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郴刑二终字第69号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郴刑二终字第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8-27
合 议 庭 :  李建湘王薇夏国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1、杨某2、蒲某3、黄某4、张某5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的部分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欧某1、杨某2、蒲某3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1及其辩护人宁云香,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李文、上诉人蒲某3、原审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原审被告人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至5月17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103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欧某1、杨某2、蒲某3、黄某4、张某5分别利用担任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原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资兴网络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多次采取虚开发票、重复报账和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共同套取资兴网络公司资金进行私分。其中:欧某1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319,369元,个人实得人民币93,000元;杨某2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284,5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2,900元;蒲某3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66,6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33,000元;黄某4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211,469元,个人实得人民币43,000元;张某5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71,6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8,000元。

二、受贿事实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欧某1利用其担任资兴市广播电视台党组成员、副台长兼资兴网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周某某所送的贿赂共计29,000元。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蒲某3利用其担任资兴网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周某某所送贿赂共计46,000元。

(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2在担任资兴网络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所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是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是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股东是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广播电视局;2011年4月8日股东情况变更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惠德有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股东情况由两个股东变更为一个股东,即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效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

资兴市财政局于2009年4月1日同意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以资兴市广播电视局的有限电视网络资产出资,与湖南电广传媒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现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人员全员安置及身份不变。2011年1月25日,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同意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所持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51%股权(市场评估价2131.4万元)出资设立湖南省惠德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并同意该局以所持惠德公司的股权认购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的新股。2011年2月22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同意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参与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重组,且股权重组中不套现。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通知各网络公司,集团公司与电广传媒、华丰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电广传媒和华丰达已经将共持有的望城、泸溪、资兴等33家网络公司(简称33家网络公司)全部股权均分别转让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已经成为33家网络公司的唯一股东,33家网络公司的股东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欧某1、黄某4、张某5主动向资兴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欧某1于2013年12月6日向资兴市纪委退缴赃款20万元,杨某2于2013年12月18日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万元,蒲某3于2013年11月21日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万元,黄某4于2014年1月3日向资兴市纪委退缴赃款5.7万元,张某5于2014年1月3日向资兴市纪委退缴赃款7.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1、杨某2、蒲某3、黄某4、张某5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欧某1、杨某2、蒲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欧某1、杨某2、蒲某3均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某3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1主动到资兴市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4、张某5主动到资兴市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1、杨某2、黄某4、蒲某3、张某5退清了全部赃款,均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欧某1、杨某2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蒲某3在第1、2起犯罪事实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4在第1、2、5起犯罪事实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5在第1、5起犯罪事实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某3在第3、4起犯罪事实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4在第3、4、8起犯罪事实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5在第3、4起犯罪事实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蒲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黄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对被告人欧某1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三千元,被告人杨某2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元,被告人蒲某3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黄某4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被告人张某5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九百元予以收缴,返还被害单位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欧某1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对被告人蒲某3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对被告人杨某2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湖南资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湖南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以贪污罪分别判处上诉人蒲某3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黄某4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属于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另认定蒲某3、黄某4、张某5系初犯、偶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欧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欧某1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资兴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原判判处欧某1犯贪污罪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欧某1收受张某某16,000元和周某某的13,000系红包礼金,属于违纪所得,不应当认定为是受贿罪;3、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欧某1的量刑。

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2与欧某1等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资兴网络公司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原判判处杨某2犯贪污罪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3、杨某2具有坦白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且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杨某2的量刑。

上诉人蒲某3上诉提出:1、蒲某3是受湖南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委派到资兴网络公司的聘任制职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2、侦查机关虽对蒲某3以受贿罪立案侦查,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关于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送给资兴网络公司一台起亚智跑车和面包车,而该案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蒲某3在此范围外交代了收受张某某、周某某的贿赂款,应当“视为自首”;3、蒲某3在第一起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某4辩称: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对黄某4的缓刑判决。其辩护人提出:黄某4仅对其作为主犯的75,000元及作为从犯分得22,000元负责,犯罪金额应认定为97,000元,而不是211,469元,原判认定黄某4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5辩称:张某5具有自首、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欧某1、杨某2、蒲某3及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分别利用担任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资兴网络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多次采取虚开发票、重复报账和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共同套取资兴网络公司资金进行私分。其中:欧某1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319,369元,个人实得人民币93,000元;杨某2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284,5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2,900元;蒲某3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66,6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33,000元;黄某4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211,469元,个人实得人民币43,000元;张某5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71,6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3月份,欧某1、黄某4、杨某2、蒲某3、张某5经共同商量后,以发补助为名,通过管道地埋工程老板黄某某,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从资兴网络公司套取公款30,000元私分,5人各分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第0018号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40033399)、自来水共建地埋管道结算审批表、地埋管道工程结算表、施工图例、地埋管道共同施工协议证明:2012年3月份,欧某1、黄某4、蒲某3、杨某2、张某5等人虚增工程量套取公款30,000元的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资兴网络公司与资兴市自来水公司共建资兴市晋宁路和资兴大道的地埋管道工程,该工程的地埋井是他带人做的,地埋管道则是资兴市自来水公司喊人做的,总造价他不清楚。完工后他从该公司结了5万多元工程款,并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黄某4。因为在2012年的一天,网络公司的副经理也是他同学黄某4要他结算时多报点工程量,多报3万元出来给黄某4。他说好并去该公司结算时就虚增了3万元工程量,按约定将钱交给了黄某4。

3、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左右,资兴市进行城市地埋管道改造工程,他们公司跟资兴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一个共建地埋管道施工协议之后,公司经营班子成员(总经理欧某1、常务副总蒲某3、财务总监杨某2、副总经理张某5及他)在会后议论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福利待遇偏低,大家一致决定要搞点补助。当时他说公司目前在和自来水公司搞地埋管道工程,施工老板黄某某是他初中同学,他去找黄某某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点钱出来发点补助,其他经营班子成员当时都同意了。事后他找到黄某某要其在做的地埋工程中,多做3万元的工程量给经营班子成员发点补助。黄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黄某某开了一张5万多元的工程发票来办公室找到他,他看了一下发票之后就在发票上签了字,并告诉黄某某将报账出来的3万元交给财务总监杨某2。之后他还告诉杨某2说有个工程老板会过来结账,工程老板会虚增3万元的工程款,报账之后他会把3万元交给杨某2。杨某2同意了。后来黄某某按照报账程序从公司报了5万多元工程款出来,并将他事先说好的虚增工程款3万元现金给了杨某2。黄某某把钱交给杨某2之后,杨某2说工程老板黄某某把虚增的3万元工程款交来了,经营班子成员每人6000元,并交给他1.2万元,其中6000元是给张某5的。他分的这6000元用于日常的开支了。欧某1、蒲某3、张某5、杨某2和他五个人各分得6000元,且没有造表签字。套取公款私分因为一是公司两个外派过来的常务副总蒲某3和财务总监杨某2总是说网络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待遇相比其他县市区待遇偏低,总说要想点办法来给班子成员搞点补助;二是他们其他几位班子成员也想提高点待遇;三是通过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来发放补助,也不会让省集团公司和公司董事长以及公司的普通员工发现。

4、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左右,黄某4向他们经营班子提了一下,说要通过虚列工程量的方式来搞点钱出来给大家发点补助,当时经营班子成员是怎么表态的他记不清了,应该都同意了,由黄某4去操作,具体是怎么搞的,钱是怎么给他的,给了多少钱,他实在想不起了,以黄某4、欧某1、蒲某3、张某5等经营班子成员讲的为准,如果他们有的话他肯定也有,金额也是和他们一样的。

5、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4在他办公室说:“欧总,他们(指杨某2、蒲某3)都说没钱花了,想报点钱出来发补助,你觉得怎么样。”他说:“这个怎么操作?”黄某4说:“这个可以从工程项目中想办法,具体事宜由我来操作。”他同意了。约过了四五天,一个工程老板拿了一些发票来他办公室要他签字,看到这些工程发票他就想起了黄某4之前对他说的要从工程项目中想办法套点钱出来发补助的事,于是他在这些发票上签了字。他签字时,杨某2他们都已经签了字了。大约两三天后,黄某4来到他办公室说:“欧总,上次和你讲的那笔钱报出来了,公司班子成员每人6000元,这是给你的6000元,你点下数。”黄某4递给他一把现金并离开了他的办公室。黄某4走后,他数了一下黄某4给的钱,金额是6000元整。

6、上诉人蒲某3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按照资兴市政府的要求,所有在空的管线都要下地,于是他们资兴网络公司与资兴市自来水公司达成了共建地埋管道的协议。后来黄某4告诉他可以从公司与资兴市自来水公司共建的地埋管道工程中搞点钱出来给经营班子成员发补助。之后,黄某4或黄某某(一工程老板)拿了一张金额为5万多元的工程款发票要他签字,当时他就明白了那张发票中有一部分是用来给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发补助的。不久的一天,黄某4在他办公室给了一笔钱并告诉他说这笔钱就是上次所说的从地埋管道工程中套出来的钱发的补助。不过这笔钱的具体金额他记不起了,以检察机关核实的和公司其他经营班子成员说的为准。

7、原审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他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认为班子成员的待遇过低就商量(没有正式开会,只是内部沟通,没有经过资兴广播电视局或者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湖南有线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等上级单位的同意)决定利用自来水公司为他们公司做管道维护工程的机会,虚报工程量,套取资金私分,应该是由杨某2提议,黄某4、蒲某3经办的,共套取了3万元。当时的班子成员欧某1、蒲某3、杨某2、黄某4和他平分了这3万元,每人6000元,董事长没有参与分钱,他的钱是黄某4拿给他的,发放时也没有造表签字。

