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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56号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6   阅读: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523刑初1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一审请求情况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任舒城县棠树乡集镇办主任兼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其经办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工作职务便利,利用该乡镇境内的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合计45份,通过虚报棠树乡小额贷款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等方式,侵吞或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合计158760元。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孙国云共谋,由孙国云冒用黄岗村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54份,由王某1利用其职权审核通过并违规上报。后在国家贴息资金发放过程中,王某1将孙国云申报的名单列入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并伙同孙国云更改部分贴息资金发放的名单及账户,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96840元,后二人私分。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在经办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报工作中,明知他人系冒用扶贫户名义申报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或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违规上报。其中,2010年至2013年度的申报工作中,王某1将申报人填写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统一交至贷款机构进行贷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王某1在明知申报人未实际贷款的情况下,将申报名单列入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进行上报,使得申报人员非法获得国家扶贫贴息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84300元。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在舒城县棠树乡刘院村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利用协助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从事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的职务便利三人共同商议后,冒用刘某1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39份,并以棠树乡刘院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70200元,后三人私分。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涉农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书;2.证人梁某,贲某1、吕某、黄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1、陈先农、徐志权、张清敏、孙国云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扶贫贴息资金,情节严重;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身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国云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贪污罪定性无异议,但数额上有异议。一是指控其贪污158760元当中,自己认可的是46610元,剩下的钱给了王林贵、王某1等人,他们都是贫困户,符合贷款条件,手续程序都合规,就是没有贷款。因为其离信用社近,所以帮他们领取转交的。二是关于与孙国云共同贪污,其没有共同谋划贪污,也没有私分贴息款,只收了孙国云两次共计9600元,用于为他办事、请人吃饭等开支。滥用职权部分是事实,但其只是经办人员,上面还有镇上及县里领导审核,定自己犯滥用职权罪很冤枉,造成损失存在,但没有指控的这么多,仅有十几万,现在已经全部都退赔了。另外,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不具有决定权。王某1身为棠树乡一名公务员,在扶贫材料的接受和经办方面是其职责所在,但其对贴息申报材料的上报以及扶贫贴息的分发不具有决定权。2、扶贫贴息的分发是由村、银行、县扶贫办共同配合的结果,王某1只是个二传手,现在责任全部由王某1一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3、王某1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二、关于贪污罪的数额。1、王某1本人独自领取的贴息款中,仅贪污46610元。王某1有很多都是其亲戚委托取款的行为,取款后都在适当时间交付给了其亲戚,对该部分应不按照犯罪处理。2、关于与孙国云共同贪污的数额。(1)从始至终,二人均未谋划如何贪污。2009年获取的贴息款,王某1并没有参与私分。(2)王某1没有参与贪污。孙国云两次给付王某1钱款共9600元,充其量只是贿赂,数额没有达到1万元,没有达到法定追责的最低数额标准,应作为违纪处理。三、指控王某1贪污贴息资金“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扶贫贴息资金尽管性质上与扶贫有关,但不是特定款物。四、王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积极主动筹款全部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2、自首。在乡自查自纠阶段,王某1积极向组织上汇报整个事情经过,主动到县反贪局、反渎局供述自己所有犯罪事实,虽然有所反复,但最终王某1还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悔罪态度诚恳,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且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国云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取得的96840元贴息资金中一部分给了扶贫户,下余的和王某1平分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国云涉嫌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且为从犯,在检察机关侦查前积极退回个人所得全部涉案款项,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自新态度诚恳;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1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孙国云贪污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1单独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任舒城县棠树乡集镇办主任兼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其经办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的工作的职务便利,利用该乡镇境内的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合计45份,通过虚报棠树乡小额贷款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等方式,侵吞或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合计158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退还赃款150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舒城县扶贫办提供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45份。证实:2008-2013年度,王某1填报了45份《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

