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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207号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32刑初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6-01-11
合 议 庭 :  蒋海青郭长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2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3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李保建、陶先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杨长顺,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利用担任梁山县赵固堆乡党委书记、梁山县林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贪污39360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2利用担任梁山县赵固堆乡财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贪污129812.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赵固堆乡中学集资建设楼房期间,被告人高某1安排张某2用赵固堆乡政府账外资金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12月份,高某1调任林业局担任局长后,被告人张某2使用其采用虚报支出、利息不入账等方式占有的账外资金129812.52元及部分个人资金,从高某1手中购买该住房。被告人高某1将出售房屋所得的150000元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协调关系为由从张某2处支取账外资金100000元据为己有。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考察项目为由从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张瑞华处支取20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据为己有。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安排春天花木合作社虚开发票43600元,在馆驿镇政府报销,将该43600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1年4月份,时任赵固堆乡财所所长的张某2两次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255700元的存单借给杨丕路使用,用于归还经营贷款。其中,2011年4月5日,杨丕路使用该存单为杨丕阔归还经营板厂贷款20093.63元。同月30日,杨丕路使用其中151287.16元归还个人经营客车运输贷款;使用其中30000元归还张某2为其弟弟做生意所贷款项。

三、滥用职权罪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1担任赵固堆乡党委书记期间,指使赵固堆乡财所所长张某2,在赵固堆乡未实施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协议、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2010年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29500元,2012年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88400元。被告人高某1还指使张某2注册成立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以该林场的名义套取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共计900000元。上述资金中除部分用于植树奖励、抚育工作外,其余均由高某1安排张某2作为账外资金管理,用于非正常支出。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3担任梁山县林业局林业站站长期间,在明知梁山县不存在集体林场的情况下,帮助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梁山县黄河林场、梁山县高速林场、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并按照上述林场均为集体林场上报,且在森林抚育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上述四个林场违规获取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资金1697000元,其中380000余元用于森林抚育工作。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任免通知、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以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1、张某2、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1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贪污罪有异议,认为第1起不构成犯罪,第2起用于了走访,也不构成犯罪,对第3、4起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认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李保建、陶先瑞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贪污的第1、2起犯罪不能成立。第1起、第2起资金为被告人张某2保管的账外资金,该账外资金在起诉书滥用职权罪中已认定为损失,被告人套取资金时没有将账外资金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滥用职权损失的资金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第1、2起贪污罪中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无法证实,通过百色园林公司转过来的款项更不能认定为赵固堆乡政府的公共财产。被告人高某1将象征房屋所有权的钥匙已经交给他人,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出售该房屋所得的款项也不属于公共财产,对第1、2起行为,均不能认定高某1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高某1系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事实,贪污罪构成自首,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1作为乡党委书记,具体的乡镇事务并不是其负责的职权,起诉指控的滥用职权是具体的乡镇事务,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林业示范项目的实施方案和森林抚育项目的具体方案,实施主体均是梁山县林业局,而不是赵固堆乡政府,更不是乡党委,被告人高某1对于以上项目均没有审批验收,也没有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起诉书仅查明了高某1伙同张某2套取资金341.84万元,但具体多少资金用于土地补偿、森林抚育没有查明,高某1滥用职权造成损失金额具体是多少也没有查明,没有书证证实实际用于正常项目支出数额及造成实际损失数额,其中40万元在资金到达赵固堆乡时被告人高某1已经调任梁山县林业局局长,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不能成立。4、被告人高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杨长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2在协助调查他人滥用职权案件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已的贪污行为,对贪污罪应认定为自首,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2、在协助调查他人滥用职权案件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已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挪用款项在短时间内得以归还,没有造成损失,可免予刑事处罚。3、本案所涉及的林业示范项目资金和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发放与财所所长的职权没有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4、在对被告人陈某3涉嫌滥用职权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作为证人协助调查,主动供述其参与套取国家森林抚育资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的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张某2只是受领导安排,参与了资金发放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张某2在协助调查滥用职权案件中,提供了高某1以跑项目为由,让为其准备十万元、受领导安排向林业局财务科张科长丈夫银行卡上转钱、用公款买房后房屋被高某1以15万元价格出卖等重要线索,后据此破了高某1贪污案件、张科长挪用公款案件,应认定为立功。6、张某2没有犯罪前科,身患癌症,病情较重,需进一步治疗。对被告人张某2挪用公款罪可免予处罚,对贪污罪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系受领导安排做的工作。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对于是否申请森林抚育补贴、是否成立林场、成立哪几个林场、上报哪几个林场、对上报的林场下达多少任务、申报多少数额、审批是否通过、下拨多少补贴、补贴如何使用,被告人陈某3均没有违法或违规的决定和处理,其只是作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服务于争取林业项目、争取资金,服从梁山县林业局的安排,接受济宁市林业局及财政局下达的抚育任务,协助济宁林科绿化公司制作了部分作业设计,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作出无罪的判决。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3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人高某12007年2月11日任赵固堆乡政府乡长,2010年7月27日任中共梁山县赵固堆乡委员会书记,2013年8月13日任梁山县林业局局长。被告人张某2系赵固堆乡政府职工(事业编聘任制干部),2008年1月任该乡财政所所长,2014年12月任该乡农技站站长;被告人陈某31992年7月参加工作,干部身份,2010年4月至今任梁山县林业站站长。梁山县林业站系梁山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陈某3。林业站宗旨和服务范围是:培育、发展林业资源;林业资源调查、规划、技术指导;林业工程的规划设计、监督管理;乡镇林场建设管理与指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共梁山县委梁任字[2007]11号、[2010]42号、[2013]17号任免通知、梁山县人民政府梁政任[2013]7号任免通知、中共梁山县赵固堆乡委员会会议记录、梁山县赵固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梁山县人事局梁人字[2010]9号文件、中共梁山县赵固堆乡委员会梁赵发[2007]5号文件、梁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