(二)2012年6月份,上诉人蒲某3及原审被告人黄某4利用资兴网络公司改建东江湖门楼到东江大坝总共12公里的管线工程的机会,与承包商肖某某串通,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虚开发票从资兴网络公司套取公款20,000元私分,各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6月26日第0028号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证明:2012年6月份,黄某4伙同蒲某3虚增工程量套取公款20,000元的情况。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黄某4是同学。他主要是承包资兴市移动公司和资兴市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的管道工程项目,网络公司这边只承包了资兴市东江湖门楼至大坝隧道口这一项目,工程总量12万多元,赚了约4万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他从黄某4处得知资兴电广网络公司也要在东江湖大坝那里埋线,十几天后他就到黄某4办公室欲承揽该工程,黄某4请示过蒲某3后答应了,并约定包工包料12元每米,井框和井盖的钱网络公司补给他。又过了两天后,他去找黄某4签合同,黄某4经请示蒲某3后称可以签合同,但承包价格要签16元每米,每完成5000米后该公司付4万元工程款,不过实际合同还是按12元每米,因为相关领导要这个差价,他同意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工程合同。待他进场施工埋了5000米的线后,就找黄某4预支4万元工程款,黄某4答应了,但提出钱领出来后要拿2万元给黄某4,输电网领导要这个差价。他于2012年6月4日领出这4万元后马上拿了2万元给黄某4。待这个工程完工后网络公司把剩下的工程款都给了他,黄某4问他要剩下的1万多元(按4元每米的差价算,共8千多米就付他3万多元),但他没给了,因为之前黄某4答应补给他的材料一直没补。

3、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按资兴市市政府的要求从东江湖门楼到东江大坝总共12公里的电视网络管线要埋于地下。当时他是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他的初中同学肖某某的表哥找到他说想承包这个工程,当时他跟对方商谈的价格是14元每米包工包料,后来肖某某又找到他并跟他商谈好这个工程的价格是12元每米。后来他草拟了一份合同,合同价是12元钱每米,拟好后他去蒲某3办公室讨论这个合同的时候,蒲某3跟他说:“干脆把这个工程的承包价格搞高点,按16元钱每米来签订合同,但是实际结算还是按12元钱每米来结算,多余的4元钱就给经营班子成员发放补助。”他回到办公室后把合同的价格从12元每米改为16元每米。他把这个意思告诉肖某某,肖某某同意了。之后他就带着肖某某去了蒲某3办公室,他们三个人约定合同上的承包价是16元钱每米,实际结算价格是12元钱每米,中间的差价肖某某要给他们公司,肖某某也同意了。后来肖某某就跟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肖某某在施工了6公里之后,打电话给他要公司先付2万元工程款给他,他跟肖某某说:“你过来领,但是你先预支4万元工程款,其中的2万元要交给我们。”肖某某同意了,并事后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了他。他拿到钱之后就回公司找到蒲某3并说:“蒲总,这是肖某某给我们的2万元工程款,我们怎么分。”蒲某3说:“这2万元我们每人1万元,就不要对其他班子成员说了。”他将1万元交给了蒲某3,自己得了1万元用于日常开销了。因他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待遇过低,他们只要有机会就会想办法去套取资金来发点补助,但董事会和其他经营班子成员都不知道这个事情。

4、上诉人蒲某3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资兴网络公司要在资兴市小东江路段进行地埋管道施工。这个工程是由黄某4的同学肖某某承包的。工程的结算价是12元每米,但他和黄某4想从中搞点补助,于是在施工合同中体现工程结算价是16元每米,中间4元每米的差价由他和黄某4每人分一点。后来肖某某来公司领取4万元预付款时,肖某某给了黄某42万元。黄某4将1万元在他办公室给了他,剩下的1万元黄某4自己拿了。

(三)2012年11月份,欧某1、杨某2、蒲某3、黄某4、张某5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资兴网络公司赴海南旅游时从资兴市湖景旅行社所开具的发票套取公款66,650元私分,5人各分得9000元,余款被龙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第0033号记账凭证、现金支票2张、湖南省郴州市地税税控发票两张(20006170、20006167)、旅游合同、2012年年度考察学习费用清单、关于组织员工外出学习考察的报告、原始凭证粘贴单证明:2012年11月份,欧某1、杨某2、黄某4、蒲某3、张某5等人套取公款66,650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资兴市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组织了员工去海南旅游,当时的财务总监杨某2告诉他旅游费用合计174,734元,说上面没有这个经费,要他去资兴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一张174,734元的发票来报账。他去税务局开具发票,然后把发票拿给杨某2,之后包括审批,付款这些事他都不清楚了。

3、证人孙某某(系湖景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资兴市网络公司在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组织了单位职工约90多人,通过他们旅行社带团去了海南,团费共计约16万元。

4、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2在他办公室对他说:“董事长,能不能给公司经营班子成员搞点补助,提高点待遇?”他当时没做声,接着他给欧某1打了个电话要欧某1到他办公室来一下。欧某1来了后,他对欧某1说:“欧总,我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待遇到底是个什么状况?”欧某1说:“龙台,我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待遇相比同级子公司确实是偏低了。”他对欧某1说:“既然是这样,刚才杨某2跟我说了要给公司经营班子成员提高点待遇,你是什么意见?”欧某1说:“我没意见。”他说:“那你们经营班子先商量一下,统一下思想。”过了几天,杨某2拿了些发票到他办公室要他签字,并对他说“董事长,上次商量的要给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发补助的事,我已经找了些发票出来,你看一下。”他接过发票看了一下,发票上面欧某1、杨某2和资兴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张某5都已经签了字。这是些旅游考察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9,000余元,另一张金额为36,000余元,两张共计66,000余元。他就问杨某2:“怎么还有旅游的发票?”杨某2说:“董事长,上次我们公司组织员工去海南旅游考察的费用我已经通过其他发票报掉了,资兴市湖景旅行社开给我们的这些旅游发票还没报,这次刚好用这些发票给经营班子成员发补助。”他没做声,就在发票上签了“请核”两个字及他的姓名和当天的日期。又过了几天,杨某2在他办公室拿了一沓现金给我,并对他说:“董事长,这个就是上次报账的钱,共9000元,你数一下。”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杨某2走后,他数了一下杨某2给他的钱,数目是9000元整。这9000元钱他用于日常开支了。当时资兴网络公司的经营班子成员有:总经理欧某1、常务副总经理蒲某3、财务总监杨某2、副总经理张某5、副总经理黄某4等五人。大概是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他们资兴网络公司组织员工分两批去海南旅游,当时公司按1590元每人的标准向资兴市湖景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这次所有的费用都是从资兴网络公司报的账,是用一张17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发票报的账。旅游结束后,湖景旅行社开了一些发票给他们公司,但他记得有一张36,000多元发票和一张29,000多元的发票,两张共计66,000余元,还有一张35,000元的发票。他记得这几张发票他都签了字。听资兴网络公司的某个经营班子成员说由于公司年初预算没有旅游费用的预算,不好开支,所以需要用其他的发票来报账。他们以旅游考察的名义重复报账发放补助,没有经过省集团公司的同意。

5、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龙某某要他去其办公室,他去了后看见杨某2已经坐在那里了。这时龙某某对他说:“欧台,公司经营班子成员都说工资待遇低,想补贴一下,你觉得怎么样?”他说:“可以啊,我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工资待遇相比邵阳、衡阳、怀化等地区的同级子公司,确实是太低了。”过了一会,他和杨某2一起离开了龙某某的办公室,在回他办公室的路上,他对杨某2说:“杨总,龙台长讲的这个事(指给我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补贴工资待遇的事),你去操作一下。”杨某2说:“要的。”约过了两三天,杨某2拿了一些发票及附件到他办公室要他签字,他接过发票看了一下,这些发票金额共有5万多元。他没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了“同意”字样及他的姓名及当天的日期。他签完字后,杨某2就对他说:“欧总,这些发票是用来给我们经营班子成员补贴工资待遇的,每人9000元,你看行不行?”他说“要得。”第二天上午,杨某2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欧总,补贴工资待遇的钱已经搞出来了,这是你的9000元。”说完杨某2从包里拿出一把现金递给他后就走了。杨某2走后,他点了一下数,刚好9000元整。这9000元钱他下班后拿回家放在卧室的床头柜里。因为事先杨某2和他讲过这次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分9000元,虚开的发票也是5万多,所以他认为他和龙某某、蒲某3、张某5、黄某4、杨某2每个人应该都得了9000元。因为龙某某是公司董事长,而且事先杨某2就找龙某某商量过补贴工资待遇的事情,加上从公司财务报账需要经过龙某某的签字同意,所以也给龙某某分了9000元。

6、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安排了公司员工去海南旅游,是湖景旅行社承接这个活动的。由于省公司安排预算的时候,没有安排旅游费用,而数字电视整转还有费用结余,所以他们另外虚开了一张17万余元的整转工程发票,冲抵了这笔开支,而湖景旅行社开给他们公司的16万元的旅游发票他就留下了。2012年11月底的时候,他发现费用还有结余,又考虑到他们公司经营班子与其他县市区兄弟公司的工资、奖金有差距,所以他向欧某1汇报,说是否可以拿原来剩下的旅游发票再报次账,把钱套出来给经营班子和董事长发一点钱。欧某1说其向龙某某汇报一下,看是否可以这样操作,后来欧某1告诉他说龙某某同意了,他也请示过龙某某,龙某某说可以。然后他们班子成员在开会时就通了气,他对班子成员说正好上次湖景旅行社的票还在他这里,就用这些票报账,他们还商量说董事长和几个经营班子每人分0.9万元,另外给财务人员黄某某6000元,何某某6000元。商定后他拿出两张(一张36,850元,一张29,800元)湖景公司的旅游考察发票,叫张某5到发票上签了证明。他去把发票的审批签字手续办完了,后面他记不清是他还是张某5去出纳那里领了钱,但是这个钱最后是由他和张某5一起来分配,他们分别给了龙某某、欧某1、蒲某3、张某5、黄某4每人9000元,给黄某某6650元,给何某某6000元,他们都收下了。他自己得了9000元。

7、上诉人蒲某3的供述证明:资兴网络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组织100名员工分两批去海南旅游了,公司为他们支付了旅游费用,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另有20多人没去,公司给他们每人补偿了500元。这些钱都到公司报了账。公司在年初的预算中是没有预算旅游费用的,所以财务是如何处理这笔费用的他不是很清楚。但是公司用了那张虚开的有线电视材料费发票报了账。2012年11月份底的一天,张某5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来到他的办公室递给他,说是给他的暗补工资。后来他打开牛皮信封看了下,里面有9000元。

8、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的时候,张某5打电话叫他去其办公室,他到了张某5办公室之后,张某5拿了9000元给他,说是公司给每个经营班子成员发放的一点补助。听张某5这么一说他就知道这笔钱肯定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套取出来发放的,拿了钱就马上离开了。