(2)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棠树支行提供的王林应、王某2、朱某1、李某1、朱某2、王林贵、王林宏、周某1、李某2、谈某1、黄某涉农账户交易明细;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36份。证实:王某1支取涉农卡内扶贫贴息资金情况,2009-2014年度发放到上述农户的涉农补贴资金情况,合计167760元,及上述涉农户涉农卡支取情况均系王某1签字或代签。

(3)退扶贫贴息资金情况统计表及41份缴款书。证实:相关涉农户退缴的贴息款情况,合计退缴了15012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2、周某1、王林宏、高某、王某3、王林贵、王林应均系王某1的亲戚,其中高某和王林宏系夫妻,均证实未实际申请过扶贫贴息贷款,但听王某1讲可以申请扶贫贴息资金,并经王某1经办,且涉农卡平常交由王某1代为支取,后由王某1转交扶贫贴息资金,其中王某3本人支取一次扶贫贴息资金;2015年11月王某1通知将之前打到折子上的钱都要清退,便筹款清退了,李某2退款3万余元,周某123400元,王某37200元,王林贵19800元,王林应21240元,其中王林应证实其本人没有退钱,王某1让其以本人名义从王某1处拿钱退掉了,合计21240元;李某2证言中称王某1帮女婿黄某也取了四年钱,每年3600元,都交给其,后其转交给黄某,后黄某退款14000余元

证人黄某证实:其本人未申请过扶贫贴息贷款,未填写过《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但其岳父李某2打电话讲王某1因为经济问题被调查,让其谎称每年均收到李某2给的3600元,一共四次,并讲从江苏打回15000元让李某2退的,涉农卡不由其保管,不清楚。

证人张某1证实:其本人没有听说过申报扶贫贴息的事情,也没有领取过贴息钱,没有见过申请人为张某1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其涉农卡一直在其本人处,取钱自己去取,只有粮补钱和60以上的养老补贴钱。证人朱某1证实:朱某2是其父亲,二人均未申请过扶贫贴息补贴。但2014年12月份王某1借过其和其父亲的涉农折子,讲过个账,一个星期后还回,直到2015年11月18日王某1让其帮他交钱,回家翻看折子才看到两张折子被取走了7200元,还有原有的700多元也被取,记不清有无交给其。

证人李某1证实:没有申请过扶贫贴息贷款,但王某1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借其涉农卡用于领取补贴,其没有有实际领到过任何扶贫贷款贴息补贴。证人雷家荣证实:经辨认(出示:2008年至2013年棠树乡刘院村《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34份)上的村委会公章是其盖的,大部分都是当时乡党政办主任王某1本人盖的,这些人大部分都是王某1家的兄弟和亲戚。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共计14次供述和辩解,其中在12月27日之前对于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在12月27日之后对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中在2015年12月27日、28日、2016年4月6日对于其贪污事实作了详细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8-2013年间填报了45份《小额到户扶贫贴息申请表》,骗取贴息资金,并将他人申报的19800元(其中9000元系孙国云事实中)贴息资金发放至其控制的亲属的涉农账户内,合计167760元(其中9000元系从孙国云共同贪污时调整),并支取后大部分交给了其亲属,并对于其填写并申报的45份《小额到户扶贫贴息申请表》进行了辨认,并对取款凭证进行了确认,系持他人涉农卡去支取并签字,有时是签王某1名字,有时是签农户名。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孙国云共同贪污事实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与棠树乡黄岗村村民被告人孙国云共谋,由孙国云冒用黄岗村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54份,由王某1利用其职权审核通过并违规上报。后在国家贴息资金发放过程中,王某1将孙国云申报的名单列入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并伙同孙国云更改部分贴息资金发放的名单及账户,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96840元,后二人私分。

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还赃款6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舒城县扶贫办提供的2009-2013年度的小额信贷推荐登记表、《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证实2009-2013年度,棠树乡黄岗村填报了58份《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其中孙国云填报了54份。

(2)舒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局文件及2009-2013年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证实舒城县扶贫办和财政局按照棠树乡王某1申报的申请名单审核通过后,批准及通知棠树乡扶贫办发放贷款贴息。