(一)2011年至2012年,赵固堆乡中学集资建设楼房期间,被告人高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2用赵固堆乡政府账外资金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1调任林业局担任局长后,被告人张某2使用其采用虚报支出、利息不入账等方式占有的账外资金129812.52元及部分个人资金,从高某1手中购买该住房。被告人高某1将出售房屋所得15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认赵固堆乡中学建住宅楼时,以其名义购置二套住房,一套系其个人购买,另一套系受高某1安排用财所账外资金购买。高某1到林业局工作后,其与高某1商议以15万元购买以账外资金所购置的住房,在高某1林业局办公室,其将4张定活两便存单(4万元存单3张、3万元存单1张)给了高某1,高某1给其该套房屋钥匙。还供认该15万元来源为套取的账外资金、保管账外资金产生的利息共计13万元左右及个人钱款2万元左右。

(2)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认2011年赵固堆乡中学集资建房时,建设16套住房,但报名人员只有15人,其便安排张某2用账外资金购买了一套住房,打算赠予他人。调梁山县林业局工作后,因张某2欲购买该房屋,便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予张某2,2013年12月底,张某2给其15万元(四张存单),其将其中12万元用于缴纳公务员小区的购房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守印(赵固堆乡中学教师)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由乡中学教师和乡政府工作人员集资建设楼房,张某2要了两套,每套房子交款14.5万元。后张某2选了东单元一楼西户和西单元三楼西户,三楼退款6000元,一楼退款1000元。

(2)证人郭国义(赵固堆乡中学教师)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张某2在赵固堆乡中学购房及缴纳款项的情况与姜守印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张璐(被告人张某2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父张某2在赵固堆乡中学家属院购买了两套房子,购房时张璐没有出钱。

(4)证人韩阳华(被告人张某2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资金都是张某2负责管理,赵固堆乡中学集资建房的时候,张某2说要了两套,共计交款二十八九万元,钱款都是张某2交的,子女没有出钱。

(5)证人黄尊科(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时任赵固堆乡党委书记的高某1说过乡中学准备集资盖房子,询问其是否要一套,其答应了。2013年左右,房子盖好后高某1将钥匙给了其,其认为房屋价格不便宜、配套不全,不想要了,后又根据高某1的安排将房子钥匙给了张某2,后高某1要给其钱,其未要。

(6)证人贾广忠(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公务员小区收购房预交款时,其为完成揽储任务联系高某1,高某1在信用联社交了12万元。

