牧场补助款在村委会的帐面上没有入帐记载,即使此款用于村委会开支,也属于非法占有的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参与私分15亩退耕还林地的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属于自首,亦不属于立功。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提出王某2是在2009年担任野猪沟村村主任职务,4751亩公益林是2006年申报,2008年审批的,王某2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某2、王某1二人所取得的公益林是通过王思民转包而来的;王某2对草牧场补贴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9979.12元已入村委会帐目,作为村偿还王某2的经济往来9979.12元;唐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甲的草牧场补贴款共6486.48元,仅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没有取得上述款项,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2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任村主任期间,为套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与王某1、王思民合谋,在隐瞒国家对公益林有补助的情况下将集体4751亩公益林承包给王思民变为个人公益林,按事先约定从王思民手中转包一部分公益林,骗取国家公益林补助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9979.12元草牧场补贴款在村委会帐面没有此款入帐记载,即使此款用于村委会开支,也属于非法占有的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唐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甲的草牧场补贴款共6486.48元,不仅有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在王某2的“一卡通”上,也有此笔款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和王某1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李某某在其儿子李某甲名下虚报300亩草牧场,获取国家草原生态奖补贴款,是独立犯罪;李某某承包本村原三组41.2亩荒地,属于合法承包经营,其所得为合法收益,不属于贪污行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投案,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野猪沟村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奖补机制禁牧补贴项目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对多出草牧场的分配和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将本属于全体村民的,在李某某名下的20亩退耕还林地变更到王某1、李某某名下各10亩,是被告人之间事先商量决定的,属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的41.2亩荒地是李某某在退耕还林后、小组往回要地时才承包的。02在退耕还林前权属属于村民小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不是自己的土地且又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利用职务的便利把41.2亩荒地划到退耕林范围内,又找时任村主任的王某1签字上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符合贪污罪构成的要件;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讯问李某某的笔录中,没有反映李某某有投案的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王某2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某未退缴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玉学

审判员迎春

(此页无正文)人民陪审员朝鲁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阿娜尔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