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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初3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刑初35号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开发建设、土地出让、绿化带移植、企业资质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304000元、价值人民币89000元的购物卡,接受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购房优惠和物业费减免折合人民币109928元,接受为其私人提供的绿化工程折合人民币99873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0280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污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绿化项目采购苗木报销单据等书证,证人石某、闫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028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在归案前曾主动与相关机关人员联系,构成自首。

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1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合肥市佳洲园林有限公司为梅氏祠堂免费施工建设,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梅氏祠堂或梅氏家族群体不属特定关系人范畴,梅某1没有授意该公司免费施工,梅氏祠堂亦以赠送名人书法作品的方式支付了对价;2、起诉书指控梅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岸上玫瑰小区住房,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梅某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谋利,该公司亦无具体请托事项,给予梅某1的优惠价格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当差额;3、梅某1在接受调查前曾主动打电话给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关人员,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梅某1积极退赃,真诚悔过,无损害后果发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开发建设、土地出让、绿化带移植、企业资质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304000元、价值人民币89000元的购物卡,接受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购房优惠和物业费减免折合人民币109928元,接受为其私人提供的绿化工程折合人民币99873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0280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3、4月间,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绿地控股集团(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石某和绿地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前期部经理闫某请托,先后四次收受石某、闫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
       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梅某1接受石某、闫某请托,为绿地集团开发的国际花都商业街绿化移植、酒店项目免除罚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2人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2009年年底,被告人梅某1接受石某、闫某请托,为绿地集团开发的内森庄园小区项目规划调整、排水管网移位改造等事项提供帮助,在饭店收受2人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石某与闫某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感谢梅某1此前对公司业务的关照,并希望梅某1能够在天鹅湖南岸地块出让条件的设置上提供帮助,梅某1答应后收受2人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4.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梅某1接受石某、闫某请托,答应为天鹅湖西岸土地出让事项提供帮助,在饭店收受2人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天邑置业有限公司、合肥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石某、闫某的个人简历等证实:该三公司均系绿地集团出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等。2009年至2010年期间,证人石某、闫某分别任上海绿地控股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董事长兼总经理、前期部经理。

(2)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关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上海城-国际花都”住宅、商业地产项目的立项、规划材料以及该项目开设永久道口、道路破复、绿化移植的申请、受理及批复等材料证实:”合肥上海城-国际花都”项目于2003年经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批准立项。2009年下半年,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曾经向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申请人行道破复、绿化移植,并获得批准。

(3)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关于绿地集团合肥天邑置业有限公司”内森庄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备案材料以及道口开设、污水改造施工合同、审核报告等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0年,绿地集团合肥天邑置业有限公司曾经向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申报临时和永久道口,并获得批准。2010年8月,由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出资将绿地集团”内森庄园”小区部分污水干管外迁至匡河路及天鹅湖路,雨水管干管作局部调整。

(4)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ZWQTB-019-2地块(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翡翠路以东、祁门路以北)自2010年以来有意向推向市场,但因规划等原因一直未正式出让。