3、书证

(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个人存款计息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现金收入凭单、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2办理缴纳购置二套住房购房款情况及建房单位收取张某2二套住房购房款情况,收交款相符。

(2)姜守印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内2012年12月12日存入4万元。

(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单,证实张某2名下2013年12月12日存入4万元、4万元、4万元的存单,同月25日支取,共计80011.12元存入贾广忠账户内,后账户内取出8万元,当日,高某1向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交纳购房款12万元。张某2名下2013年12月12日还存入一张3万元的存单,2014年4月22日由张爱云支取,当日以张爱云的名义存一张1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

(二)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协调关系为由从张某2处支取账外资金10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认其以协调关系为由,指使张某2从账外资金中支取10万元,张某2给其3张存单,后该款项被其放在家中用于家庭支出。

2、证人证言

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1曾经以到省里跑林业项目的名义从张某2处支取10万元。

3、书证

(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储蓄存款计息单、张爱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19日张某2名下4万元的存单于2012年1月5日支取,同时支取的有2011年12月11日张爱云名下1万元的存单,操作均为908120130-101;2011年11月21日张某2名下3万元存单于2012年12月30日支取,同时支取的有2011年9月18日张爱云名下7781.16元的存单,经办人均为908120200-001;2011年11月21日张某2名下3万元的存单由张爱云2012年12月31日支取。

(三)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考察项目为由从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张瑞华处支取20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林业局局长之后,根据赵延奎的提议,以考察项目的名义让林业局财务科科长张瑞华为其支取公款20万元,后将10万元交给赵延奎,另外10万元被个人占有,其中3.8万元左右用于归还原来在乡镇的支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高某1曾安排让其给林业局财务科张瑞华转款两次,一次10万元,第二次30万元,共计40万元。

(2)证人赵延奎(梁山县人大常委会农村与农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原县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因为帮助赵固堆乡申请资金,赵固堆乡给梁山县林业局的40万元作为林业局的账外资金,后在赵固堆原书记高某1接任林业局局长时该40万元留给了高某1,2013年8、9月份,高某1从40万元中拿出20万元,给其10万元,该10万元被其用于归还因公借款。

(3)证人张瑞华(梁山县林业局原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梁山县林业局财务科科长期间,赵固堆乡给林业局40万元,时任局长赵延奎安排其在账外管理。后赵延奎调离时让其将40万元留给下任局长高某1使用。2013年8月份,高某1担任林业局局长后的几天,以跑项目的名义从其处拿走20万元现金。

(四)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安排梁山县春天花木合作社虚开发票43600元,在馆驿镇政府报销,将该436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认2014年间高某1让时春天开具4万元左右的发票,让馆驿镇政府给其报销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时春天的证言,证实2014年高某1曾让其帮忙开发票,是和馆驿镇政府有关的事,由其妻子杨汶荣办理的,后春天花木公司收到了馆驿镇政府转款大约4万元左右,把钱给了高某1。

(2)证人杨汶荣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时春天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其将馆驿镇政府给的4万余元都给了高某1。

(3)证人孙长栋(馆驿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馆驿镇实施了一项林业项目,2014年间高某1称当时跑该项目时花了部分费用,让馆驿镇给其报销,经研究馆驿镇同意为高某1报销4万余元费用,是王修彦办理的。

(4)证人王修彦(梁山县馆驿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馆驿镇曾实施过林业项目,后经领导安排于2014年6月份为高某1报销了4万余元的费用。

3、书证

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2014年6月30日馆驿镇人民政府向梁山县春天花木专业合作社转账43600元。

三、挪用公款

2011年4月份,时任赵固堆乡财所所长的张某2两次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255700元的存单借给杨丕路使用,用于归还经营贷款。其中,2011年4月5日,杨丕路使用该存单为杨丕阔归还经营板厂贷款20093.63元。同月30日,杨丕路使用其中151287.16元归还个人经营客车运输贷款;使用其中30000元归还张某2为其弟弟做生意所贷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认其在明知杨丕路借用资金用于归还从事经营的贷款的情况下,将保管的账外资金25万余元的存单两次借给杨丕路使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丕路2016年4月7日的证言,证实其以做生意需归还贷款为由向张某2借款,张某2将一张25万余元的存单交予杨丕路,后杨丕路归还给张某2。此后,杨丕路又从张某2处借款用于归还自己做生意的贷款。