(3)棠树乡财政分局提供的棠树乡扶贫办提供2008-2013年度财政扶贫贷款帖系资金花名册,证实王某1制作并提供给棠树乡财政所用于发放贴息清单,其中与县扶贫办和财政局联合下文的清单中打卡名单有变动,说明王某1有调整、分配的职权;另证实2012和2013年度王某1将孙国云申请的共计5户的贴息资金共计9000元调整发放至其亲属的账户。

(4)棠树乡支行出具的棠树乡扶贫贴息贷款的情况说明及实际发放贴息的名单,证实2008-2013年度棠树乡未实际在该行发生任何扶贫贴息贷款,通过该行发出的贴息资金名册与棠树乡王某1提供的发放清单一致,发放至黄岗村村民扶贫贴息资金共计93060元。

(5)孙国云、董某、贺某、丁某、孙某1、李某3、钟某、褚某、孙某2、姚某、谈某2、夏某、孙某3、王某4、朱某3、陶某1、蔡自艮、周某2、苏某2、孙某4、孙国柱等人的涉农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棠树乡支行实际发放扶贫贴息资金的时间和金额,各涉农户账户的获得的补贴金额及支取情况,与孙国云及相关涉农户言辞证据印证,孙国云申报的扶贫体贴息资金合计为96840元。

(6)棠树乡财政分局提供的棠树乡扶贫贴息资金情况统计表及附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实黄岗村退缴的贴息款情况,其中经办人有王某1、孙国云。合计退缴金额为666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张申应证实:2009-2013年度该村村民孙国云、柏友稳、张德胜到村委会盖章称要申请扶贫贴息贷款,称并不知是为了骗取补贴。孙国云每次都是说和王某1说好了可以申请扶贫贷款,其帮忙填写过申请。后续其本人没有参与。

证人张某4证实:2013或2014年度柏某带着柏华舟找张某2应盖章讲要申请扶贫贴息贷款;2014年前后听李某3和夏某的家属将孙国云把他们家的户口本和涉农卡拿去了,后孙国云告知是以他们名义贷款。乡里自查自纠时知道其所在村涉及11万多的扶贫贴息资金。证人张某5、钟某、孔某、陶某2、褚某、谈某2、丁某、张某9、张某6、朱某3、苏某2、孙某4、姚某、王某4证实:未申请过扶贫贴息贷款,但孙国云借用过其涉农存折,或其本人支取,或由孙国云支取。证人张某2山、陶某3、李某4、谈某3、徐某1证实:其本人未申请过扶贫贷款,也不知道是否有人以其名义申请过贷款。证人张某3证实:2012年度未申请,申请表非本人填写,也没有拿过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国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2013共5个年度,其在未实际申请扶贫贴息贷款的情况下,以扶贫户名义申请了54份的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目的在获得扶贫贴息资金,其中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申请中被王某1核减了3户和2户,实际取得贴息资金是49户,其中2009年度每户贴息资金1620元,其他年度每户1800元,实际骗取贴息资金87840元。第一年是给了王某1爱心捐助3、4百元,其余年度扣除给农户的好处费以外,和王某1均分。2015年11月份其和王某1总共退了7万多元。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三次对于该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以及当庭供述。证实从2009年开始,孙国云每年都用别的扶贫户的名义填写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申请扶贫贴息贷款,连续申请了5年至2013年。其明知申请户未发生实际贷款的情况下,审核通过并在信用社盖章后报至县扶贫办,后县扶贫办发放相关扶贫补贴资金。其间其应孙国云的要求其调整过打款的账户,并从中私分了贴息资金。收取孙国云二次共计96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王某1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在经办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报工作中,明知他人系冒用扶贫户名义申报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或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违规上报。其中,2010年至2013年度的申报工作中,王某1将申报人填写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统一交至贷款机构进行贷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王某1在明知申报人未实际贷款的情况下,将申报名单列入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进行上报,使得申报人员非法获得国家扶贫贴息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8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舒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安徽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财政厅、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文件—关于印发《安徽省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事实方案》的通知、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证实扶贫贴息贷款是国家的一项惠民政策,是由中央财政按贴息1年安排贴息资金,具体由各省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扶贫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测,做好指导服务、贫困户核准、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和贴息确认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参与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安徽省关于直接投放到户的贷款,即将贴息资金下达到县区,由县区直接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向贫困户发放扶贫贷款,各县用贴息资金给予利息补贴;舒城县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工作情况:贷款对象:小额(到户)贷款扶持的对象为当年有发展能力和发展愿望的在册贫困户,实行在册贫困户“首扶制度”促进贫困户生产性收入的增加。贷款利率、期限和贴息方式: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一律执行月利率为9.09.0‰,(2010年之后均为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最低利率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按月利率的50%给予贴补,贷款额度每户3万元以下,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以扶贫办推荐书为依据)。贴息方式采取先取先收后补。农村合作银行按正常月利率收取承贷户利息,贷款花名册年终经扶贫办核实后,再将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打入贷款农户的涉农资金补贴卡。贷款程序:在册贫困户填写扶贫贷款申请表,由村委会及乡镇签字盖章后,由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2010年后表述为金融机构)进行贷前审查并签署意见。县扶贫办根据乡、村及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2010年后表述为金融机构)意见进行推荐。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县扶贫办推荐情况进行放贷。(2010年后表述为金融机构再根据县扶贫办确认意见书给予放贷)

