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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96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4   阅读:

审理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梅刑初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12-04
合 议 庭 :  李德民宋纪平甘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2014)梅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玉、王某甲、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4日晚18时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梅河煤矿二井支护修复厂,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找到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王某丙(在逃)、李某甲(在逃)等人,非法盗取支护修复厂内矿用支护旧钢材共计18.6吨,并把这些钢材卖给事先就明知的红梅镇浩宇金属回收业主王某甲,连夜装车销往辽宁省,因案发,途中旧钢材被追回。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批旧钢材价值人民币40920元。案发后,废旧钢材18.6吨返还被盗单位。

2、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事先找到王某甲等

人,按照不同分工,在梅河煤矿二井支护厂,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窃取矿用旧钢材约24吨,由王某甲连夜装车卖到辽宁省,次日回款后,王某甲按照约定经梅河口市农行红梅镇分理处给付董某某人民币54300元。

董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掌管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在事先明知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配合,非法盗窃国有资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等人属于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认罪,只是偷铁,不是贪污,2013年10月14日,其卖给王某甲钢材数量为两吨多,是王某甲告诉其两吨多,事先没和王某甲联系,直接送过去的;2013年7月8日,王某甲汇的54300元是王某甲欠的钱,是王某甲办事向其借的钱,与王某甲平时在一起玩扑克,没有经济往来;王某乙除了帮忙把车开过去,什么也没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对贪污的罪名有异议,我是收赃,事先不知道董某某的东西是怎么来的,从来没和董某某联系过,送了五车,一车一千来斤,共计两吨多钢材;第二起事实不存在,是其向董某某借了五万多元,一起汇过去还的。

被告人宋振海辩解:参与一次,帮着装车了,不清楚钢材数量和钱数,共装了五六车。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参与一起,负责开车,数额不对,共拉了四五车,共两吨多。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董某某让其开车把宋振海、王某丙、李某甲拉过去,没进支护厂院内。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不知道盗窃多少,帮着放风了,就参与一起。

被告人焦某某辩解:参与了第一起,帮着放风了。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参与了第一起,帮着放风了。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涉嫌犯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以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1、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关键看他的身份和职务。从卷宗可看出董某某是梅河煤矿工人,虽被称为厂长,但支护厂只是井口下面的一个部门,其实际是一个班长身份,即带领大家干活的工头,其从事的管理不是行政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务行为,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不是从事公务,不属于公务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2、井口保卫组负责整个井口的保卫工作,负责看管井口包括支护厂在内的所有财产,而董某某没有看管支护厂财产的权力,其只是井口领导口头决定的一个临时班长,不属于矿上领导管理人员,没有任何任命书和责任状之类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有管理国家财产的权力和职责。3、主观上,大家的共同目的是盗窃,因董某某在支护厂工作,多少靠上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即其能够打开支护厂大门的便利条件,打更的焦某某在卷宗中也说了,他之所以开门不完全因为董某某是领导,而因董某某帮助过他,出于感恩才开的门,看见了违法行为也没有说,故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小厂的门是撬开的,本案就与职务无关,应属于盗窃。二、涉案金额证据不足。1、一些被告人案发时被通化公安现场抓获,涉案钢材被从途中召回,虽经称重是18.6吨,但车上有一些民用钢材,这车钢材返给了矿里,由矿里的白绍义接收的,白绍义也出具了退回的钢材里有民用钢材的证明。王某甲在笔录中也交代车上装了10吨矿上钢材,卷宗赃物照片也体现不全是矿上钢材,庭上被告人又说是两吨多,故2013年10月14日的钢材重量不应以18.6吨来确定。应当以董某某、王某甲以及其他参与人员共同认可的2吨多价值不足6000元来认定。2、梅河煤矿财产到底少了多少是确定涉案金额的关键,从卷宗可看出梅河煤矿对支护厂材料的进出是有登记的,井长盛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了矿区在2013年10月14日确有废钢丢失,但数量不详,故无法确认真正丢失的废钢数量。3、2013年7月8日这起根本不存在,只有董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其他被告人均没有提到,虽然二被告人之间有银行业务往来,但不能据此推断是涉案赃款,不论二被告人对该笔款项作何解释,作为被告人供述,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7月8日没有报案记录,没有矿里财产损失的证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起指控缺乏矿里财产损失的证据,无论董某某说偷了多少,都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单凭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董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董某某所检举案件属涉枪案件,在梅河口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非常重视,局领导亲自到现场办案,在其检举后,公安机关才成功破获案件,收缴四支枪,抓捕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如其不提供线索,涉枪案件一时不能破获,危害后果很难想象,因被检举人到案后也有立功表现,故法院只判了三年半有期徒刑,董某某立功行为所起作用非常重要,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董某某属未遂犯。2014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被通化公安抓获时,还未收到卖钢材款,当日窃取的废钢铁也被公安机关当场追回,其未实际取得财产,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未给矿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五、公安机关收缴董某某银行存款16万元,如果认定54300元属犯罪数额,应充分考虑返赃情节。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并且犯罪数额为6000元,董某某又有立功表现,量刑时希望切实给予考虑,结合其犯罪未遂及立功等法定情节对董某某在三年以内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原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与董某某合伙贪污国有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王某甲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收购废旧钢材属合法行为,其按约定价格和实际收购数量给付董某某费用,双方是买卖关系。董某某出售的煤矿废钢属生产性旧钢材,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已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经营的行业,个体户也可以收购。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目录第111项取消了1994年1月25日实施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关于“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的规定,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目录第42项取消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的规定。在国务院两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之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特种行业。在国务院取消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限制经营以后,公安部颁发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企业、工商户需要向当地商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故王某甲收购矿山钢材的行为不违法。二、王某甲收购董某某送的废旧钢材,不能由此推定二人合谋贪污,收购与合谋没有必然法律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贪污国有财产的两起盗窃行为中,董某某组织刘某某等人分工协作进行盗窃,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与董某某合谋进行了盗窃,现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只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对董某某组织盗窃的废旧钢材进行了正常收购,其与董某某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贪污,其对收购的每车废旧钢材都过秤检斤,都是按约定收购价格付给董某某款项,这种行为与合伙贪污格格不入,如果是合谋贪污,按销售价格将销售收入由双方分配就行了,用不着检斤和谈价格。王某甲收购行为与董某某盗窃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其与董某某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即使王某甲明知废旧钢材来路不正,或者说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了挣钱进行收购,这更符合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而不是贪污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受上游犯罪罪名影响,如果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论构成何罪,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本案没有被害人,指控贪污国有财产,但没有任何丢失报案记录;指控2013年7月8日贪污废旧钢材24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赃物佐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扣押的18.6吨大部分是民用钢筋,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事先找到王某甲等人,按照不同分工,在梅河煤矿二井支护厂,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窃取矿用旧钢材约24吨,由王某甲连夜装车卖到辽宁省,次日回款后,王某甲按照约定经梅河口市农行红梅镇分理处给付董某某人民币54300元。