9、原审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他与公司经营班子其他成员及董事长龙某某以旅游考察费的发票重复报账,套取了66,000余元资金用于私分,他个人实得9000元。他们旅行回来后,湖景旅行社在2012年10月底开了几张共计16万元左右学习考察费发票,想要找公司财务总监杨某2报账,但杨某2不知为何安排李某某去资兴市国税局开了一张项目为有线电视材料费共173,734元的发票,并找到他说湖景旅行社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不能拿来报账,所以要李某某重新到国税新开了张票来报账,然后要他在发票上签名。他没多想就在发票上签了“属实,张某52012.11.1”的字样,他还写了一个详细清单,上面写了付旅行社的费用、旅行途中一些购药、看病费用、支付没参加活动职工费用等等,但是后面不知道怎么这个清单没有附在发票后面了。2012年11月初,公司的财务转账了15万余元给资兴湖景旅行社。后杨某2为给他们经营班子发暗补工资的时候,拿出了两张共计66,000余元的旅游发票(一张金额为36,850元,一张金额为29,800元)要他签字,说可报出来给他们发点补助,弥补一下工资奖金,他才知道原来杨某2没有把所谓“要不得”的发票销毁,而是偷偷保存下来了。但他也没有去问杨某2怎么回事,而是在两张发票上都签了“证明:张某52012.11.12”几个字,他签字的时候杨某2还说公司给办公室的樊某某、财务室黄某某等人也考虑了,但没有说他们二人得了多少钱。大概11月份底,杨某2叫他去其办公室,说上次那笔钱的报账流程搞完了,在现金支票上的存根联上签好字就可以领钱了,然后叫他签字,他当时不愿意签。但是杨某2反复跟他讲发票上他签的经手,支票也由他签比较好,最后他没办法就在其中一张存根上面签了“张某5代”几个字。签完后他就把现金支票存根交给了杨某2,由其去处理。过了几天杨某2给了他9000元,他放到口袋里了。

(四)2012年12月份,上诉人欧某1、杨某2、蒲某3及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又利用资兴网络公司赴海南旅游时从资兴市湖景旅行社所开具的发票套取公款50,000元私分,5人各分得8000元,余款被樊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予以证明:

1、湖南省郴州市地税税控发票(20006169)、原始凭证粘贴单证明:2012年12月份,欧某1、杨某2、黄某4、蒲某3、张某5等人套取公款50,000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资兴市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组织了员工去海南旅游,当时的财务总监杨某2告诉他旅游费用合计174,734元,说上面没有这个经费,要他去资兴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一张174,734元的发票来报账。他去税务局开具发票,然后把发票拿给杨某2,之后包括审批,付款这些事他都不清楚了。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资兴市网络公司在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组织了他们单位职工约90多人通过他们旅行社带团去了海南旅游,团费共计约16万元。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2叫他去其办公室并对他说:“马上年终了,公司经营班子统一了意见,要给管理层发点奖金,另外办公室和财务室比较特殊,经常加晚班,所以也给你们考虑了一点,但是这些钱不好出账,就用发票报一下。”说完杨某2就拿了一张项目为学习考察费的发票给他,要他在上面签经手人,他看了一下,这张票是2012年组织他们去海南旅游的那家资兴市湖景旅行社有限公司开的,金额是50,000元,他就在发票上签了“海南考察学习,经手:樊某某12.23”几个字。杨某2看到后说他们组织去海南是10月份,把时间改到10月份去,于是他就涂改了一下,把“12.23”改成了“10.23”。他写好后就把发票交给了杨某2,杨某2去找其他领导审批签字了,所有的领导签完字后杨某2就把发票给了他,安排他去出纳何某某那里开现金支票。他就在2012年12月28日开了两张共计66,687.5元(其中16,687.5元是公司正常开支,他报的帐)的现金支票。因为快过节了,他等到过完元旦节后才去农行取了现金。他拿了5万元现金来到杨某2的办公室,并将这5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2。杨某2接过后,从一沓钱里面抽出了4000元现金递给他,说这4000元是给他们办公室的加班费,要他收好。杨某2当时还说财务室的也有一点加班费,但他没去问有多少加班费。他回到办公室后,给了办公室的另两名工作人员每人1000元,并告诉他们这是公司给办公室工作人员发的加班费,剩下的2000元他自己得了并用于了日常开支。

5、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杨某2又向他提出公司组织员工去海南旅游的发票中还有一张5万元的发票没报账,可以把此钱报出来给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发点补助,他同意了。后来杨某2拿了张5万元的旅游发票要他签字。他签字后的几天,杨某2给了他8000元,他、杨某2、蒲某3、张某5和黄某4等5人每人都得了8000元。

6、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他们公司安排了公司员工去海南旅游,是湖景旅行社承接这个活动的。由于省公司安排预算的时候,没有安排旅游费用,而数字电视整转还有费用结余,所以后来他们另外虚开了一张17万余元的整转工程发票,冲抵了这笔开支,而湖景旅行社开给他们公司的16万元的旅游发票他就留下了。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公司年终决算,他计算出来公司的费用还有一些结余,就向总经理和其他经营班子成员提出来是否可以把结余的费用报出来给经营班子发补助。其他经营班子成员包括欧某1都同意这样做,这笔钱他们没有向董事长龙某某汇报,所以也没有考虑龙某某那一份。当时他们商议的时候也是决定用湖景旅行社开的发票,每个经营班子成员发8000元,另外考虑办公室和财务室比较辛苦,给办公室主任樊某某和财务经理黄某某每人4000元,给出纳何某某2000元。商定以后,他就叫樊某某来他办公室,把情况向樊某某讲了一下,然后拿出湖景旅行社开的一张5万元的旅游考察费发票,叫樊某某签经手人,樊某某没说什么就签了。他等樊某某签好后就拿着发票找黄某某和欧某1签字,他自己也签了字。等他们签完字后,他就把发票交给樊某某,要他去财务那里领钱,樊某某把这50,000元领出来后交给了他,他接过钱后拿了4000元钱给樊某某。等樊某某走后,他按原来制订的方案把钱都发给经营班子成员和财务人员了。

7、上诉人蒲某3的供述证明:资兴网络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组织员工分两批去海南旅游了,去了100人左右,公司为他们支付了旅游费用,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湖景旅行社给他们公司开了去海南旅游的发票,但是公司是用虚开的有线电视材料费发票报了账,所以湖景旅行社的发票为什么会拿来报账,他不是很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全部是重复报账。把这三张发票的钱套出来后,他估计是给他们公司的经营班子暗补工资了。凭证里面那张5万元的发票应该是经营班子把钱套出来发暗补工资了,这张湖景旅行社在2012年10月份开的发票直到12月底才报账,日期又不对(10月29日开票,10月23日樊某某就签了经手人)明显是套取资金私分的情况,他记不清楚到底是谁在什么地方给了他多少钱。

8、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杨某2拿了8000元给他,并跟他说这笔钱是发放给班子成员的年终补助。当时他知道这笔钱肯定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套取出来发放的,所以拿了钱马上离开了。

9、原审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初,公司的财务转账了15万余元给资兴湖景旅行社。其中有一张5万元的学习考察费发票就是杨某2拿来重复报账套取资金的发票,杨某2具体是叫樊某某办的,叫他也在上面签了字。但这个5万元资金具体是用到什么地方,他记不清楚了,以检察机关查实的为准。

(五)2013年8月份,欧某1、黄某4、张某5伙同史某某、方某甲以发补助为名,通过虚增国防干线维修费用的方式,套取公款25,000元私分,5人各分得5000元。

上述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费用报销单、税务通用机打发票(01894747)、管道线路代维协议证明:2013年8月份,欧某1、黄某4虚增维修费用套取公款25,000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他们资兴分站要资兴网络公司支付管线代维费,因此他多次和该公司领导沟通。后来史某某到了他办公室,对他说“李站长,关于支付你们资兴分站管线代维费的事,我们还是签订个协议,另外我们公司有2.5万元要在协议上体现出来,也就是从你账户上过一下,到时候你拿到钱就交给我,我们公司经营班子成员要用这笔钱。”他同意了,不久他代表资兴分站与资兴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线路代维协议,他开了张79,480元的维修费发票(虚开了2.5万元),报了账后他将该2.5万元钱在他办公室交给了公司的方某甲,当时史某某和黄某4也在场。

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资兴网络公司的经营班子成员考虑到经营班子内部福利待遇低,于是他们班子5人私底下商量想办法给班子成员发点福利待遇。当时总经理欧某1问他有什么办法,他提出要采取虚列工程量的办法解决,后欧某1要分管工程的常务副总史某某和黄某4去具体操办这个事情。过了几天,他和史某某、黄某4私下商量找资兴分站的站长李某丙签订一份管道线路代维协议,并在协议中虚列25,000元管道维护费和租用费用于他们班子成员平分,并将该想法告诉了欧某1,欧某1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丙就代表资兴分站与资兴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线路代维协议,约定他们向该站支付54,480元管线代维费,半年结算一次。同时还约定他们公司向资兴分站支付25,000元的管道维护费和租用费,不过这是虚列用来给他们经营班子发福利待遇的。2013年8月份,他们公司向资兴分站支付了52,240元,到账后李某丙便叫他和黄某4到其办公室拿走了虚报的25,000元。回到网络公司后他从中拿了5000元给自己,把剩下的2万元平均分给了欧某1、史某某、黄某4、张某5四人,每人5000元。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们资兴网络公司的经营班子成员考虑到经营班子内部福利待遇低,于是班子5人私底下商量想办法给班子成员发点福利待遇。当时正好资兴分站找公司要管道线路代维费,正好是他分管,于是他提议找李某丙签订一份管道线路代维协议,并在协议中虚列25000元管道维护费和租用费用于他们班子成员平分,班子其他成员都同意了。后他打电话把李某丙叫到了他办公室说“李站长,关于支付你们资兴分站管线代维费的事,我们还是签订个协议,另外公司经营班子想解决点待遇,希望在你们站里签订的协议时体现出来,你看行不行?”,李某丙同意了,他又告诉李某丙要体现25,000元,商量好后过了几天,李某丙就代表资兴分站与资兴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管道线路代维协议。协议约定他们向该站支付54,480元管线代维费,半年结算一次,同时还约定他们公司向资兴分站支付25,000元的管道维护费和租用费,不过这是虚列用来给他们经营班子发福利待遇的。2013年8月份,他们公司向资兴分站支付了52,240元,到账后李某丙便叫方某甲和黄某4去拿到了虚报的25,000元,方某甲事后拿了5000元给他。