2.舒城县扶贫办提供的舒城县2008年小额信贷推荐登记表及小额到户贷款申请表(棠树乡2008-2013年度),证实2008-2013年度棠树乡填报共计315份《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经村委会同意后--农合行棠树支行签字同意--棠树乡政府签字同意--舒城县扶贫办同意)。

3.舒城县扶贫办提供的关于报送小额(到户)贷款花名册的通知(2008、2011-2013)、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2008-2013年度)、棠树乡财政所提供的舒城县扶贫开发区办公室、财政所文件——关于发放年到户扶贫贴息资金的通知(2008-2013年度均有)及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2008-2013年度)、棠树乡2008-2013年度财政扶贫贴息贷款贴息资金财政所(分局)打卡花名册、棠树乡财政扶贫贴息资金打卡发放流程说明(2016.3.23)、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棠树支行提供的代发2008-2013年度棠树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情况说明和到账明细清单及凭证。证实舒城县扶贫办2008-2013年均要求各乡镇扶贫办将各地的贷款花名册上报至县扶贫办,县扶贫办提供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2008-2013年度)至棠树乡财政所,财政所依据该花名册将贴息资金拨至农村商业银行代发。棠树乡于2008-2013年度间,共上报315份扶贫贴息贷款申请,应贴息资金合计639900元。农某行根据总部下发扶贫贴息文本发放263户贴息资金639900元(2009年3月27日代发2008年度贴息自今年24户46800元,2010年4月12日代发2009年贴息资金30户56700元;2011年6月3日打发2010年贴息资金54户120600元,2011年代发2010年贴息资金10户18000元;2012年7月5日代发2011年贴息资金53户154800元,2013年7月29日代发2012年贴息资金33户113400元;2014年12月31日代发2013年贴息资金59户129600元)。

棠树乡财政所根据县扶贫办、县财政局的文件及乡扶贫办签字盖章的清册,由棠树乡财政分局惠民会计录入财政农民补贴系统,上传到县财政局或者农村合作银行打卡发放;2012年1月实行惠民直达工程后,由乡扶贫办经办人员录入惠民直达工程,同时报送县扶贫办、县财政局贴息文件及扶贫办(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的清册,财政分局惠民会计对照签字盖章的清册在惠民直达工程系统审核后,上传打卡文件到县扶贫办,扶贫办审核后报县财政局,由县农村财政局统一交银行打卡发放)。

4.舒城县财政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证实2008至2013年度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由舒城县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拨付至农村财政管理局(资金性质)。

