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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投机倒把、受贿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桂某1因投机倒把、受贿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7月,冶金部分配给武汉冶金研究所30吨镍板的供货合同,每吨价格人民币22100元。被告人桂某1收到这份镍板合同后,向本所谎称,经冶金部有关人员同意,其中有5吨拨给长沙通用电器公司,并指派工作人员到发货单位办理了合同变更手续,将5吨镍板指标控制在自己手中。之后,桂某1将其中2吨镍板以每吨82500元的价格,倒卖给长沙通用电器公司。该公司按桂某1的授意,交给桂某1现金4.5万元,其余12万元汇往发货单位,将5吨镍板的货款全部付清。此后,桂某1又将3吨(实为3.114吨)镍板,以每吨11.5万元,倒卖给天津市无业人员陶某某,获取非法收入35.8110万元。

1988年7月,桂某1还批准将本所用于生产的5.004吨镍板,卖给汉川县的周某某等人倒卖。周某某等人就地加价转手倒卖后,获非法收入6万元,桂某1收受周某某等人的贿赂款1.3万元。案发后,桂某1将该项受贿款退还给周某某等人。1988年11月24日,桂某1慑于法律的威力,主动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桂某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倒卖国家计划分配物资,非法经营数额52.3110万元,非法获利40.3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桂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投机倒把犯罪活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桂某1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桂某1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鉴于桂某1投机倒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严惩处。根据桂某1的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按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处罚。桂某1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桂某1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桂某1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桂某1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全部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好,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担白通告》第七条关于“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19日判决:

被告人桂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查获桂某1的赃款336174.78元及药材贝母2吨,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桂某1以他是“主动投案,全部退赃,要求从宽处罚”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桂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桂某1利用职权,非法倒卖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桂某1投机倒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桂某1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已构成受贿罪。论罪应当判处桂某1死刑,原审法院根据桂某1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是应当的。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精神,对桂某1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桂文庆还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89年8月29日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桂某1的量刑部分;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桂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桂某1退出的赃款、赃物依法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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