5、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湖南省国防动员指挥网维中心资兴分站站长李某丙找到他,要他们公司支付管道线路代维费和管道租用费给资兴分站。之后他带着李某丙找到史某某汇报公司支付管道线路代维费和管道租用费给李某丙的事情。当时史某某让李某丙回去把这个预算做好。过了几天,李某丙将做好的预算交给了史某某,然后他们就召开了经营班子会议讨论支付管道线路代维费和管道租用费的事情。会后,财务总监方某甲私底下找到他说:“黄总,我们商量下,看能否从支付管道线路代维费和管道租用费这个事情上套取点费用来给经营班子成员发放补助。”当时他表示同意,并让方某甲去征求下总经理欧某1的意见。过了几天,方某甲告诉他欧总同意这个发放补助的事情。之后的事情是史某某、方某甲去和李某丙商谈的,具体是如何操办的他不清楚。他们公司跟李某丙签订合同后的一天,公司支付管道代维费5万多元给李某丙,其中包括实际应付的半年的管道代维费2万多元和虚增用来发放补助的25,000元,李某丙收到钱之后,他和方某甲到李某丙办公室拿了这25,000元。事后,方某甲交给他1万元,并让他给张某55000元,好像欧某1那5000元也是他拿给欧某1的,剩下的钱都是方某甲去分配的。他得的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了。这次他们采用虚增管道维护费和租用费的方式套取资金然后分发,没有经过省集团公司和资兴网络公司董事会的同意。

6、原审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黄某4和史某某找到一个老板,签订了一份标的为5万元的虚假合同,其中在上半年以支付管道维护费的名义报出25,000元,然后分给现任的每个班子成员,他个人分得5000元。这件事是由黄某4和方某甲提议并具体经办的。

7、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他们公司的网络线路与湖南省长途线路局的国防光缆共用管线,该管线由湖南省长途线路局负责维护,因此公司每年要付10多万元的管网维护费给湖南省长途线路局的工程队。2013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4在他办公室找到他说:“欧总,我们公司每年要付10多万元的管网维护费给湖南省长途线路局工程队,我们搭在一起为公司节约了钱,可以以‘管网维护费’的名义报点钱出来给经营班子成员发点补助。”他说:“这个怎么去操作?”黄某4说:“这个你不要管,我有办法解决,到时候通过搞管道维护工程的老板报账,我们再把钱搞出来。”他没做声,过了一会,黄某4就走了。过了几天时间,一个搞管道维护工程的老板拿了几万块钱的工程发票要他签字,他接过发票一看就知道了这些发票中有一部分是用来套出来给他们公司班子成员发补助的钱,接着他在发票上签了字。又过了几天,黄某4来到他办公室告诉他班子成员每人5000元,并给他5000元。说完黄某4拿了一把现金给他,他没说什么接过了钱。他们这次分钱没有经过省集团公司和资兴网络公司董事会的同意。

(六)2011年11月份,上诉人欧某1、杨某2伙同黄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资兴网络公司公款74,840元(已减税款5160元)私分,其中欧某1分得30,000元,杨某2分得24,840元,黄某某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蓼江镇宇字社管中心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合同、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第0042号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40052706)证明:2011年11月份,欧某1、杨某2虚开发票套取80,000元的情况。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2打电话叫他去其办公室,他到了杨某2办公室后,杨某2对他说:“丁师傅,麻烦你帮我去资兴市地税局开张8万元的发票来,项目名称就开安装工程款。”他说:“好的。”然后杨某2拿出一沓现金给他,说这些是税钱,多退少补。他答应了并接过来数了一下,那叠钱大概5000多元。他拿好钱以后,就开着摩托车去了资兴市地税局大全路营业厅,开了一张8万元安装工程发票。开完了发票以后他在杨某2的办公室把发票和剩余的现金交给了杨某2。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资兴市网络公司想要收购资兴矿务局有线电视网络,想先把他们宇字矿社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进行整合。当时他们不同意,但是当时市广播电视局局长兼网络公司董事长曹某某通过廖江镇党委书记颜某某多次给他们做工作,所以后来他们还是答应了,但是和对方说好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完成后,资兴网络公司要给宇字矿社区18万元的补偿款。后来宇字社区与资兴网络公司签订了好几份协议,他记得颜某某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协议中有一条写明了补偿他们18万元的事,当时资兴网络公司为了谈判方便写的是“资兴网络公司以赞助的形式给我们18万元,用于宇字矿社区建设”。资兴网络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只补偿给他们社区12万元。发票号码4005270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不是他开的,也不是他安排人开的,收款人丁某某他不认识。那个“经手人段某某”几个字也不是他写的,应该是别人冒他的名写的。他也不清楚这8万元是怎么回事。这8万元钱他们宇字社区也没有拿。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公司准备整合资兴矿务局的老电视网络,也就是把以前矿务局自有电视网络的用户和资产打包处理给资兴网络公司。当时公司先与廖江镇宇字矿社区签订了协议,协议里面约定宇字矿社区电视网络整合以后,如果他们达到一定的用户数量,公司就给宇字矿社区18万元,后来因为他们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用户数量,所以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剩下的8万元公司领导决定不再支付了。后来廖江镇政府和宇字矿社区的人多次来公司讨要这8万元,公司都没有给。直到2012年下半年,广电局和公司的领导决定再给他们2万元,公司才从账上另外支付了宇字矿社区2万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2拿了一张8万元的安装工程款发票给她,要她审核签字,她看到这张发票的收款人是公司的门卫丁某某,觉得有点奇怪,但是因为发票上面杨某2已经写好了“省公司融资800万元开支4万元,项目评审费2万元,招待及零星开支1.4万元,税金开支0.6万元,同意支付(城区数字电视),在建工程一用户发展工程(企业网络整合、用户发展、公司研究同意),杨某211.20”这些字,说明了这张发票的用途,所以她也没有多想就审核通过,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过了几天,杨某2叫她去其办公室,她到了以后杨某2就递给她一个牛皮纸信封,并对她说:“黄会计,这里有2万元钱,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发的,你收好。”

5、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2在他办公室找到他说:“欧总,资兴市宇字矿网络整合户数与原来合同约定的用户数相差很大,之前合同约定需要达到1500户,但实际整合的只有600多户,我们公司就不需要向宇字矿那边支付原来合同约定的整合费用了,还剩下8万元钱,我们就把它套出来,给我们自己增加点收入。”他同意了。约过了两三天,杨某2把他喊到其办公室说:“欧总,那8万元钱我套出来以后,给你3万元,我自己拿3万元,剩下的2万元给黄某某,你看这样可不可以?”他说:“要得。”说完他便离开了杨某2办公室。又过了一两天,杨某2来到他办公室,拿了一张发票要他签字,他接着发票看了一下,发现是一张金额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这张发票是以当时资兴市广播电视台门卫丁某某的名义开的,杨某2和黄某某在发票上已经签了字。他明白这张发票就是之前杨某2说的要套出宇字矿整合费用的虚开的发票,他就在发票上面签了“同意”两个字,并写上他的名字和当天的日期。又过了一两天,杨某2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欧总,那8万元钱已经套出来了,这是给你的3万元。”他接过杨某2递给的3沓现金。

6、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公司整合宇字矿网络的时候,和宇字矿社区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宇字矿社区达到1500户,公司就给他们10万元的收购费用,另外还以捐款的名义付8万元给宇字矿社区。后来公司在2011年7月份整合完成后,发现宇字矿仅有600余户参与了整合,没有达到协议的标准,因此公司就只支付了他们10万元的收购费用,没有支付那8万元的捐款了。过了几个月后,他到欧某1办公室找到欧某1说:“欧总,我们网络整合成本这么低,大家都辛苦了,上次跟宇字矿签订的那份协议里面有8万元钱我们不准备支付给他们了,有现成的合同,是否可以把这些钱套出来?”欧某1说:“可以,但是要注意安全,一定要把账务处理好。”他说:“好!”然后他就叫黄某某来他办公室,向她说了下那份协议的事情并对黄某某说:“我已经和欧总商量过了,利用宇字矿那个协议把钱套出来,搞点补助”。黄某某没有反对。然后他就想方设法找发票来套取这笔钱,为了显得真实可信,他决定根据协议开项目为安装工程费的假发票,最开始他是安排黄某某去开发票,但是黄某某没有去办理,所以过了几天后他另外安排公司门卫丁某某去开发票,当时他拿了5000多元的现金交给丁某某,这些钱是作为税金的。丁某某拿了这些钱后就开摩托车去资兴地税局开了一张80,000元的安装工程发票回来交给他,并和他把税金结算清楚了,他拿到发票后叫会计黄某某到他办公室来,要她在发票上签字,黄某某签了名字和时间。黄某某走后,他在发票上签了字,写的内容有:同意支付(城区数字电视),杨某211.20,在建工程一用户发展工程(企业网络整合、用户发展、公司研究同意),省公司融资800万元开支4万元,项目评审费2万元,招待及零星开支1.4万元,税金开支0.6万元等,还冒名签了“经手人:段某某”这几个字。签好以后隔了一天还是二天,他把发票交给欧某1签字,欧某1在发票上签了“同意”,然后他把发票交给了出纳何某某,何某某拿了8万元现金给他,他到两张现金支票上(一张45,000元,一张35,000元)收款人一栏写了“杨某2代”几个字。他拿到现金以后,拟定了一个分配方案:欧某1分3万元,黄某某分2万元,他得3万元(扣去他出的税金5160元,他实得24,840元),并先用牛皮纸信封把钱分装好,然后到欧某1的办公室向欧某1汇报这8万元的分配方案。欧某1同意了他的方案后,他回办公室把准备好的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包交给了欧某1,欧某1收下了。之后,他又把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包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他自己也得了24,840元。