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组织指挥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被告人宋振海、王某乙、王某丙(在逃)和李某甲(另案)装车,被告人马某某、焦某某和张某某望风,秘密盗取支护修复厂内矿用钢材,并直接卖给事先沟通联系而对此事已明知的经营废旧钢材收购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准备车和人,将钢材连夜销往辽宁省辽阳市。案发,公安机关将销赃途中的18.6吨钢材追回扣押,后返还被盗单位。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40920元。

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焦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晨,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晨,被告人宋振海被抓获归案。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举报案外人李某乙持有枪支且可能系枪击梅河煤矿四井井长何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据此破案,后李洪波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16.2万元;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09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证实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系国有独资企业。

2、梅河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和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梅河煤矿二井工人。

3、梅河煤矿二井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梅河煤矿二井支护修复厂厂长。

4、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涉案物品情况。

5、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证实涉案钢材18.6吨被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梅河煤矿二井。

6、称重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钢材18.64吨。

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9日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给付被告人董某某543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盛某某证实:其系梅河煤矿二井井长;董某某系梅河煤矿二井支护修复厂厂长;支护厂共三十多人,工人工资工分由班长(厂长)决定;支护厂属二井运输段下属单位,其负责人经井口领导开会决定,口头宣布即完成任命程序,其级别属段队下面的班长级别,因其名称而负责人被称为厂长;支护厂负责井下支护材料的保管、运送、回收和修复,没有处置权;董某某任命了两个类似副班长负责人焦某某和商某某;支护厂大门的一把钥匙在支护厂负责人手里,一把在白班管大门的支护厂领着干活的副班长手里;2013年10月14日晚,支护厂丢失部分废旧钢材。

2、证人张某甲证实:其系梅河煤矿二井保卫组成员,负责厂区看护及二井大门看管工作;二井进出车辆须走大门,大门对面有一个活的铁栏杆,将活的铁栏杆拔出也可以过车;其于2013年10月14日头半夜值班,晚七点半左右,一台无号牌白色面包车进入二井矿区,司机是董某某手下的,好像姓刘,挺瘦,说进厂里取一块木板,就给他打开了大门,姓刘的开车去了支护厂,其在门口等十多分钟,未见车辆出来,便锁门回到保卫组办公室。

