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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方刑初字第75号贪污、职务侵占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方刑初字第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0-12-24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向某2、曾某3、向某4犯贪污罪,被告人向某5、向某6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唐光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向某6、曾某3、向某4及辩护人黄勇、周成华、彭利军、冯美刚、黄生龙、龙中华、高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一)2009年9月,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在中方县桐木镇芒冬溪村征地时,授权由芒冬溪村村委会负责完成本村被征土地面积的实际测量、地类的确定、数据统计上报、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和发放等工作。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2、向某5、曾某1、曾某3、向某6等人多次预谋利用该次征地机会造假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并商量了采取分层次的办法私分征地补偿款。因不知具体造假方法,向某2、向某5、曾某1便邀约抽调到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负责该村征地工作的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米祥(另案处理)及负责预征面积测量工作的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孟国强(另案处理)到芒冬溪村村部商量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的办法,并许诺给米祥、孟国强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孟国强、米祥便告诉向某2、向某5、曾某1采用改变地类(将补偿标准低的地类虚报为补偿标准高的地类)的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此后,向某2、向某5、曾某1先后在中方县桐木镇“飞林酒家”、“移民酒楼”与米祥、孟国强商量具体造假事宜。在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向某2、向某5、曾某1伙同向某6、曾某3等人将该村红建组集体11.25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204637.5元,后被告人向某2、向某5、曾某1又经预谋商量,将该村龙家屋场组集体14.606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265683.14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该村后,2009年10月22日,向某2、向某5、曾某1三人先密谋私分了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90000元,各分得赃款30000元。后在未来得及私分其它赃款的情况下,因群众举报,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追查该村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向某2、向某5、曾某1不得已将各自分得的30000元赃款退出,与其它赃款及部分违法所得共计53.4万余元一并退交至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款中53万元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曾某3在村组干部测量其本人被征土地面积时,与在现场的被告人曾某1密谋虚报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曾某1便以曾某3的名义虚报3.705亩林地,后两人商量私分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41310.75元拨付到芒冬溪村后,曾某3领取了其中的31566.6元,分给曾某112000元,另给向某2、向某5各1000元,余款被其个人占有。后因群众发现,曾某3等人担心群众举报,不得已将所分征地补偿款退出并分发给张缭组村民。案发后,该31566.6元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三)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4、向某2、向某5、曾某1等人预谋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将向某4家原在芒冬溪村红建组以其母亲熊秀英的名字登记的1.44亩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16934.4元。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向某4、向某2、向某5、曾某1未来得及私分该笔赃款,而将该赃款与其他赃款和部分违法所得一并退交至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赃款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向某6在领取红建组征地补偿款后,与被告人向某5私分了红建组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各分得赃款50000元。后因群众举报,向某6、向某5不得已又退出各自所得赃款,分发给红建组村民。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5、向某2主动向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3主动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贪污犯罪事实;该院依法扣押了相关被告人退交或经手的违法所得18.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向某6、曾某3、向某4等人互相勾结,多次共谋,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其中,曾某1贪污金额518821.64元,向某5、向某2贪污金额487255.04元,向某6贪污金额204637.5元,曾某3贪污金额236204.1元,向某4贪污金额16934.4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款;被告人向某6还伙同向某5利用向某6经手管理本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私分本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曾某1、向某2、曾某3、向某4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向某5、向某6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6、曾某3、向某4均起次要作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向某6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向某6、曾某3、向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除私分的9万元外,被告人曾某1贪污的416821.64元还未予以私分即退还给高速公路指挥部,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5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2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6、曾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6、曾某3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可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一)2009年9月,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在中方县桐木镇芒冬溪村征地时,授权由芒冬溪村村委会负责完成本村被征土地面积的实际测量、地类的确定、数据统计上报、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和发放等工作。在协助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2提议利用征地的机会贪污,被告人向某5、曾某1、曾某3、向某6等人均表示同意。以上各被告人多次预谋利用该次征地机会造假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并商量了采取分层次的办法私分征地补偿款。因不知具体造假方法,向某2、向某5、曾某1便邀约抽调到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负责该村征地工作的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米祥(另案处理)及负责预征面积测量工作的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孟国强(另案处理)到芒冬溪村村部商量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的办法,并许诺给米祥、孟国强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孟国强、米祥便告诉向某2、向某5、曾某1采用改变地类(将补偿标准低的地类虚报为补偿标准高的地类)的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此后,向某2、向某5、曾某1先后在中方县桐木镇“飞林酒家”、“移民酒楼”与米祥、孟国强商量具体造假事宜。在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向某2、向某5、曾某1伙同向某6、曾某3等人将该村红建组集体11.25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204637.5元。后被告人向某2、向某5、曾某1又经预谋商量,将该村龙家屋场组集体14.606亩林地虚报为葡萄园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265683.14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该村后,2009年10月22日,向某2、向某5、曾某1三人先密谋私分了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的90000元,各分得赃款30000元。后在未来得及私分其它赃款的情况下,因群众举报,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追查该村造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向某2、向某5、曾某1不得已将各自分得的30000元赃款退出,连同其它赃款共计470320.64元均退交至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赃款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曾某3在村组干部测量其本人被征土地面积时,与在现场的被告人曾某1密谋虚报面积套取征地补偿款。曾某1便以曾某3的名义虚报3.705亩林地,后两人商量私分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该虚报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芒冬溪村后,曾某3领取了其中的31566.6元,分给曾某112000元,另给向某2、向某5各1000元,余款被其个人占有。后因群众发现,曾某3等人担心群众举报,不得已将所分征地补偿款退出并分发给张缭组村民。案发后,该赃款31566.6元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三)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在芒冬溪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向某4、向某2、向某5、曾某1等人预谋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将向某4家原在芒冬溪村红建组以其母亲熊秀英的名字登记的1.44亩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征地补偿款16934.4元。后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向某4、向某2、向某5、曾某1未来得及私分该笔赃款,而将该赃款退交至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案发后,该赃款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向某6在领取中方县桐木镇芒冬溪村红建组征地补偿款后,与被告人向某5私分了红建组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各分得赃款50000元。两天后,因群众举报,向某6、向某5退出各自所得赃款,分发给红建组村民。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5、向某2于2010年7月19日主动向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3、向某6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7月23日主动到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归案,均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自首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主体身份书证: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情况说明、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会议记录、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发言材料、中共中方县桐木镇委员会、中方县桐木镇政府通报、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还证明向某5系中方县桐木镇芒冬溪村村支书,向某2系该村村主任,曾某1系该村村委会成员。