(七)2012年1月份,欧某1、杨某2伙同黄某某以支付资兴市国资中心借款免息协调费为由,虚开发票从资兴网络公司套取公款53,060元私分,其中欧某1分得30,000元,杨某2分得15,060元,黄某某分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财政资金借款合同、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1月30日第0005号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湖南省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三张(01195296、01195294、01195295)证明:2012年1月份,欧某1、杨某2虚开发票套取公款53,060元的情况。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2年的1月份,资兴网络公司主管财务的杨总打电话给他,要他过去维修一下电脑,他到了以后就帮杨某2检查电脑主机。过了几分钟杨总拿了三张发票放在桌子上,要他帮忙到发票上签个经手人。他当时蹲在地上,头有点晕晕的,也没有多想,就在杨总摆在桌上的三张发票上面签了“经手人:谭某某”几个字,他签字时没有注意这发票上写了什么内容,也没有注意发票上面是否有其他人已经签字了。等他把发票签完后,就继续修电脑,过了没多久,杨总又拿了两张现金支票过来,要他帮忙签字,他也没多想,又到现金支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把现金支票交给了杨总。他把电脑修好后,就回自己店子里面去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2叫她去他的办公室,对她说:“黄会计,因为我们这次贷款免了利息,公司研究决定去跑下关系,感谢一下帮忙的人,你去税务局开张5万多元的发票来。”她听后就说:“知道了,到时候我会去开。”过了两天,她就来到资兴市国家税务局开农产品的发票,以黄某甲的名义开了三张土特产发票,分别是一张项目为茶油的,金额为18,800元;一张项目为柑桔的,金额为19,460元;一张项目为茶叶的,金额为14,800元。她开好票后就回到公司,把三张发票交给了杨某2。过了几天,杨某2又把三张发票拿到她的办公室,叫她签字审核,她到发票上盖了章,签了字,然后交还给杨某2,杨某2拿上发票就走了。她签字时没有注意发票上是否已经有其他人签字。过了几天,杨某2叫她去了他的办公室,对她说:“上次你开票搞的钱我们跑关系没有用那么多,还剩一些,公司经营班子研究决定,给你一点。”说完就递给她一个牛皮纸信封包,她当时还奇怪,反问了一句:“怎么你们跑关系还没有用完呢?”杨某2说:“反正是经营班子研究决定给你的,你就收下,不要多问。”她看他这么说就收下了,后来回到自己办公室后,数了一下信封包里面的现金,一共有8000元,都是百元面额的,共80张。这些钱她用于了日常开支。

4、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2在他办公室对他说:“欧总,我们公司借用资兴市国资中心的370万元,省集团公司单列了20万元每年的利息预算,而实际上公司没有向国资中心支付过利息,这笔钱可以用于其他项目的调剂,另外公司工资较低,能不能把这笔钱套出来增加点工资?我找过曹某某董事长了,他已经同意了并拿了3万元了,这次我再套一点出来,你我都分一点。”他同意了。杨某2见他同意后,又对他说:“欧总,你同意就行了,把钱套出来的事由我来处理。”过了两三天后,杨某2拿了几张发票到他办公室要他签字,并对他说:“欧总,前几天和你讲的套取利息的事,我想了点办法,弄了几张发票过来了,你签下字。”他没说什么,就在每张发票上签了“同意”和他的名字及当天的日期。又过了几天的一个上午,杨某2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欧总,套取免息的钱我已经操作出来了,这是给你的3万元钱。”说完杨某2递给他3沓现金,他没说什么就接过来了。

6、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2009年公司刚成立时,公司向资兴市国资委借了370万元用于公司进行数字平移、网络整合工作,当时他们向市委、市政府写了报告,请求政府贴息将370万元借给公司使用。2010年底时,资兴市财政局和资兴市国资委都要公司偿还这笔钱,但是公司考虑到还了这笔钱对公司经营不利,所以一直拖着没有还钱。拖了几个月后,财政局和国资委跟他们讲,如果他们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利息(一个月大约2万余元),就可以继续使用这笔钱,当时他们还拟定了合同。但公司经营班子考虑公司的资金不充裕,所以想继续免息借这370万元。曹某某、曹某乙、欧某1和他一起到曹某乙的办公室商量对策,商量后决定现在找人帮忙,只要谁能把这笔贷款免息延期三年,公司愿意重奖10万元给有功人员。后在曹某某、欧某1和他的共同协调努力下,他们争取到了三年的免息贷款,大约为公司节约了70余万元的利息。免息贷款的事情搞完以后的一天,他向欧某1汇报说:“欧总,我们两个为了这370万元免息借贷的事,花了很多精力,是否可以兑现承诺,发一点协调费呢?到时候给你多报点”,欧某1说:“可以发一点,你去办就行了,报个五六万就行了”,他当时还想了一个方案,欧某1分3万元,他分15,000元,黄某某分8000元,这个方案他向欧某1汇报后,欧某1也同意了。于是他就开始准备虚开发票的事了,他把黄某某叫到他办公室并对她说:“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为了免息的事要搞点发票来报协调费用,你去税务局开5万多元的发票来。”黄某某没说什么就答应了,并很快地去资兴国税局开了三张土特产的发票,在发票上签了审核然后把发票交给他。过了一会儿,谭某某来到了他办公室修电脑,他考虑到在虚开的发票上面自己签经手人不好,由其他人签的话就比较安全,这样的发票也显得真实些,就对谭某某说:“小谭,你给我帮个忙,在这几张发票上签个经手人。”谭某某没怎么犹豫就到发票上签了“经手人:谭某某”几个字,他接着把发票的报账手续完善了一下,要黄某某找了欧某1签了字,然后他就把这三张发票拿给了出纳何某某,要他办理付款手续,他记得为了让这虚开的发票显得完整和真实,还安排了谭某某到现金支票的存根联签了名。后来何某某到银行取了现金53,060元给他,他到办公室按照定好的方案将现金分好,先拿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来到欧某1的办公室,对欧某1说:“欧总,这个是免息的协调费,请你收好。”欧某1就收下了,然后他叫黄某某到他办公室,把8000元现金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也收下了。剩下的15,060元他自己得了。

(八)2013年8月份,欧某1、黄某4伙同方某甲、李某某以发补助为名,虚开发票从资兴网络公司套取公款19,819元私分,其中欧某1、黄某4各分得5000元,余款9819元被方某甲、李某某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第0011号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税务通用机打发票(00343620)证明:2013年8月份,欧某1伙同黄某4等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19,819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成立了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他任经理。2013年5月10日他负责开工建造罗仙岭基站,期间欧某1曾对他说:“你把基站建设这方面的事情做好,我不会少了你的补助的。”5月18日州门司基站完工,6月19日罗仙岭基站工程完工,从6月19日开始他跟欧某1、黄某4下乡到村、组去宣传并检测电视信号。在8月份的一天他去欧某1办公室向欧某1汇报工作,当时欧某1提出来在基站建设和电视信号检测这两个工作完成之后要发点补助,当时说搞这个补助造表是不行的,就叫他去开张发票过来报账,并跟他说这个补助就发给欧某1、黄某4、方某甲以及他这四个人,每个人发放4000到5000元之间就可以了。之后他就到地税局开了一张19,800元宣传资料费的发票,当时主要考虑到他们三个领导每个人分到5000元,剩下的除去税费之后大概还有4000左右就是他的了,他拿着发票去财务室找方某甲,并跟方某甲说这发票是用来给他们四个人发补助的,方某甲知道发票的用途之后在上面签了字,在方某甲签字之后他就拿着发票去找欧某1签字,他当时跟欧某1说这张发票是用来给他们四个人发补助的,欧某1知道发票的用途之后在上面签了字。等到欧某1签字之后他就拿着发票去找龙某某签字,当时他没有跟龙某某说明这张发票的真实情况,龙某某也没有问他这张发票的用途,等到龙某某签字之后,他就拿着发票去财务室报账,财务室将这19,800元以及其他正常报销费用通过转账的形式把钱转到他农行的卡上,具体多少金额他记不清楚了。转账之后他就去农行取了15,000元左右的现金,具体取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取钱之后他拿着这笔钱就回到了办公室,将其中的5000元装到一个红包袋里面,其余的10,000元分开了两份,每份5000元。之后他就拿着装有5000元的红包去办公室找欧某1,对欧某1说:“欧总,这个补助发下来了。”说完他就把红包给了欧某1,欧某1拿了红包之后没说什么,他就离开了欧某1的办公室去找方某甲和黄某4,并给他们每人5000元的现金。

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资兴网络公司新成立了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由公司工会主席李某某兼任经理。2013年5月10日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开始建设罗仙岭基站,解决偏远农村看电视难的问题,6月份的时候基站就建好了,并发展了一些客户。在8月份的一天他去欧某1办公室向欧某1汇报工作,当时欧某1提出来在基站建设工作完成的比较好,也取得了一些收益,黄某4、李某某跟欧某1说要发点补助,欧某1是同意的,但是搞这个补助造表是不行的,台里不会同意,所以看他有什么办法没有。他就回答说无线数字部的费用是单列的,宣传费用还有一些额度,可以从这方面想下办法,欧某1就说知道了。之后欧某1就安排李某某到地税局开了一张19,800元宣传资料费的发票,然后李某某拿着发票找他签字,李某某当时跟他说明了这个发票是为了给他们发补助用的,还说欧某1、黄某4、他还有李某某自己四个人都有。他听后就在发票上面签了字,之后李某某完善了报账手续,去出纳那里领出钱后,到他办公室拿出一沓现金递给他并说:“方总,补助的钱报出来了,这是你的一份。”他数了下,那叠钱共计5000元。

4、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证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拿了一些发票到办公室找到他说:“黄总,欧总(指欧某1)说农村无线电视部的辛苦了,可以发点下乡补助。”他拿到发票之后看了下,一张是0.7万余元劳务费发票,一张是1.9万余元的宣传材料费发票,李某某告诉他说这1.9万余元的宣传材料费发票就虚开的用于发放补助的。当时他还问欧某1是否同意发放这笔下乡补助,李某某说欧某1同意了,然后他就在这两张发票上签了字,后来的事情他就没有管了。过了几天,李某某到他办公室拿了一个红包给他并说:“黄总,上次那个补助已经报出来了,你、方某甲、欧某1每人0.5万元,这是你的0.5万元。”他收到红包没说什么,李某某就走了。这0.5万元他用于日常开支了。

5、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他办公室找到他说:“欧总,我们公司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已经运作将近3个月了,用户也发展了几百户,是不是可以发点补助呢?”他没表态。李某某见他没表态就走了。李某某走后,他去了黄某4办公室对黄某4说:“黄某4,金雄(指李某某)想发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的补助,你觉得怎么样?”黄某4说:“可以啊,你喊金雄去操作就是了。”从黄某4办公室出来后,他又去了方某甲办公室对方某甲说:“老方,金雄和黄某4想在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这边搞点补助,你觉得怎么样?”方某甲说:“要李某某去操作就是了。”后来,他又去了李某某办公室告诉李某某说:“金雄,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这边发补助的事,你去操作。”李某某说:“好。”说完他就离开了。大概到了第二天,李某某拿了一张发票来到他办公室要他签字,他接过发票看了一下,这张发票是一张宣传费的发票,金额2万多元,上面的经手人是李某某,另外李某某还拿了一张附件给他看。他一看附件就知道这张发票里面有公司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实际开支的宣传费,另外还有一部分是用来发补助的,他在发票上签了字。过了几天,李某某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欧总,农村无线数字电视部这边的补助搞出来了,我、黄某4、方某甲还有你每人5000元,这是给你的5000元。”说完李某某拿了一把现金给他。