5.棠树乡退扶贫贴息资金情况统计表,证实棠树乡共退缴扶贫贴息资金共计4419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4证实:棠树支行没有实际办理过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业务,也没有贫困户拿着《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或者《贷款推荐书》到棠树支行要求实际办理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但是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按照棠树乡扶贫办的要求在他们提供的《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上签过“同意贷款”的意见,但是没有实际发放过扶贫贴息贷款。

2.证人曹某,4证实:王某1拿到农某行签字盖章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是一式两份,因为王某1说过申请表只是为了套取上面的扶贫贷款贴息,不会发生实际贷款,所有两份就够了。也没有收到过《舒城县小额(到户)扶贫贷款推荐书》。每年财政局都会打来一定数额的小额扶贫贷款贴息,然后其所在行就直接打卡到户了,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

3.证人童某证实:扶贫贴息贷款工作是从2008年开始的,当时申报贴息的要求一个是在册贫困户,二要用于养殖种植之类的实体,三要信用社同意贷款。2008年工作开展的时候,各个村的村干部拿着贷款申请表来申报,其和王某1对照在册扶贫户的名单对申请表进行审核,如果条件符合,本人就在申请表上乡政府意见一栏签名同意,然后由王某1盖上乡政府公章。申请表审核好以后,其和王某1把申报表上报到县扶贫办。2008年的贴息工作本人就参这些。

4.证人王某5证实:分管棠树乡扶贫工作的时候,每年县扶贫办召集各乡镇开一次扶贫工作会,每年都是本人和王某1参会,会上布置过扶贫贴息贷款的事情,会后具体业务都由王某1去经办,《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审核及上报,均是王某1负责,其未调查核实之后的贷款及贴息发放情况。

5.证人贲某2、乔某,4、孙某5、汪某2、雷家荣、朱某4、刘某2、张申应、张太春、郭某,4、胡某2等11人证言均证实本人或者所在村村民均领取了扶贫贴息资金。

(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共计14次供述和辩解以及当庭供述。证实棠树乡自2008至2013年度连续6次开展“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王某1明知向棠树乡扶贫办申报贴息贷款的实际申请人绝大部分为非贫困户,明知实际申请人是以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为目的冒用在册贫困户名义填写申请表,仍然故意违反规定受理申请表并将当年度申请表集中送至农某行棠树支行签署同意贷款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注:2008年度、2009年度系申请人自行将申请表送至农某行棠树支行签字盖章),仍然在申请表中“乡镇政府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公章(注:2008年度、2009年度由分管扶贫工作的人武部长童某签署同意意见,由王某1加盖“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公章),仍然将申请表集中上报至舒城县县扶贫办审核。县扶贫办依据王某1上报的申请表逐户出具《贷款推荐书》后,王某1并未将《贷款推荐书》交给申请人或农某行棠树支行,银行亦未依据县扶贫办的推荐情况办理实际贴息贷款。后王某1在明知银行未实际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的情况下,仅依据申请表的内容伪造《贷款花名册》(名单1,不含应贴息金额)并加盖“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公章后上报县扶贫办申报贴息。县扶贫办依据王某1上报的《贴息贷款花名册》计算出贴息金额、编制《贷款花名册》(名单2,含应贴息金额),并联合县财政局下发贴息通知,要求棠树乡扶贫办、乡财政分局将下发的《贷款花名册》(名单2)及时、准确录入“惠民财政直达工程信息管理系统”。收到贴息通知后,王某1根据实际申请人的要求将县扶贫办核准下发的《贷款名册》(名单2)中应贴息人员名单予以变更,并制作出一份新的《扶贫贴息资金清册》(名单3,2008年度清册由乡长沈某签字,2009年度清册由分管副乡长王某5签字,2010年度清册由王某1签字,2011年度、2012年度清册由王某1签王某5的名字,2013年度清册由分管副乡长杨莉签字)并加盖“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公章后交由棠树乡财政分局录入“惠民财政直达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打卡发放贴息资金的依据。