(5)合肥市监察局派驻市国土资源局检查室调取的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宗地具体情况一览表、2010年经营性用地拍卖挂牌结果汇总表证实:2010年1月,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招投标中心挂牌出让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南岸两块商住用地,后该两块商住用地分别被安徽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和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拍得。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09上半年,其任绿地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合肥公司前期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的报批报建,当时绿地集团在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有国际花都、内森庄园等项目。其于2007年就认识了时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梅某1,后梅某1分别历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园林局局长、蜀山区副区长等职。其与绿地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石某曾分4次共计送给梅某130万元人民币现金,以取得梅某1的关照和帮忙,方便绿地集团在政务文化新区的几个项目开展业务,梅某1也确实为绿地集团提供了帮助。其中: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上海绿地控股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总经理石某与梅某1联系后,带着其来到了梅某1位于习友路政务投资大厦四楼的办公室,石某请梅某1帮忙,协调解决国际花都外围绿化调整问题(希望把绿化变稀疏一点,以提升经营效果)以及潜山路与休宁路交口福朋酒店地块项目进展问题(该项目未及时开工,市里要进行处罚),梅某1表示同意。临走时,石某将一个纸袋放在了梅某1的办公桌上,里面装了5万元人民币和两条香烟。后经公司向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申请,对国际花都沿潜山路地段绿化进行了改造,沿街树木变的稀疏了,酒店项目也没有受到处罚。2009年9月左右,绿地集团取得了内森庄园地块,公司希望更改规划,在小区中调整建设若干高层建筑、改变小区景观、对地下排水管网进行移位改造。2009年年底的一天,石某联系梅某1一起吃饭,其在场,石某就上述内森庄园小区规划调整的三个方面告诉梅某1,请梅某1帮忙,梅某1答应帮忙协调,饭后,石某将事先准备的10万元人民币和两条烟放在纸袋中交给梅某1,梅某1收下了。后内森庄园小区排水管道顺利完成迁移。2010年年初的一天,石某和其一起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石某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两条香烟的纸袋交给梅某1,过年了表示一下感谢以加深感情,并请梅某1帮忙在天鹅湖南岸地块(现华润、安徽置地地块)拍卖过程中为绿地集团设置一些有利的出让条件,便于顺利拿地,梅某1表示同意并收下了纸袋,后因市里要求不能设置排他性条件,绿地集团没能取得该地块。2010年3、4月的一天,石某约梅某1一起吃饭,其在场,其与石某就听说天鹅湖西岸一块地要进行商业开发的事请梅某1提供帮助,为绿地集团设置一些有利的出让或挂牌条件,以利于绿地集团拿到这块地,梅某1答应了。饭后,石某安排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现金和两条香烟的纸袋交给梅某1,梅某1收下了。后来该地块一直没有出让。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1年在绿地集团安徽房地产事业部担任总经理,任职期间绿地集团在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有国际花都、蓝蝶苑、内森庄园等房地产项目,分别由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合肥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天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其于2008年认识了被告人梅某1,2009年年初,其听说梅某1接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为了以后办事方便,遂到梅某1位于翡翠路和习友路西北角投资大厦四楼的办公室拜访,并经常和前期开发部经理闫某一起请梅某1吃饭。2009年至2010年,其分4次共送给梅某1共计30万元人民币现金,希望得到梅某1的关照,梅某1在建设进展、排水网改造、路口设置、土地出让等方面帮了不少忙。其中:2009年上半年,绿地集团开发的国际花都商业街道路绿化比较繁密,影响写字楼的经营效果;潜山路与休宁路交口商业酒店项目开发进度缓慢,市里将要进行处罚。其和闫某遂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请梅某1帮忙,梅某1表示同意,临走时其将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纸袋交给了梅某1,梅某1收下了。后国际花都路段绿化进行了调整,市里也没有对酒店项目进行处罚。2009年年底左右,绿地集团拍得内森庄园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其约梅某1吃饭,闫某也在场,其把绿地公司开发内森庄园的设计方案图给梅某1看,希望改变小区景观、调整建设若干高层建筑、将小区内的排水管网进行移位改造,梅某1答应帮忙协调。饭后其将放在纸袋中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礼品送给梅某1,梅某1收下了。后来,小区调整建设高层建筑以及改变景观的事情,由于不符合规划,梅某1没有办成,但小区地下排水管道进行了迁移,迁移费用是政务新区指挥部出的。2010年初,过年之前,其和闫某一起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事先准备了10万元现金,用纸袋装好,临走的时候其把这个装钱的纸袋送给梅某1,梅某1收下了。这次送钱是为了感谢梅某1之前在绿地集团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同时希望梅某1帮忙在天鹅湖南岸地块(现华润凯旋门、置地柏悦中心地块)土地拍卖的时候设置一些对绿地集团有利的出让条件,方便竞拍,梅某1答应了。后来,由于该地块没有成功设置有利的出让条件,绿地集团就没有参加土地竞标。2010年3、4月,其听说天鹅湖西岸的一块商业用地要出让,遂约梅某1吃饭,希望梅某1帮忙为绿地集团设置一些有利的出让条件以拿到该地块,闫某也在场。梅某1答应了,说会向市里争取。饭后其安排闫某把事先准备好的装在纸袋中的5万元现金给了梅某1。后来,该地块一直没有出让,绿地集团也没有拿到这块地。上述送给梅某1的30万元现金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处理,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3年间,其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副处长,分管政务文化新区市政道路建设以及参与市政务综合楼建设工作,被告人梅某1时任办公室主任,是其领导。2009年下半年左右,绿地集团向工程处提出该公司所取得的内森庄园项目用地内有市政排水管网,请求进行迁移,数日后,梅某1要求其对该情况进行核实,如确有该情况就对排水管网进行迁移。经其现场核实,发现排水管网确实侵占了用地。后工程处通过招投标将内森庄园项目的排水管网进行了迁移,迁移费用一百余万元由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支出。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其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处长,主要分管政务文化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市政工程管理以及绿化迁移等工作。2009年起,被告人梅某1任办公室主任,是其领导。绿地集团曾过多次申请国际花都小区人行道破复及绿化移植。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4年,其被派驻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担任国土资源局派驻负责人,负责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土地管理等日常事务。2009年起,被告人梅某1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是政务文化新区的一把手。2009年,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对全市已出让土地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绿地集团潜山路商业项目商业用地建设进度很慢,后梅某1告诉其,该项目将加快建设进度,要求其向市国土资源局汇报,不要处罚绿地集团。后绿地集团确实加快了建设进度,遂没有进行处罚。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绿地集团安徽事业部总经理石某经常到其办公室来找其,也经常和前期事业部经理闫某一起陪其吃饭。绿地集团在在政务文化新区有几个房地产项目,石某希望其在项目建设上给予关照,并在获取新的土地、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送给其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绿地公司提供了帮助。其中: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石某和闫某一起到其位于政务文化新区投资大厦四楼的办公室找其,称绿地国际花都外围绿化乔木太多、太密,影响沿街商铺的销售,让其帮忙。另外还让其帮忙向市里协调绿地国际花都小区潜山路商业办公酒店建设进度的问题,其表示同意。临走的时候,石某把一个纸袋交给其,说是一些纪念品,其就收下了。后来其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两条香烟和5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遂安排工程处处长朱某甲按照石某的要求调整了绿化带,并给合肥市国土局派驻在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李某乙打招呼,让李某乙与合肥市国土局协调暂缓处罚,2009年底酒店项目开工建设后,这个事情也就解决了。2009年年底的一天,石某约其吃饭,闫某也在场,吃饭的时候石某请其帮忙调整内森庄园小区地块的规划,建设若干高层建筑、改变小区景观、对排水管网进行改造移位,其答应帮忙协调。饭后,石某送给其一个纸袋,说是一些小礼品送,其收下了。纸袋里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经其协调,内森庄园小区地块建筑、景观调整因为不符合政务文化新区总体规划,没有办成;排水管网在土地出让之前就有了,影响小区建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其安排工程部副部长李某甲将排水管网进行了移位,由于在供地前没有将管网的位置告知开发商,因此这部分钱是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出的。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某和闫某来到其办公室,石某给了其一个纸袋,说是一点小心意,一是为了感谢之前其对绿地集团的关照和帮忙,还有就是想让其帮忙在这天鹅湖南岸两块土地(现在的华润、安徽置地)出让的时候给设置一些对他们公司有利的出让条件,便于竞标。其表示同意,并收下了纸袋。石某等走后,其打开纸袋,看见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还有两条香烟。后来其虽然帮忙协调,但因市里要求不能设置排他性条款,绿地集团最后没有拿到上述土地。2010年3、4月的一天,石某约吃饭,闫某也在场。吃饭的时候,石某说绿地公司想拿到安徽省出版集团北边的一块地,请其帮忙设置一些有利的出让条件,帮绿地公司把这块地拿到,其表示同意。饭后,闫某送给其一个纸袋,里面有5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两条香烟。但是后来这块地因为规划原因,一直没有对外进行转让,这件事也就没有办成。上述30万元人民币钱款被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安徽瑞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开发的岸上玫瑰小区在后期开发建设和绿化带移植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底,梅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岸上玫瑰小区购房一套,差价折合人民币93438元,后梅某1通过瑞城公司副总经理丁某减免物业费用人民币16490元。2009年中秋节、2013年两次收受丁某给予的6000元购物卡。以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5928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瑞城公司出具的丁某的个人简历证实:瑞城公司于2003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咨询等,证人丁某2003年起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