(九)刘某某在资兴网络公司承揽了地埋管道工程,2011年9月结算工程款时,利用财务人员的疏忽多开了1万元工程发票。当刘某某找上诉人杨某2审批签字时被杨某2发现,杨某2要刘某某报账完毕后将这1万元交给他。后杨某2收下刘某某交回的1万元没有按照财务制度上缴公司财务,而是将这1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等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管道下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2011年9月份,杨某2侵吞1万元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他们施工队承揽了资兴网络公司从资兴市武装部到鲤鱼江大桥的管道下地工程,当时约定他要开正式的发票给资兴网络公司,但是税金由资兴网络公司出。他们签好合同后就开始施工,因为他们资金不够,在4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杨某2要求先预支一部分钱,杨某2就叫他去税务局开一张1万元的道路工程款发票来再给钱,他就到资兴市地税局开了一张1万元(含税630元)的道路工程款发票,然后到资兴网络公司报账出了1万元。之后他又以借款的方式分四次共借支了6万元,这四次都写了借条,就这样他从资兴网络公司一共借支了7万元,这些钱按照一般情况来说是等他结算时用来抵扣工程款的。2011年9月份的时候验收,他们出具的验收单显示他们的工程量是113,164元,于是他按照合同约定,到资兴市地方税务局开了一张金额为93,164元(含税6009.03元)的发票和一张20,000(含税1260元)的发票,共计113,164元,然后找了资兴网络公司的领导签字审批报账。他先到财务室找财务经理审批,财务经理当时看往来账只看到他借支了6万元,所以就在他那张93,164元的发票上备注说抵扣他借支的6万元,还应付他33,164元,加上他另外一张2万元的票和6985元的税,公司一共付他60,149.38元,他当时看到了也没做声,接着拿发票给杨某2签字。杨某2到电脑里看了一下,然后对他说以前施工队已经开过1万元的发票了,所以还需抵扣1万元,他看到这个情况就说不知道怎么搞,看他们怎么处理。杨某2对他说既然发票已经开好了,为了避免麻烦,杨某2可以在发票上签字,不去扣那1万元但是那1万元钱要给杨某2。他说身上没有这么多钱,杨某2表示等他去报完账再给也可以,他就答应了。杨某2签完字后,就将发票给了他,他接着找其他领导签完字后,到资兴网络公司出纳那里领了两张共计60,149.38元的现金支票(其中工程款53,164元,税金6985.38元),然后到资兴市农行取钱。取钱后他来到杨某2的办公室,从包里拿出1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杨某2,杨某2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3、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2011年时,刘某某和几个伙计在公司接了一些新区搞地埋管道的工程,工程量他现在记不清了。2012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为了付工程款的事情来到公司,当时那个工程的工程量大约是6万余元,刘某某到工程技术部和财务那办好了手续,然后在他的办公室找到他,他看了下刘某某与公司的往来账,发现以前刘某某做这个工程因为资金不够,已经报账领走了1万元工程款,现在他又要按照工程总量6万元来报账。按照财务制度,他们应该抵扣原来已经领走的1万元工程费,看到这个情况,他就指着往来账对刘某某说:“刘老板,这里要扣一万元钱下来,但是我不扣你的,你到时候把钱领出来给我。”刘某某表示同意。他按照支付6万元的工程款手续给刘某某签了字,刘某某等他签完字后就拿着手续到财务那里领了钱。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把钱拿到手后,又回到他的办公室,拿出1万元的现金递到他手上就离开了。后来他没有把这些钱还给公司,而是带回老家过节自己用了。

二、受贿事实

(一)2012年至2013年,欧某1利用其担任资兴市广播电视台党组成员、副台长兼资兴网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周某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间,郴州市卓为有线器材经营部的老板张某某为感谢时任资兴市广播电视台副台长兼资兴网络公司总经理欧某1对其业务的关照,分6次共送给欧某1好处费16,000元。①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欧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2000元;②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欧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5000元;③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欧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2000元;④2012年年底的一天,欧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3000元;⑤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欧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2000元;⑥2013年7月份的一天,欧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郴州市卓为光电网络器材经营部同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证明:卓为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⑵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付款凭证、资兴电广网络有线数字电视分前端设备项目合同书证明:高斯贝尔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⑶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支付凭证、100万资金付款凭证单(2012年1月16日)、电汇凭证、50万元资金付款凭证(2013年1月23日)证明: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与资兴市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过农历年前几天,他来到欧某1办公室对欧某1说:“欧哥,快过年了,给你拜个年。”说完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红包装的2000元现金给了欧某1,欧某1接过红包后和他说了几句客套话,接着他就走了。2012年5、6月份,资兴网络公司向高斯贝尔订了5000台机顶盒,货款约有80万元,由于之前高斯贝尔授权给他,由他去收这笔货款。为了收款顺利,讨好欧某1及将来继续与资兴网络公司做业务,他去了欧某1办公室对欧某1说:“欧哥,谢谢你对我的关照。”说完他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包好的5000元现金给了欧某1,欧某1拿到钱后没说什么。约一个礼拜后,高斯贝尔公司就返给他每台机顶盒5元的代理费,他知道资兴网络公司已经付款了。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来到欧某1办公室对欧某1说:“欧哥,天冷了,你去买件衣服穿。”说完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塞进了欧某1的衣服口袋里,塞完钱后他就走了,欧某1没说什么。2012年年底的一天,奋发公司要他向资兴网络公司催讨货款,他来到欧某1办公室对欧某1说:“欧哥,快过年了,我过几天就要回陕西老家了,提前给你拜个年,另外,奋发公司的货款,希望你能关照一下,要你们公司财务先付一部分钱给奋发公司。”说完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红包装的3000元现金给了欧某1,欧某1接过红包后说:“付款的事要经过公司集体讨论。”他就说好。约过了10来天,资兴网络公司就付了一部分货款给奋发公司。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他为帮奋发公司收款一事来到欧某1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给了欧某1,欧某1没说什么就把这2000元现金放进了裤子口袋里,接着他就走了。不久资兴网络公司就付了奋发公司的货款。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为了顺利收到卓为经营部在资兴网络公司的货款,来到欧某1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给了欧某1,并对欧某1说:“欧哥哥,在付款时请你多多关照,这是一点小意思。”欧某1接过钱后说了几句客套话,他就走了。过了几天,资兴网络公司就付了他经营的卓为经营部一部分货款。

⑸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十来天的一天上午,张某某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欧哥,马上就要过春节了,提前给你拜个年。”说完张某某把一个红包递给他,他对张某某说:“你不要这样搞,你自己条件也不是很好。”张某某说:“没关系,拜年嘛。”他就没说什么了,并接过张某某递给他的红包。张某某走后,他打开张某某送给他的红包看了一下,里面是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因货款的事来到他办公室,具体是结的哪笔货款,他记不太清了。张某某进到他办公室后,很神秘的样子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给他,并对他说:“欧哥,感谢你。”他接过信封,摸了一下,感觉很厚,里面应该有好几千块钱。他就对张某某说:“拿这么多钱给我干什么?”张某某说:“没事,我赚钱了。”他没多说什么。等张某某离开他办公室后,他打开信封数了一下钱,刚好5000元整。第三次是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欧哥,拿点钱给你去买个衣服穿。”说完张某某把一把现金塞进了他衣服口袋里并匆匆的出去了。张某某走后他从口袋里把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数目是2000元。这2000元他用于日常开销用掉了。第四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在他办公室拿了一个红包给他,并对他说:“欧哥,要过年了,给你拜个早年。”他没说什么收下了张某某递给他的红包。张某某走后,他打开张某某给的红包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的是3000元,这笔钱他用于日常开销。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为了从资兴网络公司顺利结到货款,具体是为了结哪笔货款他记不起了,在他办公室给了他2000元现金。这次张某某在他办公室具体对说了什么他记不清楚了,意思就是希望他关照一下张某某结货款的事。后来公司也支付了张某某一部分货款,他从中没有为难张某某和奋发公司。第六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为了结货款的事来到他办公室,在他办公室张某某对他说:“欧哥,这次结货款的事要麻烦你一下。”他说:“这段时间我们公司没什么钱,先给你结5万元。”张某某见他这样说连忙说:“好。”接着张某某递给他一个信封,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张某某走后,他打开信封看了下,发现里面装有2000元现金,他花掉了。不久,他们公司支付了张某某一部分货款,好像是5万元。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伙人周某某为感谢欧某1对其生意的关照,在欧某1办公室送给其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资金付款凭证、电子支付凭证证明: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去资兴网络公司谈业务,谈完业务后,他想到今后要想保持与资兴网络公司的业务往来,就必须与公司领导搞好关系。于是,他去了欧某1办公室拜访他,一阵寒暄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3,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欧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对他说是一点小意思,请欧某1其多关照。他放下信封就走了。