证人杨丕路2016年8月19日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借张某2的25万余元,在帮助杨丕阔和艾广敬归还贷款后,剩余的2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做生意在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本息,贷款凭证已经找不到了。

(2)证人杨丕阔的证言,证实因为经营板皮加工生意在信用社贷款2万余元,2011年4月份左右贷款到期,其找杨丕路帮忙归还过贷款。

(3)证人张传业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家中盖房子曾通过张某2在信用社办理2万元贷款,使用了一年多,于2011年麦收时将2万元本金和利息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张某2。

(4)证人张保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济南做生意缺少资金,曾找张某2借钱,张某2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给其三叔张传业2万,给其3万。其使用了一年多,2011年麦收后将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以现金的形式归还给张某2。

3、书证

(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记账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实2011年4月3日张某2存一张255700元定活两便存单,于当月5日由杨丕路支取,4月5日归还杨丕阔名下的贷款共计20093.63元,归还艾广敬名下的贷款30133.48元,剩余205478.57元存入杨培路名下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4月19日以张某2之名存255700元办理一张定活两便存单,4月30日该款支取,当日归还杨丕路名下的贷款110788.21元、40498.95元及3.27元贷款还款表外利息,归还张某2名下贷款50139元,剩余54312.91元存入张某2名下账户内。

(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授权通知等材料,证实2010年9月30日杨丕路在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用于客车运输;2011年1月19日杨丕阔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经营板厂;2010年10月13日杨丕路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客车运输;2010年11月18日张某2在赵固堆信用社贷款5万元。

四、滥用职权罪

(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1担任赵固堆乡党委书记期间,指使赵固堆乡财所所长张某2,在赵固堆乡未实施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协议、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2010年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29500元,2012年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88400元。被告人高某1还指使张某2注册成立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以该林场的名义套取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共计900000元。上述3417900元资金中除308330元用于森林抚育、600000元左右用于植树奖励外,其余均由高某1安排张某2作为账外资金管理,用于非正常支出。其中梁山县财政局2013年6月25日汇入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40万元(上述900000元中的部分)后,被告人高某12013年8月13日调任梁山县林业局局长前后的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1日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账户余额分别为284610元、284908.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套取2010年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29500元、2012年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88400元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认赵固堆乡实施了两次生态示范林项目,项目实际是赵固堆乡政府实施的,生态林项目中的树木都是百姓自己的,所有权属于百姓个人所有。但为了形式上符合要求,项目是以百色园林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赵固堆乡获得林业资金后,高某1安排张某2在账外进行管理和使用。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认其作为赵固堆乡财政所所长,根据时任赵固堆乡党委书记高某1的安排,利用虚假的申报材料通过百色园林公司账户套取国家林业资金的事实,两次生态林项目共套取林业资金200余万元,被张某2在账外保管,用于非正常支出。两次生态示范林项目没有实际实施,都是为了套取项目资金,林木都是百姓自己种植的,套取出来的资金作为赵固堆乡的账外资金用于非正常支出,用于发放栽树奖励的大约有30多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延奎的证言,证明赵固堆乡实施了两次生态林项目,项目规划是聘请省里的专家做的,该项目由林业局负责监管,赵固堆乡具体实施,项目完毕后进行了验收。

(2)证人陶凤秀(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在赵固堆乡实施了两次生态林项目,项目完成后县林业局没有组织验收,实施过程中林业站到现场进行过指导和监督,项目验收单上是其本人签字。

(3)被告人陈某32016年5月27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赵固堆乡实施过生态林项目,但具体怎么实施和验收其不清楚。

(4)证人薛灿英(林业局财务科原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为赵固堆生态示范林项目办理报账提款手续、项目验收的情况。第一次生态示范林项目报账提款时,根据局长赵延奎的安排补了招投标的材料。

(5)证人张以月(又名蔚永书,百色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张某2曾找到张以月,要求生态示范林项目在该公司走账,后张以月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郑玉倩办理相关手续,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张某2提供的账户。

(6)证人郑玉倩(百色园林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赵固堆乡政府两次通过百色园林公司走账,第一次是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资金汇入张某2提供的杨丕路账户,第二次是汇入张某2提供的几个账户内。