3、套取征地款的书证:(1)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芒冬溪村红建组、兴红组、张缭组、龙家屋场组及村集体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所依据的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调查登记表,该登记表系被告人曾某1、向某2、向某5等人弄虚作假上报给指挥部以套取征地款的,被告人曾某1提供的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调查(真实)登记表原件;(2)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2010年10月30日提供的依据前述书证及口供材料计算的怀通高速公路芒冬溪村征用土地实测地类面积及上报地类面积补偿金额对照表,经被告人曾某1认可;(3)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拨付给芒冬溪村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凭证;(4)中方县桐木镇芒冬溪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存取情况凭证;(5)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明细账、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芒冬溪村征地拆迁资金发放表;实测面积登记表、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调查登记表、征拆资金发放表。

4、被告人曾某1等人制作假公示表等事实的书证:(1)明辉宾馆住宿证明;(2)曾某1工作笔记复印件。

5、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怀通征用土地面积表(即预征面积表)、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提供的征地公示表、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芒冬溪村征地红线图、红建组真实的发放表。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赃款被依法扣押情况。

7、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视听资料,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8、证人孟国强(中方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证明三个村干部曾找他和米祥商量造假的事实。

9、证人蒲海(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工作人员)、证人谭才龙(中方县桐木镇武装部长,受该镇政府委托任桐木镇征地组组长)、证人蒲小勇(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工作人员)、蒲宏寿(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副指挥长)、彭香春(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会计)均证明:村组干部协助征地的职责;指挥部是以征地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的;村民被征用的土地的实测均委托村里自己进行。

10、证人仇长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和镇政府委托村里确定地类面积到户。

11、证人向绍忠(中方县桐木镇芒冬溪村龙家屋场组组长)证明其参加村组干部商量套取征地款私分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潘全发(中方县桐木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证明其姐夫向某2要其保管三万元,其将该笔钱存入了中方县桐木农村信用社。证人潘仁凤(被告人向某5的妻子)证明向某5分得过一笔三万元征地款。