由王某1具体经办,棠树乡自2008年度至2013年度共上报并获批贷款申请共315户次,实际贷款0户次,虚构贷款事实1077万元,导致国家扶贫专项贴息资金63.99万元被骗取,其中25.56万元系王某1单独或者伙同孙国云共同骗取,认定为贪污数额,余款38.43万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在舒城县棠树乡刘院村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利用协助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从事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的职务便利三人共同商议后,冒用刘某1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39份,并以棠树乡刘院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70200元,后三人私分。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舒城县扶贫办提供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39份;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棠树支行提供的徐某2、徐某3(王某2)、徐某4、胡某1、陈某、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张某7、周某7、周某8、汪某1、祝某、张某8、吕某、徐某5、徐某6的涉农账户交易明细;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30份;退扶贫贴息资金情况统计表及39份缴款书。证人证言吴为燕、程某1、张某7、吕某、苏某1、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2月10日到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棠树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但未能全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5日办案人员将王某1带至该院接受调查;同年12月28日办案人员通知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到该院接受调查;后某树乡纪委工作人员再次陪同三人到该院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坦白了各自所犯罪行。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孙国云主动到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当庭供述认可。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扶贫贴息资金255600元,针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国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任舒城县棠树乡集镇办主任兼扶贫办主任期间,棠树乡辖区银行没有实际办理过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其却利用工作的职务便利,利用该乡镇境内的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通过虚报棠树乡小额贷款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等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合计158760元,此款由本人侵吞或分发给其亲友。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1本人独自领取的贴息款中,仅贪污46610元。王某1有很多都是其亲戚委托取款的行为,取款后都在适当时间交付给了其亲戚,对该部分应不按照犯罪处理,该辩护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1应当对骗取的全部扶贫贴息资金158760元负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1与棠树乡黄岗村村民被告人孙国云共谋,由孙国云冒用黄岗村扶贫户名义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由王某1利用其职权审核通过并违规上报。后在国家贴息资金发放过程中,王某1将孙国云申报的名单列入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并伙同孙国云更改部分贴息资金发放的名单及账户,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96840元,后二人私分。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共同谋划,王某1仅得9600元;被告人孙国云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孙国云骗取的扶贫贴息资金除少数给了扶贫户其余与王某1平分。为骗取扶贫贴息,二被告人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共同分赃,显属共谋,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至于骗得的赃款如何分配,二人的供述口径不一,只反映各自认罪态度,对危害结果均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在2008年至2014年间,在经办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报工作中,明知他人系冒用扶贫户名义申报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或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违规上报。其中,2010年至2013年度的申报工作中,王某1将申报人填写的《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统一交至贷款机构进行贷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王某1在明知申报人未实际贷款的情况下,将申报名单列入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花名册进行上报,使得申报人员非法获得国家扶贫贴息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84300元。针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公务员,在扶贫材料的接受和经办方面是其职责所在,但其对贴息申报材料的上报以及扶贫贴息的分发不具有决定权;扶贫贴息的分发是由村、银行、县扶贫办共同配合的结果,王某1只是个二传手;而王某1等人将贴息的款项直接补助给贫困户,与国家补贴政策目的一致,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某1具体经办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报工作,具有对棠树乡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真实性进行审核的职权和职责,知悉扶贫贴息贷款申批、发放应当具备的条件,在明知贷款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冒用扶贫户填写申请表,仍上报至扶贫办;明知贷款人未实际贷款,仍虚报贷款花名册申报贴息资金,其渎职行为显而易见。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确系多个失职行为导致,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1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正是由于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相关人员的申请才得以通过,上报至县扶贫办,并最终骗取扶贫贴息资金,导致国家财政资金遭受损失,且其主观上明知违法违规而为之,属滥用职权行为,其他人员责任不能阻断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扶贫贴息资金255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云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1共同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9684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身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7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孙国云系贪污罪的共犯,犯罪情节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对小额贴息资金进行审核的责任,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然虚构事实上报县扶贫办,致使国家损失66.99万元。除构成贪污罪的数额部分,其他部分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1虽然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龙、徐志权、张清敏经通知后,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应认定坦白,但不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国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其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先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志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清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更生

审判员江泽金

人民陪审员钱中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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