(7)证人李健(赵固堆乡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赵固堆实施过两次生态示范林项目,是通过百色园林公司实施的,因为赵固堆已经有之前栽种的树木,上述项目只是完善了相关手续,后林业站引导验收,其在验收单上签字,具体手续是张某2办理的。

(8)证人蔡怀臣的证言,证实2001年开始,蔡楼村在村支书蔡绍稳的号召下就开始种树,2010年左右赵固堆乡政府没有号召村民种树,也没有因为种树给过什么奖励,当时赵固堆的林木种植已经形成规模。其知道张某2因为成立将军渡林场的事情找过蔡绍稳,该林场和蔡楼村没有关系,赵固堆乡的树都是老百姓自己种的。2012年左右,乡政府说上级检查,曾让蔡楼村组织人员对树木进行涂白、修枝,后在乡政府领取了人工费。

(9)证人蔡绍稳(蔡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号召蔡楼村村民种树,后附近村庄也开始效仿,2010年前后已经形成几千亩的林地,乡里没有再组织群众大规模种树,也没有发过补偿。2011或者2012年,镇政府让蔡楼村组织人员修枝、抹白,给过村上不到一万元。2011年左右,财所所长张某2找过蔡绍稳,说镇政府成立将军渡林场,在村里挂个牌子,和村里没关系。将军渡林场没有自己的林木,上级检查的时候也是看村民自己种的树。

(10)证人田开运(赵固堆乡西刘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赵固堆乡并未组织群众种树,也没有什么奖励政策。2012或者2013年,乡政府说上级要检查,通知各村组织人员对各村自己的树修枝,当时田开运组织人干的活,从乡政府领回2万多元人工费。

(11)证人陈丕霞(钟那里村党支部书记)、陈丕勇(钟那里村村民)的证言,均证明2010或者2011年,赵固堆乡给该村在200多亩的一片空地里种过一次树,后来没有成活,第二年乡政府按照一亩地100元的标准给了2万多元钱,让村民自己在这200多亩土地上种了树。2011或者2012年,乡政府按照每亩林地20多元钱的标准支付给村里,让村里组织人员对树木进行修枝、抹白。

(12)证人杨东运(王老君村委会主任)及郭居军(王老君村村民)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的时候赵固堆乡的树木种植已经成规模,乡政府没有必要组织村民种树。2012年左右,乡政府让各村组织人员修枝,村支书郭东华组织人员干的,人工费是郭东华从乡财所领取的,该村的树和将军渡林场没有关系。

3、书证

(1)梁山县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实施方案,证实2010年6月,山东省林业监测规划院设计了梁山县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法人为梁山县林业局,项目建设地点在赵固堆乡,项目性质为新建,项目建设期限为2010年。后附2010年5月14日山东省林业局、山东省财政厅的文件,附件中山东省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任务和投资计划表中记载梁山县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投资总额148万元。2012年3月,山东省林业监测规划院设计了梁山县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法人为梁山县林业局,项目建设地点在赵固堆乡钟那里村、王老君村,项目性质为新建,项目建设期限为2012年。后附2012年2月7日山东省林业局规划财务处、山东省财政厅农业处文件,附件中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中央财政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中记载梁山县林业生态示范项目中央财政投资100万元。

(2)发票记账联,证实2011年1月14日,梁山县林业局支付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万元,同日该公司向杨丕路付款123万元。

(3)报账提款申请书等,证实2011年2月15日,郑玉倩申请将林业生态示范项目1229500元汇至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23万,申请金额122.95万元。

(4)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1年3月24日,梁山县财政局向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22.95万元。3月29日,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为122.95万元。2011年4月1日,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杨丕路出具金额为115.57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工程款)。同年8月17日,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杨丕路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税款),同日杨丕路出具收到预付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

(5)梁山县林业局报账提款申请书等资料,证实2012年12月24日张瑞华向财政局提出报账申请,申请将梁山县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赵固堆乡)资金1288400元汇至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附两张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发票(代开),金额为60万元、688400元。

(6)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目等,证实账目记载2013年1月25日收林业生态项目工程款128.84万元,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1月25日,梁山县财政局向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128.84万元。