⑶上诉人欧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周某某突然来到他办公室,这时周某某朝他办公桌这边走了过来,并将一个牛皮信封放进他办公桌右手边最下面的抽屉里。他没说什么,周某某也没说什么。周某某将牛皮信封放好后,朝他打了个手势就走了。后来他打开周某某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的牛皮信封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的是13,000元。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蒲某3利用其担任资兴网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周某某所送贿赂共计4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郴州市卓为有线器材经营部老板张某某为感谢蒲某3对其业务的关照和支持,分5次共送给蒲某3好处费28,000元,即:①2010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蒲某3办公室送其现金7000元;②2011年4月份,张某某在蒲某3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③2011年10月份,张某某在其租房内送给蒲某3现金4000元;④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在蒲某3办公室送其现金5000元;⑤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蒲某3办公室送其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郴州市卓为光电网络器材经营部同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证实卓为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⑵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付款凭证、资兴电广网络有线数字电视分前端设备项目合同书:证实高斯贝尔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⑶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支付凭证、100万资金付款凭证单(2012年1月16日)、电汇凭证、50万元资金付款凭证(2013年1月23日):证实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与资兴市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感谢蒲某3对他业务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5次共送给了蒲某328,000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当时为了做成一笔电缆和器材的业务,到蒲某3的办公室找其谈,具体怎么谈的他记不太清楚了,最后他承诺如果能做就按0.1元一米的回扣给蒲某3好处费。后来资兴网络公司向他采购了一批正欣牌电缆和器材,他为了感谢蒲某3一直以来对他的关照,在蒲某3的办公室,给了蒲某3一个装了7000元钱的信封并说:“蒲总,这是上次进电缆的一些钱,一点小意思。”,蒲某3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7000元好处费除了几千元电缆的回扣,还有一些其他器材的回扣。第二次是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为了在湖南有线集团第二期双向网改造招投标中中标,他来资兴网络公司办手续,到蒲某3的办公室谈了一下,请蒲某3帮忙,蒲某3答应了,他给了蒲某3一个装了2000元钱的信封并说:“蒲总,以后要是中标了要请你多多关照”,蒲某3点点头就把这些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1年10月的一天,蒲某3从怀化回郴州,他打电话给蒲某3,问蒲某3来不来他这吃饭,蒲某3问有哪些人,因为当时还有几个资兴网络公司的人到他家打牌,他就说还有好几个蒲某3的同事,晚上一起来吃饭,蒲某3就答应了,后来他们到他家附近的一个饭店吃了晚饭。席间他把蒲某3拉到一边,塞给蒲某3一个装了4000元现金的红包,并对蒲某3说:“这是点小意思,感谢你一直以来对我的关照,以后还要请你多多照顾”。蒲某3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他们后来就各自回家了。第四次是2011年10月份左右,通过蒲某3的帮忙,他先后与资兴网络公司签订了2万个遥控器的供货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他就与蒲某3说好,按照每个遥控器1元钱的回扣给蒲某3,蒲某3同意了。2011年12月的一天,他按合同约定给资兴网络公司发了第一批货,大概5000个遥控器。货物验收后,他来到蒲某3办公室,给了蒲某3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并对蒲某3说这是遥控器生意做成后给蒲某3的好处费,蒲某3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他坐了下就离开了。第五次是2012年上半年,他陆续给资兴网络公司送了15,000个遥控器之后的一天,去蒲某3办公室给蒲某3的,当时他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蒲某3办公桌上,并告诉蒲某3这是做遥控器生意的回扣,请蒲某3收下。所以蒲某3没有说什么,就将这1万元收下了。

⑸上诉人蒲某3的供述证明:他共分5次收受了张某某28,000元的好处费。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找到他,看到他办公室有个技术部上报的需要购买电缆的报告(需要购买好几种型号的,价值大约10多万元),张某某说其可以弄一批电缆给他们,希望他能帮其说说好话,张某某还说到:“蒲总,如果我能做这个电缆,到时候以1角钱每米给你好处费。”他默认了。之后他们公司通过采购小组的会议决定,进了一批张某某代理的正欣牌电缆,他在会上帮张某某说了好话。另外他们公司陆陆续续还进了一些他代理的其他设备、线材等,在这期间,他在采购小组会议上也说了张某某的好话。后来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递给他一个装了钱的信封,张某某说:“这是上次进电缆的一些钱,一点小意思。”,他收下了这个信封,等张某某离开后,他打开信封数了下,发现信封里面装了7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初,快过春节的一天,张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拿了一个装了钱的红包递给他说:“蒲总,快过年了,一点小意思,希望你今后多关照。”,他收下来后也向张某某说了一些拜年的客气话,后来等张某某离开后,他看了下红包,里面装了2000元钱。第三次是2011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来资兴网络公司买标书,当时张某某做了都美牌五类线的代理,希望能够中标五类线。张某某来到他办公室谈投标的事,刚一见面张某某就拿了一个红包递给他,说这是一点小意思要他收下,他没推辞就收下了,谈了一会张某某就离开了,他打开红包看了下,里面装了2000元。第四次是2011年10月的一天,他从新晃回到郴州,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公司有几个同事在张某某家打牌,要他一起吃饭,他答应了,后来他们到了一家酒店吃饭,席间张某某把他叫到走廊处,将一把现金塞到他的裤兜里面,边塞还边说感谢他一直以来的关照,是一点小意思,他没有推辞把这些钱收好了,后来他数了一下,张某某一共给了他4000元。第五次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来到了他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包放在他办公桌上,对他说:“蒲总,感谢你的关照,这是说好的遥控器的回扣。”他没说什么就将这1万元收下了。

2、2010年至2012年间,湖南省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为感谢蒲某3对其业务的关照和支持,分4次共送给蒲某3好处费18,000元。①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在长沙某宾馆的房间里送给蒲某3现金4000元;②2011年5、6月份,周某某在蒲某3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③2012年7月份,周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蒲某3现金10,000元;④2012年9月份,周某某在资兴一饭店门前送给蒲某3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资金付款凭证、电子支付凭证证明: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1年间,他与资兴网络公司做了200余万元的生意,主要经营光缆、电缆。2011年他与同学合伙成立了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共与该公司做了100余万元生意。期间,他分4次共送给了蒲某318,000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蒲某3来长沙开会,他得知这一消息后,给蒲某3打了个电话问其住在哪。蒲某3在电话里将酒店名字及房号告诉了他。挂完电话后,他和他公司的业务员王成一起去了蒲某3住的房间里。由于是第一次和蒲某3打交道,到了蒲某3房间后他先做了自己介绍。接着他从裤子口袋里拿出4000元现金给了蒲某3,并对蒲某3说:“蒲总,第一次见面,一点小意思,今后多关照。”蒲某3推辞了一下,他说:“没关系的。”蒲某3这才收下他给的4000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成一起去资兴网络公司签订招标入围合同,签完合同后,他和王成去蒲某3办公室坐了一会。临走时,他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封信放在了蒲某3的办公桌上,蒲某3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蒲某3来长沙开会,来长沙前,蒲某3电话联系了他,说其要来长沙开会。第二天,他打电话给蒲某3说:“蒲总,你有时间就来我办公室坐会,聊聊天。”蒲某3答应了。挂完电话后,他将1万元现金装进一个信封里,装好后他对他老婆说:“等下蒲总(指蒲某3)来了,你把这个信封交给他。”他老婆说好。过了一会,蒲某3便来到了他办公室。他和蒲某3聊了一会天,聊天的过程中,王婷将那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蒲某3。蒲某3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成去资兴网络公司谈业务,这一次他给时任资兴网络公司副总经理黄某4打了电话要其来郴州高铁站接他和王成。黄某4接到他们后,他们喊了蒲某3一起在资兴一家饭店吃了饭,吃完饭后,他趁黄某4不在给了蒲某3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蒲某3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⑶上诉人蒲某3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在长沙某宾馆的房间里送给他4000元。2011年5、6月份,周某某在蒲某3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2012年7月份,周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2012年9月份,周某某在资兴一饭店门前送给他2000元。

(三)2011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杨某2在担任资兴网络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所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郴州湘能公司老板朱某某为与杨某2搞好关系,快速结清货款,在杨某2办公室送其1000元。2、2011年11月,长沙启源公司老板周某某为了结清货款,在圣爵菲斯酒店停车场送给杨某22000元。3、2012年年中的一天,郴州市卓为光电网络器材经营部老板张某某为了结清高斯贝尔公司货款,在杨某2办公室送其4000元。

上述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郴州市卓为光电网络器材经营部同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证实卓为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⑵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付款凭证、资兴电广网络有线数字电视分前端设备项目合同书证明:高斯贝尔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⑶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资金付款凭证、电子支付凭证:证实长沙启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资兴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⑷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支付凭证、100万资金付款凭证单(2012年1月16日)、电汇凭证、50万元资金付款凭证(2013年1月23日)证明: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与资兴市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⑸郴州湘能贸易有限公司15万元资金付款凭证(2013年12月2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3年12月27日)、电汇凭证、25万元资金付款凭证(2013年1月25日)证明:郴州湘能贸易有限公司与资兴市电广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与资兴网络公司做了业务以后,就面临着收款的问题,资兴网络公司一般是每年付2次款,有钱了才会给供货商安排付款,所以他有时还要去找财务总监杨某2去拉近关系,期间他送了钱给杨某2。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为了付款的事来到杨某2的办公室,对杨某2说:“杨总,请你想点办法给我们把账结了吧。”杨某2说要研究一下,他就又邀请杨某2去吃饭,杨某2就说有事,没时间去,他看杨某2这么说就从包里拿了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杨某2,说既然不吃饭了,这是一点小意思,请杨某2收下,杨某2没有推辞就收下了,他在杨某2办公室没待多久就离开了。

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他因高斯贝尔公司货款拨付之事去找杨某2,在杨某2办公室他说:“杨总,你们公司已向高斯贝尔下了5000台机顶盒的订单了,你能不能先把高斯贝尔的欠款支付一部分?”说完他就把用白色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百元面额,共50张)给了杨某2,杨某2接过钱后说了声:“看看吧。”接着他们还聊了一些其他的事情,聊完他就走了。过了约一个礼拜,资兴网络公司付了高斯贝尔公司80余万元的欠款,后高斯贝尔公司付了1万多元的业务提成费给他。

⑻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2来长沙开会,住在圣爵菲斯大酒店。得知这个消息后,他联系了杨某2,并在圣爵菲斯大酒店停车场附近与杨某2见了面,见面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要王成交给杨某2,杨某2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⑼上诉人杨某2的供述证明:张某某是陕西人,40岁左右,以前一直在资兴网络公司跑业务,张某某代理了奋发计算机公司(2009至2012)和高斯贝尔公司(2012年至今)的机顶盒业务,还开了一家叫郴州市卓为光电网络器材经营部,卖一些电视广播器材。因为张某某经常来他们公司跑业务,所以他认识张某某,也经常和张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打牌。在2012年5、6月的时候,当时他们公司欠高斯贝尔公司几百万元的货款,高斯贝尔的原业务员曹青一直没能从他们这里要到货款,所以张某某开始代理高斯贝尔公司产品后,公司就安排张某某来催款。张某某为了催款的事多次给他打电话,请他帮忙尽快地把高斯贝尔公司的货款付掉,尽可能多付一些货款。张某某还多次到他办公室对他说:“哥哥你帮我多付点货款,我到时候会感谢你的”,他看张某某这么说就答应了,并对张某某说:“不要急,等省里专项资金下来了,到时候再说。”后来等10月份左右,省里面专项资金到位后,他就尽快地安排给高斯贝尔付款,因为张某某求了他,他尽量给张某某多安排了一些,最终付了高斯贝尔公司50万或80万元货款。付完款后没几天,张某某来到他办公室对他说:“哥哥谢谢你,你帮了我的大忙。”然后张某某拿出一个牛皮信封递给他说:“哥哥,感谢感谢,这是一点小意思。”他一看就知道是张某某给他的好处费,所以客气了一下就接过这个牛皮信封收下了,张某某看他收下钱,随便聊了下天就走了。他等张某某走后,还打开信封数了下,里面装了4000元现金。郴州湘能公司的朱某某也给他送过钱。郴州湘能公司是生产铁皮箱的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为了付款的事来到他的办公室,朱某某一来就递给他一个信封还说:“杨总,一点小意思,请你想点办法给我们把账结了吧。”他说好的然后就收下了,后来等朱某某走后,他数了下,里面装有1000元现金,后来他把朱某某公司的账结了。2011年11月他去长沙开会,住在湖南广电中心附近的圣爵菲斯酒店,长沙启源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周某某知道这个情况后就来到了酒店找他,周某某让他去酒店的停车场附近找其。他到了以后上了周某某的车,周某某的司机递给了他一个信封,周某某到边上说:“杨总,一点小意思,请你收下”,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回房间数了下,信封里面装了2000元现金。