(2)瑞城公司总经理徐某出具的《关于梅某1在岸上玫瑰小区购房的情况说明》(加盖有瑞城公司印章)证实:2009年12月左右,被告人梅某1在岸上玫瑰购房一套,向瑞城公司丁某提出特别优惠,考虑到梅某1是政务文化新区的主要领导,公司在政务文化新区发展业务需要得到他的支持,经营班子研究后提出参照2008年的价格特别优惠出售给梅某1,其同意了该优惠方案。

(3)瑞城公司提供的《财务要报表》、《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材料等证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梅某1支付了首付款,购买”岸上玫瑰小区”NB-2栋1101室房产,面积1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161.75元,总价为825880元。网上备案、所有权登记转让资料显示交易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然而购房合同落款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该栋住宅楼销售清单显示,各套房产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由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不等,每平方米平均价格逐年上涨,同一年度内按照楼层从低到高不同呈总体上升趋势,其中:2007年在4775元至5746元之间(平均价格5227元)、2008年除一户外在5115元至5814元之间(平均价格5382元)、2009年在5070元至5804元之间(平均价格5546元)、2010年在5863元至5903元之间(平均价格5883元),与梅某1房产同楼层的四户购房户中,有两户是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5日购买,总面积较小,单价分别为5804.37元、5745.74元;两户是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9日购买,总面积与1101室相当或略高,单价分别为5863元、5903.37元。