(7)梁山县林业局报账提款资料,证实2013年1月18日,张瑞华向梁山县财政局提出报账申请,申请将梁山县林业示范项目资金77843.8元(科技推广费、招投标费、编制费、检查验收费)汇至梁山县林业局账户,后附相应发票。

(8)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说明,用以证明根据被告人高某1、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高某1、张某2滥用职权犯罪中套取国家补贴资金341.79万元,30.833万元用于森林抚育,扣除给梁山县林业局5万元、百色园林公司提管理费4万元等,292.737万元作为帐外资金管理,账外管理资金中60万元左右用于植树奖励,余款除去高某1从帐外资金中贪污25万元、张某2从帐外资金中贪污13万余元外,用于非正常支出。

关于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认赵固堆乡以将军渡林场的名义申请过森林抚育资金,高某1安排张某2成立将军渡林场,后以林场的名义申请专项资金,并将申请的专项资金由张某2在账外进行管理和使用。两次套出项目资金共计90万元,但第二次项目资金拨付时其已经到林业局工作。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认其按照高某1的安排,虚假注册赵固堆将军渡林场,并使用该林场的名义获取国家森林抚育资金共计90万元,后上述资金被其在账外管理,用于赵固堆乡非正常支出的事实。赵固堆林场就是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延奎的证言,证明因为森林抚育项目要求是集体林场,后县里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了四个林场的成立。后林业局林业站牵头进行森林抚育项目,项目申报材料、规划报告等都是林业站负责办理。林业站负责监管和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林业站、财务科及县财局的人进行验收,后拨付资金。

(2)证人薛灿英(林业局财务科原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为赵固堆林场办理报账提款手续及项目验收的过程。

(3)证人王怀栋(赵固堆乡民政办主任)的证言,证实赵固堆成立的林场中的树木实际都是村民个人的,成立林场的目的是为争取项目资金。林场项目的实施方案是陈某3到场实地考察后制作的,后期其按照领导安排在验收单上签了字。

3、书证

(1)梁山县林业局(赵固堆林场)2011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2011年10月)、梁山县林业局(赵固堆林场)2012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2012年9月14日),证实该二作业设计均记载:承建单位为梁山县赵固堆林场,项目性质为新建,建设单位记载有赵固堆林场属集体林场,作业设计人员中有陈某3。

(2)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证实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记载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2012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张璐,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50万。

(3)报账提款文书,证实2012年张某2向财政局报账提款,申请将赵固堆林场森林抚育资金30万元汇入梁山县赵固堆将军渡林场账户。进度审核表显示总费用50万元,已支付20万元,本次申请30万元。2013年5月20日张璐向财政局报账提款,申请将赵固堆将军渡林场森林抚育补贴(含抚育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管理费、检查验收费)共计40万元汇至将军渡林场账户。

(4)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账户明细,证实该林场账户2012年5月4日收到20万元,2012年9月16日收到30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到梁山县财政局汇入40万元。2013年9月21日账户显示余额284908.35元。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3担任梁山县林业局林业站站长期间,在明知梁山县不存在集体林场的情况下,帮助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梁山县黄河林场、梁山县高速林场、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并按照上述林场均为集体林场上报,且在森林抚育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上述四个林场违规获取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资金1697000元,其中56.9456万元用于森林抚育,112.7544万元分别被赵固堆乡人民政府、小路口镇人民政府、寿张集镇人民政府、韩岗镇人民政府作为帐外资金管理,案发后从韩岗镇人民政府追回13.48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1月6日梁山县林业局梁林字[2012]1号关于申请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请示,梁政字[2012]6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赵固堆等6个集体林场的批复其中提到“上级下拨林业扶持资金,必须以项目为载体。成立集体林场后,可以将分散的个体家庭经营化零为整,集中由集体林场申报项目资金,符合上级产业政策和资金方向。”“集体林场由县林业局统一宏观管理指导,以所在村“两委”、林地经营业户为经营管理主体,采取“林场+合作组+林农”的生产经营模式,属政府引导、群众自发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供认在明知梁山县不存在集体林场的情况下,按照安排,将运河林场、将军渡林场、寿张集运河林场、高速林场以集体林场的名义上报,并让他人制作了作业设计,致使上述林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能获得大量国家补贴资金。