另查明:资兴市财政局于2009年4月1日同意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其中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以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49%。现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人员全员安置及身份不变。

后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股东是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广播电视局;2011年4月8日股东情况变更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惠德有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股东情况由两个股东变更为一个股东,即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效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

2011年1月25日,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同意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所持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51%股权出资设立湖南省惠德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并同意该局以所持惠德公司的股权认购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的新股。

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由湖南广播电视发展中心,联合湖南星光实业发展公司、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湖南省金海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该公司国有法人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7.72%,法人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0.63%,社会公众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1.65%。上述发起公司除了湖南省金海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其余都是全民所有制公司。

2006年6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湖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33个市州、县区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发起组建国有绝对控股的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网络公司在集团公司成立后,改制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2月22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同意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参与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重组,且股权重组中不套现。

欧某1在资兴市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蒲某3于2013年10月16日被资兴市检察院以受贿罪立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事实;黄某4、张某5主动向资兴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欧某1于2013年12月6日向资兴市纪委退缴赃款20万元,杨某2于2013年12月18日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万元,蒲某3于2013年11月21日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万元,黄某4于2014年1月3日向资兴市纪委退缴赃款5.7万元,张某5于2014年1月3日向资兴市纪委退缴赃款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资兴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欧某1、黄某4、张某5主动向资兴市纪委投案自首的情况。

2、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明:欧某1、蒲某3、杨某2、黄某4、张某5分别向资兴市纪委、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的情况。

3、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证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是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是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股东是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广播电视局;2011年4月8日股东情况变更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惠德有线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股东情况由两个股东变更为一个股东,即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效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

4、湖南电广传媒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证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南电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1998)91号《关于同意募集设立湖南电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湖南广播电视发展中心(13,000万元)作为主发起人,联合湖南星光实业发展公司(390万元)、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260万元)、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260万元)、湖南省金海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13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其中国有法人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7.72%,法人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0.63%,社会公众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1.65%。1999年10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发起公司除了湖南省金海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其余都是全民所有制公司。

5、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证明: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2006年6月1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6)131号《关于组建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湖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33个市州、县区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发起组建国有绝对控股的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网络公司在集团公司成立后,改制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中包括郴州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6、资兴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关于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定编的通知、资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为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该局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以及电视宽带网络中心的人员编制情况。2008年8月7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认为,与湖南电广传媒合作符合资兴利益,资兴市广播电视局控股权在51%以上,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人员全员安置,身份不变。

7、资兴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及股权设置、股权管理等事项的批复和合资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4月1日,资兴市财政局同意资兴市广播电视局有限电视网络资产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并以该有限电视网络资产出资,与湖南电广传媒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78.43万元,资兴市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网络资产经评估作价为2060万元,其中1060万元资产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其余1000万元资产,由成立后的合资公司以货币资金购买。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1018.43万元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49%。资兴市广播电视局所占的51%的股权由该局持有,并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8、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09年的章程一份、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设备、材料、采购与验收流程、关于印发资兴电广网络公司设备器材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第一股东为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以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出资1060万元,占股51%;第二股东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1018.43万元,占股49%。同时也证明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财务及审计等情况。资兴市电广公司设备、材料的采购、验收流程及规定。

9、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参与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重组的批复证明:2011年2月22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同意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参与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重组,此次股市重组不套现。

10、湖南省惠德有限网络有限公司、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关于以有线电视网络股权资产参与湖南有线集团股权重组的批复证明:2011年1月25日,资兴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同意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所持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51%股权(市场评估价2131.4万元)出资设立湖南省惠德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并同意该局以所持惠德公司的股权认购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的新股。该局通过本次重组获得的电广传媒股份仍由该局处置。该局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未来可能处置电广传媒股份所得全部用于资兴市电广事业的发展。

11、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1年4月6日,经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公司将第一股东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湖南省惠德有限网络有限公司,第二股东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变。2012年7月22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修改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加货币出资,出资2078.43万元,占100%。

12、中国共产党资兴市委员会资委干(2007)176号文资兴市委宣传部资宣字(2011)5号文件、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人(2012)2号文件证明:2007年12月7日,中共资兴市委任命欧某1同志任资兴市广播电视局党组成员(兼)。2011年6月1日,资兴市委宣传部经部务会研究批复同意欧某1同志任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9日,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聘任欧某1同志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15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决定欧某1同志任资兴市广播电视台副台长。

13、劳动合同书、资兴市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委派函证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2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安排杨某2从事网络合资公司财务总监岗位,工作地点为资兴,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2009年4月1日,经总经理曹某乙提名,同意聘任杨某2为公司财务总监。另,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派杨某2任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董事并任财务总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9年4月14日下发委派函。

14、劳动合同书、关于更换经营班子成员的函证明:2009年12月10日,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同蒲某3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安排蒲某3从事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资兴,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另,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派蒲某3任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1月8日下发“关于更换经营班子成员的函”。

15、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专业技术人员2010、2011、2012年度考核情况登记表、聘用合同书、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证明:黄某4是资兴市广播电视局的专业技术人员,黄某4与资兴市广播电视局签订聘用合同,负责网络中心维修岗位工作,并聘任为维修员职务,时间跨度为2008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9日,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董事会审议通过聘任黄某4为公司总经理助理。2011年10月11日,经总经理提名,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审议一致通过聘任黄某4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

16、中国共产党资兴市委员会资委干(2007)176号文件、资兴市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2007年12月7日,中共资兴市委任命张某5任资兴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支部书记(副科级)。2009年4月1日,经总经理曹某乙提名,资兴市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同意聘任张某5为公司副总经理。

17、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资兴网络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包括:1名总经理、1名常务副总经理、1名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不超过2名。公司董事长不在经营班子成员之列。

18、欧某1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5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郴州市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中共资兴市委组织部于2010年至2012年度进行考核,2010年度至2013年度分别对欧某1、张某5进行考核。

19、湖南有限集团郴州管理总部出具的“我部同意2012年给资兴公司管理层提高待遇发放补贴的情况说明”及唐立新出具的“说明”证明:湖南有限集团郴州管理总部并未同意资兴网络公司管理层可以另行发放奖金数额及补贴。

20、户籍材料证明:欧某1、杨某2、蒲某3、黄某4、张某5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1、杨某2、蒲某3及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欧某1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319,369元,个人实得人民币93,000元;杨某2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284,5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2,900元;蒲某3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66,6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33,000元;黄某4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211,469元,个人实得人民币43,000元;张某5累计套取公款人民币171,65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8,000元。上诉人欧某1、杨某2、蒲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欧某1受贿数额为29,000元,杨某2受贿数额为7000元,蒲某3受贿数额为46,000元。欧某1、杨某2、蒲某3均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欧某1主动到资兴市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蒲某3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主动到资兴市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欧某1、杨某2、蒲某3及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退清了全部赃款,均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欧某1、杨某2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蒲某3在第1、2起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起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黄某4在第1、2、5起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8起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5在第1、5起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起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欧某1、蒲某3、黄某4、张某5减轻处罚,对杨某2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欧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蒲某3提出的“湖南有线资兴网络公司是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支公司,欧某1、杨某2、蒲某3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属于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欧某1、杨某2、蒲某3均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分别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三人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1收受张某某16,000元和周某某的13,000系红包礼金,属于违纪所得,不应当认定为是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欧某1的量刑”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欧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2作为湖南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积极参与虚开发票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在套取公款的发票上负责签字且积极参与分赃,其行为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2具有坦白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且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杨某2的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杨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蒲某3提出“蒲某3交代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蒲某3于2013年10月16日被资兴市检察院以受贿罪立案侦查,随后如实交代其收受张某某、周某某贿赂款的事实,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按照该《意见》第三款规定,不能以自首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蒲某3提出“在第一起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理由。经查,蒲某3参与采用虚开发票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公款且积极参与分赃,其行为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4的辩护人提出“黄某4仅对其作为主犯的75,000元及作为从犯分得22,000元负责,犯罪金额应认定为97,000元,而不是211,469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黄某4应对其共同参与的211,469元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蒲某3、原审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5提出“蒲某3、黄某4、张某5分别具有自首、从犯减轻处罚情节,请求维持原判对蒲某3、黄某4、张某5犯贪污罪的量刑”的上诉理由、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所有的贪污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均应适用该规定。结合蒲某3、黄某4、张某5的贪污犯罪金额,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三人均有减轻处罚情节,但仍不能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判对蒲某3、黄某4、张某5犯贪污罪均量刑畸轻,应予改判。故该上诉理由、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及湖南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以贪污罪对上诉人蒲某3及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湖南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及湖南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蒲某3、黄某4、张某5系初犯、偶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蒲某3、黄某4、张某5均多次贪污,不宜认定为初犯、偶犯,故该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欧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上诉人杨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上诉人蒲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对原审被告人黄某4、张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第三项对被告人蒲某3犯贪污罪定罪部分、犯受贿罪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黄某4犯贪污罪定罪部分和第五项对被告人张某5犯贪污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蒲某3犯贪污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黄某4犯贪污罪量刑部分和第五项对被告人张某5犯贪污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蒲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共四十六日,折抵刑期二十三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3日。)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3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湘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夏国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虹希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