13、证人杨平(被告人向某4的妻子)证明向某4事先给了向某2和向某55000元,作为分给他们的补偿款,但后来钱又退了回来。

14、证人潘仁凤(被告人向某5的妻子)证明向某5分得过一笔五万元征地款。

15、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经过:三个村干部及四个组长在村部开会时,向某2提出造假上报,并商量具体办法,大家都同意,后三个村干部又商量了造假的事,村干部和组长在“飞林酒家”制造假登记表。还供认其伙同曾某3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31566.6元的事实。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4、向某2、向某5共同贪污将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16934.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向某5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三个村干部和四个组长在乡政府开会,发了预征面积表,散会后,在镇政府经管站门口,向某2讲利用征地搞些钱,让别个搞一辈子村干部也抵不上这一届,大家都赞同。另在村部和“移民酒楼”等地又商量了几次。后在向某2提议下,三个村干部找到米祥、孟国强,并在村部商量如何套取征地款,后几人又在“移民酒楼”商量一次;三个村干部和三个组长(除向绍忠之外)到“飞林酒家”制作假调查表;三个村干部制作假公示表公示,商量确定三个层次分钱。其还供认是委托曾某1去具体经办。还供认对曾某1伙同曾某3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31566.6元的事实是事后才知情,曾某3告知多报了八、九分地,答应给其、向某2、曾某1、邓序平每人1000元。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4、向某2、曾某1共同贪污将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16934.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6私分红建组组集体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各分得赃款5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向某2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村干部及组长在镇政府开会后,在镇政府门口经管站门前处,其讲利用征地搞些钱,大家都没意见;实地测量到户后,为商量套取征地款的方法,找米祥、孟国强来村部商量具体办法,后三个村干部和米、孟商量了改变地类提高补偿标准的方法;后村组干部七人在村部具体商量了套取征地款的事;三个村干部在“移民酒楼”与孟、米商量改地类;村组干部六人在“飞林酒家”制作假调查表;制作假公示表进行公示。还供认对曾某1伙同曾某3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31566.6元的事实是事后才知情,曾某3告知多报了0.6亩,给了其、向某5、曾某1、邓序平每人1000元;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4、向某5、曾某1共同贪污将林地虚报为旱地多套取的征地补偿款16934.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向某6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镇里召开村组干部征地动员大会后,在镇政府经管站门口,向某2讲利用征地机会套钱,搞一辈子村干部都搞不到那么多钱,大家都同意;后村干部及组长在村部开会,商量造假、分钱等事宜;具体怎么造假,由村干部去操办;村干部及组长在“飞林酒家”制作假调查表;其还对伙同被告人向某5私分红建组组集体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各分得赃款5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曾某3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商量预谋及实施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的事实经过:三个村干部和四个组长在镇政府开完会后,在镇政府门口商量一次,向某2说利用此次机会搞钱,大家都没意见;在村部,三个村干部和四个组长商量了一次,向某2说通过改变地类、提高补偿标准的方法套取征地款,几个组长都没有反对,认为由村干部具体操作就可以;征地实测后在“飞林酒家”制作假征地调查表;在村部商量如何分钱的事。还供认其伙同曾某1共同贪污虚报征地补偿款31566.6元的事实。

20、被告人向某4的供述,供认: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向某2和向某5两人对他说把他家1.44亩林地的地类改了,并说要先借5000元钱。其拿了5000元钱给了向某2时,向某2就讲这5000元就抵改地类应分给他们的钱,到时再结算;征地的数据上报后,曾某1打电话告诉其说其的1.44亩林地在上报时更动了土地的类别。

21、同案人米祥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向某2、向某5、曾某1等人商量预谋弄虚作假套取征地款私分的事实经过:村干部约其和孟国强到村部商量怎么套取征地款,孟国强讲征地面积是无法改的,要想套取征地款,只有改地类,把补偿标准低的地类改成标准高的,并商量了分钱的意思;在“飞林酒家”,三个村干部和孟国强与其商量了具体改地类造假的事;在“移民酒家”商量时,孟国强说多出的面积可以村里名义上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因事先与村干部商量通过改变地类的事,村干部承诺给其和孟国强分钱,因此知道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数据有虚假情况,并按照这个数据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

本院认为

辩护人提出,除私分的9万元外,被告人曾某1贪污的416821.64元还未予以私分即退还给高速公路指挥部,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经审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弄虚作假套出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很明显已处于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等人控制之中,对怀通高速公路中方指挥部来说,已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权,虽然除9万元外,其余款项最终还未被各被告人据为己有,但不影响本案已构成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故此项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告人向某2提议利用征地的机会贪污,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曾某1作为村里的文书,在村支书、村主任的领导下开展事务性工作,并听从两位村领导的安排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除在伙同被告人曾某3贪污31566.6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外,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此项辩护意见部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已于案发前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6、曾某3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向某5、向某2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另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向某6、曾某3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赶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向某6、曾某3投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过程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与被告人向某6、曾某3、向某4等人互相勾结,多次共谋,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其中,曾某1贪污金额518821.64元,向某5、向某2贪污金额487255.04元,向某6贪污金额204637.5元,曾某3贪污金额236204.1元,向某4贪污金额16934.4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某6还利用其经手管理本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向某5私分本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1、向某2、曾某3、向某4犯贪污罪,被告人向某5、向某6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向某5、向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6、曾某3、向某4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曾某1在共同贪污31566.6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贪污487255.04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向某6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向某5、向某2、向某6、曾某3均系投案自首;本案各被告人于案发前即将所有涉案赃款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向某6、曾某3犯贪污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某3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4本系被征地户,涉案金额不大,其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贪污款项已及时退交,被告人向某5、向某6在职务侵占犯罪中侵占时间较短,侵占的款项均已及时退还给组集体,被告人向某5、向某6还有案发后投案自首的情节,上述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均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某4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向某6、向某5犯职务侵占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5、向某6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1、向某5、向某2、向某6、曾某3、向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曾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向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对被告人曾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对被告人向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向某4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检察机关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18821.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审判员唐光礼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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