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说明,证实陈某3滥用职权帮助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等四个虚假集体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169.7万元,56.9456万元用于森林抚育,112.7544万元帐外管理。帐外管理的112.7544万元去向为:1、2011年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50万元,抚育支出16.833万元,16.733万元作为帐外资金管理,用于招待、走访、礼尚往来等。2、2012年梁山县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40万元,抚育支出14万元,26万元作为帐外资金管理,用于招待、走访、礼尚往来等。3、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2012年套取森林抚育资金30万,抚育支出1.5万元,余28.5万元用于乡里吃饭、加油、协调业务支出等。4、梁山县黄河林场2012年套取森林抚育资金20万元,抚育支出8.396万元,余11.604万元用于乡里发补助。5、梁山县高速林场2013年套取森林抚育资金29.7万元抚育支出16.2166万元,余13.4834万元,用于帐外管理,案发后已追缴13,4834万元。

4、赵固堆乡将军渡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的证据同上。

5、梁山县黄河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的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姜士超(小路口镇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领导安排成立黄河林场,担任了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树木是老百姓自己的,成立后,陈某3到现场进行过实地勘察,并制作了作业设计。后抚育工作是乡镇工作人员王成斌做的,抚育完成后,林业局陶局长及陈某3都到抚育现场进行过实地检查。姜士超在验收单上签了字,县里将补贴资金打到了黄河林场的账户上,该部资金用于支付给王成斌抚育费用6万元及设计、监理费用等,剩余转给财所雷传轩管理。

②证人王成斌(小路口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小路口镇签订了森林抚育合同,30元一亩,后姜士超向其支付抚育费用6万余元,但95元每亩的协议书是虚假合同。

③证人雷传轩(小路口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小路口镇成立了黄河林场,姜士超任林场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通过林业局获得20万元林业资金,部分用于林场抚育工作,剩余部分被小路口镇使用。

(2)书证

①梁山县林业局(黄河林场)2012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2012年9月26日),证实其中记载黄河林场属集体林场,作业设计人员有陈某3。

②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证实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梁山县黄河林场2012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金学,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③报账提款文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贾祥梅向财政局报账提款,申请将2012年黄河林场森林抚育补贴共计20万汇至梁山县黄河林场账户。

④梁山县黄河林场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6月24日该林场收梁山县财政局汇入20万元。

6、梁山县高速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的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郭德真(韩岗镇政府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镇领导在了解到国家有林业项目资金后,为争取资金安排其向陈某3进行咨询,陈某3在明知不存在集体林场的情况下,告知其以集体名义成立林场找人抚育,后韩岗镇成立了高速林场用于套取森林抚育资金,陈某3还帮助制作了作业设计,后让于章林和盛保存进行了森林抚育工作,高速林场获得国家补贴资金29.7万元。

②证人于章杰的证言,证实盛保存和于章林曾经给高速林场干过活,郭德真曾让盛保存、于章林办理银行卡用于走账。

③证人盛保存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其与于章林一同给韩岗镇干过林木工程,当时的林木都是百姓自己种的,也有一些是镇政府统一栽种的,栽到谁地里就是谁的。后郭德真带领盛保存和于章林将28.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入账户后又取出交给财政所的马强,其将5万余元(56609元)的施工费用领走。

④证人马耀华(韩岗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韩岗镇高速林场资金拨付的过程及林场中有10多万元放在财政所管理。

⑤证人马强(韩岗镇财政所出纳)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其根据所长马耀华的安排给韩岗镇高速林场整理账目,高速林场共有资金29.7万元。

(2)书证

①梁山县林业局(高速林场)2013年度中央财政森林抚育作业设计(2013年10月25日),证实作业设计记载该林场为集体林场,设计人员有陈某3。

②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证实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记载梁山县高速林场2013年10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兴阳,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

③报账提款文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刘兴阳向财政局报账提款,申请将2013年高速林场森林抚育补贴共计29.7万汇至梁山县高速林场账户。2014年4月3日刘兴阳向财政局报账提款,申请将2013年高速林场森林抚育补贴3000元汇至济宁市林科绿化有限公司账户。

④梁山县高速林场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6月4日,该账户收到梁山县财政局汇入29.7万元。