3、证人武某某证实:其系货车司机;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拉一车废铁到辽宁省辽阳市(经检斤,车重12.26吨),其天黑时把车开到了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王某甲组织人往车上装废旧钢材,其睡觉去了;约晚上十一点钟,王某甲组织人装完车后(经检斤,加车重31.94吨),便开车去辽阳。途中,公安人员给其打电话让其返回,告知其运送的是赃物,其后把车开到通化市公安局。

4、证人李某丙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外甥;其自2013年9月左右在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帮忙,曾于2013年9月某两日晚上见过白色长面包车往收购站送废铁,其帮忙卸车;王某甲平时晚上总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收购站外大道上溜达,帮忙看有没有生人、生车往收购站去,如果有就给王某甲打电话,有时看见一台白色面包车进进出出。

5、证人张某乙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妻子;王某甲具体负责废品收购站的经营管理。

6、证人华某某证实:其在辽阳新北方轧钢厂工作,负责收购废钢材的质量检验、价格确定和检斤;2013年10月14日晚,王某甲与其联系过送废旧钢材的事。

7、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组织

盗窃时,其帮忙看护董某某的院子;董某某负责指挥兼放风,

马某某负责放风,刘某某负责开车,宋振海、王某丙、李春

雷和王某乙负责装车,不清楚张某某干什么;董某某院子里至少有三台白色面包车用于盗窃。

三、估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18.64吨,价值人民币4092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4日晚,其组织盗窃支护厂废旧钢材七车,每车3吨多,21吨左右,指挥刘某某开车,马某某和张某某望风,焦某某开支护厂大门,王某丙、宋振海、李某甲和王某乙装车,将装上车的废旧钢材送到事先已电话联系过的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王准备好车和人,直接装大车送到辽阳一个钢厂去卖;其多次盗窃,赃款都归其所有,自2011年年末,平均每月干四五次,至案发,有一百多次,获赃款200万左右,其买面包车目的就是为盗窃废旧钢材,已用坏三四辆;王某甲知道其送的废钢系盗窃的矿山专用钢材,且每次收购都在晚上,卖给他很多次;焦某某和张某某基本上不属于其一伙,因焦和张系其手下,其说话得听,盗窃时,焦和张帮忙看门、开门;2013年7月8日晚,其组织指挥刘某某开车,王某丙、李某甲、宋振海装车,盗窃支护厂废旧钢材八车,每车3吨多,共24吨多,送到了王某甲的收购站,次日,王给其农行卡转账543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多钟,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送废铁,晚上,刘某某用三台白色无号牌面包车送废旧钢材七车,共二十一二吨,后其找武某某把钢材拉往辽阳;2013年7月8日晚,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送铁,后刘某某开白色面包车送了八车废旧钢材,大概25吨左右,后送到辽阳卖了,其后用农行卡给董某某转账5.4万元左右;董某某卖给其钢材二十多次,一百多吨,共给付董某某钱款20多万。

3、被告人宋振海供述:2013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指挥其和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乙装车,刘某某开车,马某某望风,盗窃梅河煤矿二井支护厂钢材约六七车;其大概从2013年1月开始参与盗窃,每次都有其本人、董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和马某某参与,其中董某某是总指挥,其本人、王某丙、李某甲及王某乙负责装车,刘某某负责开车,马某某负责放风;董某某没给其好处,其工作是董给找的,其就是给董干活。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组织指挥其开车,王某丙、李某甲、宋振海和王某乙装车,马某某望风,焦某某开支护厂大门,盗窃梅河煤矿二井支护厂钢材七车,约二十吨左右,当晚最少用了三台面包车运送,所盗窃钢材都被其开车送到董某某已电话联系的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王准备好车和人,直接拉往辽阳一个钢厂去卖;其从2011年年末开始参与盗窃,平均每月干四五次,记得有大约五十次左右,参与盗窃的有其本人、王某丙、宋振海、马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焦某某和张某某,都是帮董某某干的,其本人负责开车,王某丙、宋振海、李某甲、王某乙和张某某负责装车,马某某负责放风,焦某某负责打开支护厂大门,赃物都卖给王某甲了;赃款都是董某某的,因其工作是董给办的,不上班照开工资,平时董还三五百的给其零花钱。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否认其参与盗窃,仅称其于2013年10月14日晚开车把王某丙、宋振海和李某甲送至二井井口,便回董某某的院里了;其于2013年8月至10月开白色无号牌面包车送了王某丙、宋振海和李某甲四五次。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组织指挥其和焦某某望风,王某丙、李某甲、宋振海和王某乙装车,刘某某开车,盗窃梅河煤矿二井支护厂钢材;其从2013年4月开始参与盗窃,每次董某某指挥其负责望风,王某丙、宋振海、李某甲和王某乙负责干活,刘某某负责开车,焦某某负责望风,实施盗窃的工具是三台面包车,董某某没给其好处。