7、梁山县运河林场套取森林抚育资金的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赵留峰(原梁山县寿张集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为了争取国家林业资金,在寿张集镇已经不存在集体林场的情况下,根据领导安排成立了寿张集运河林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其将林场位置等信息上报给陈某3,县林业局林业站统一进行作业设计。后赵留峰伪造了相关单据申报林业资金,2013年5、6月份,省里进行抽查,但抽查到的运河林场林地并非运河林场范围内的林地,赵留峰安排进行了抚育工作花费1200元,验收通过后,赵留峰在验收单上签字,后寿张集镇获得30万元森林抚育补贴款。该资金中有28.5万元由寿张集镇财所的陈勇操作转出。

②证人郭德印(寿张集镇程垓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11、12月份的时候,赵留峰找到郭德印,称镇上成立了一个林场,如果上级检查,让郭德印承认承担林场抚育工作,并让郭德印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赵留峰还使用郭德印的身份证开具了发票,让郭德印造了一份假的林场抚育工程花名册。

③董圣兵(寿张集镇财政所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其根据领导安排使用财政资金为运河林场交纳了注册资本10万元,后又将10万元取回。2013年,又根据领导安排与赵留峰、郭德印一同到邮政储蓄银行将运河林场的森林抚育补贴资金28.5万元直接转到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用于寿张集镇的协调业务等费用支出。

(2)书证

①梁山县林业局(运河林场)2012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2012年9月26日),证实其中记载运河林场属集体林场,作业设计人员有陈某3,陈某3参与了作业设计。

②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证实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记载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2012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留峰,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

③报账提款有关文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安绪臣向财政局报账,申请将2012年寿张集运河林场森林抚育补贴共计30万元汇入寿张集运河林场账户。

④梁山县寿张集运河林场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3年6月24日收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30万元。

另查明,梁山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13日扣押韩岗镇政府所涉陈某3滥用职权套取涉森林抚育款134834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2向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嫌贪污款13.3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1之妻张爱云向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被告人高某1涉嫌贪污款39.36万元,均由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3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张某2、陈某3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犯两罪,被告人张某2犯三罪,均予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1所犯罪行,其贪污罪的第1、2起贪污资金系套取国家资金或以套取资金购置房屋后出售资金,均属公共财产,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李保建、陶先瑞关于被告人高某1第1起、第2起贪污资金为账外资金、不属公共财产、在滥用职权中已认定为损失、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该两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2已经供认在与被告人高某1对账后将套取资金支出账目予以销毁,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1没有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书证证实实际用于正常项目支出数额及造成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人高某1滥职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高某1系被告人张某2供述其贪污15万元购房款后又供述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1所犯贪污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1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事实、贪污罪构成自首、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梁山县百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高某1调任梁山县林业局局长前已有部分资金支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1伙同张某2套取资金341.84万元中40万元资金到达赵固堆乡时被告人高某1已经调任梁山县林业局局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2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2对所犯贪污罪,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且其如实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所犯挪用公款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办案机关已于2016年4月11日调取张某2、杨丕路、艾广敬、杨培阔的山东省信用社(山东省农商银行)存取款记录,掌握了被告人张某2挪用公款犯罪线索,被告人张某2没有自动投案,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2提供线索对侦查被告人高某1贪污犯罪具有积极作用,结合被告人张某2参与套取资金、经办资金收入、支出的实际及本案情况,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构成立功,可作为坦白予以从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张某2对所犯贪污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所犯挪用公款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将所得赃款退出,予酌情从轻处罚;对所犯滥用职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杨长顺关于被告人张某2所犯贪污罪属自首、在侦察期间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如认定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应属自首、提供了重要线索使案件侦破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犯罪应免予处罚、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负,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3明知申请森林抚育补贴的林木不属集体林场、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仍按照安排参与实施对上述林场项目作业设计、实施方案的制作,其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后果,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负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3滥用职权起因、其滥用职权行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属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陈某3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宋广军关于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应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3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陈某3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1亲属退交被告人高某1违法所得39.36万元、被告人张某2所退违法所得129812.52元、扣押韩岗镇人民政府政府涉案款134834元,均予没收,由扣押、收缴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张某2人民币31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张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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