7、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其是肺癌晚期,2013年6月被董某某从机电厂调至支护厂工作,一开始在支护厂白天打扫卫生,大概9月份开始在厂里打更,值班期间,知道董某某从支护厂盗窃过钢材三次,每次都是董某某让其开门和关门;2013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让其打开支护厂大门,其后在董某某的指挥下,刘某某开车,王某丙、李某甲、宋振海和王某乙装车,从支护厂盗走废旧钢材七车,每车3吨左右,大概20吨左右,后董某某让其关上支护厂大门;其帮助开门,董某某没给好处,就是打更两个月,每月多给开100块钱。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董某某组织盗窃梅河煤矿二井钢铁时,其负责放风,有时也帮忙装车,自2013年八九月份开始帮忙放风,去过十多次,认识董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宋振海、刘某某、焦某某和王某乙;每次都是晚上,其眼睛不好使,还有没有其他人不清楚,董某某没给过其好处,就是平时上班的时候多照顾一些,不让其干累活;2013年10月14日晚,董某某让其在支护厂后门放风,王某丙、宋振海和李某甲参与了装车,刘某某开车,刘装没装车不清楚,焦某某在厂正门,焦装没装车不清楚。

五、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2014)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揭发他人涉嫌犯罪情况属实。

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振海具有犯罪前科。

4、通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说明1份,证明当晚该团伙共盗窃红煤矿废钢共2卡车,近40吨,当晚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时,

王某甲主动提出将废钢找回,后由王某甲将其中的一辆卡车所装废钢缴回,经检斤为18.6吨,当晚涉案的另一辆卡车未缴回。

5、宋振海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宋振海2013年7月8日正在住院期间,未参与偷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围绕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1、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河煤矿系国有独资企业,故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该企业工人,被任命为支护修复厂负责人,即负有对支护修复厂财产的管理职责,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虽属班长级别,但职务级别不能影响其职务身份的认定,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井口保卫组对整个井口财产负有保卫职责亦不是影响被告人董某某职务身份认定的理由,也不是影响其对支护修复厂财产负有管理职责认定的理由;梅河煤矿二井无丢失废旧钢材的报案记录,属于企业管理上的漏洞,不是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支护修复厂厂长的职务之便,组织指挥他人盗窃其本人负有管理职责的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事前进行了犯罪意思联络,按照犯罪意思联络分工,其准备车和人,接应赃物,并直接将赃物运往外地销赃,为被告人董某某一伙实施盗窃国有财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其属于被告人董某某一伙进行盗窃国有财产犯罪活动的帮助犯,故应当对其以贪污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与被告人董某某之间的行为性质明显不属于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具有收购废旧钢材的合法经营手续,与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7月8日晚这起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且有二被告人供述均提及的银行存款凭证予以证实,亦有其他被告人多次参与盗窃的供述予以佐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当庭翻供,但无正当理由予以合理解释,其当庭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均供述2013年10月14日晚盗窃的支护修复厂废旧钢材数量为二十一二吨,不仅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前后多次供述亦相互一致,且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实际追回的钢材数量认定该起犯罪数量为18.6吨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指控的犯罪数量,被告人当庭翻供,但无正当理由予以合理解释,其当庭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影响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所涉赃物数量的事实认定,仅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赃物中可能参杂了其他废旧钢铁进行销赃的事实,与其欲证明王某甲实际收购赃物多少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担任管理国有财产负责人的职务之便,组织指挥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和张某某等人,非法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和张某某按照不同分工,在被告人董某某的组织指挥下,非法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事先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后,准备车和人,接应赃物,对赃物进行收购销赃,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和张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盗窃的财产已经被其转移出被盗单位,被其实际控制,已构成既遂,赃物是否被销赃出手不影响对既遂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属未遂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与扣押及返还赃物的情节,在对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是组织指挥者,将赃款全部据为己有,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依法认定其立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振海、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和张某某听从被告人董某某组织指挥,不参与分赃,居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董某某较小,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振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收赃销赃,不参与被告人董某某组织指挥的具体盗窃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和次要作用,亦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的犯罪地位、作用来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董某某、宋振海、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振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七、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纪平

审判员李德民

审判员甘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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