(4)合肥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岸上玫瑰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岸上玫瑰物业)出具的业主欠费明细表、NB2-1-1101业主梅某1物业费缴费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岸上玫瑰物业没有向梅某1收取NB2-1-1101的物业费用,也未将梅某1纳入欠费业主名单。该房产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176元、公共能耗费1314元未交,另该户购买的地下车库116#车位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停车场管理费300元未交,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6490元。

(5)瑞城公司《关于”岸上玫瑰花园”嘉和路绿化局部调整的报告》、绿化调整申报材料和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行政项目许可通知书》、《绿化变更许可证》等证实:瑞城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报请调整岸上玫瑰花园小区西南郊绿化,以提升商业氛围和商业品质。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许可瑞城公司移植树木,于同年7月10日颁发相关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起在瑞城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房产的销售、工程建设等方面工作,岸上玫瑰小区是瑞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梅某1时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其到梅某1位于政务文化新区投资公司四楼的办公室,并用信封装好了3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送给了梅某1,希望在岸上玫瑰小区开发上得到梅某1的关照。2009年11月左右,梅某1到岸上玫瑰小区看房,让其陪同。十余日后,梅某1带着妻子又来看房,其带着二人看了”NB-2期”1101室,梅某1要求其特别关照一下,按照最优惠的价格给他,其遂将这一情况向公司总经理徐某汇报,因小区位于政务文化新区,梅某1是政务文化新区主要领导,以后小区还有很多事情需要梅某1帮忙关照,建议以2008年的价格将房子卖给梅某1,徐某表示同意。当时的销售政策优惠是对按揭贷款购房户最多97折,该栋中只有一套卖给公司老员工的房产给予了特别优惠。2009年12月中下旬,其按照5100余元每平方的价格把”NB-2期”1101室卖给了梅某1,后梅某1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还款。考虑到这套房子的售价非常便宜,比同位置同期的房价每平方便宜五六百元,为避免造成对梅某1不好的影响,梅某1把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一年,也就是2008年12月19日。网上备案确认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这是购房时真实日期。2010年左右,梅某1的房子交房后,梅某1要求其减免岸上玫瑰小区房屋的物业费,考虑到他是政务文化新区指挥部的主要领导,其表示同意,并给负责岸上玫瑰小区物业的合肥嘉信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乙打电话,要求不要收梅某1的物业费了。至案发时一共免除了梅某1约一万五六千元的物业费。2013年左右,梅某1已调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瑞城公司准备将岸上玫瑰小区西南角商铺对外出租,但人行道上的绿化带树木遮挡商铺,影响出租,瑞城公司遂给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打了报告要求将树木移走。其又来到梅某1位于合肥市政府大楼的办公室,请梅某1帮忙尽快批复,并用信封装好了3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送给了梅某1,梅某1表示同意并收下了购物卡。不久,瑞城公司的报告得到批复并移走了树木。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起,合肥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岸上玫瑰物业管理处为岸上玫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是朱某乙,其于2010年下半年起担任管理处经理。2010年下半年,管理处开始收取物业费时,朱某乙要求其不要收取NB-2幢1101室的物业费,该户的物业费由瑞城公司支付,因此没有将该户登记在欠费明细表上,但瑞城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该户的物业费。NB-2栋1101室的业主是梅某1,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户的物业费为12176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按照160平方1.1元每平方43个月为7568元收取;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160平方1.2元每平方24个月为4608元收取)、公共能耗费1314元、116#车位及停车场地管理费3000元(每月50元60个月),三项费用合计为16490元。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09年中秋节期间。瑞城公司副总经理丁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信封,内装3张1000元面值的百大购物卡,说是过节的一点心意,其予以收受。2009年10月左右,其到瑞城公司开发的岸上玫瑰小区看了两次房子,打电话让丁某陪同,并要求丁某在价格上尽可能优惠,丁某答应想办法。同年年底,其确定购买岸上玫瑰小区NB-2栋1101室房产,丁某建议将购房合同上的购买时间提前到2008年年底,这样就能比同时期同位置的房子在原有优惠幅度基础上再便宜五六百元一平方,其表示同意,遂以51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优惠价格共计9万元左右。2010年下半年,其向丁某提出减免岸上玫瑰小区房产的物业费,后丁某告知其已通知物业公司,不用交纳物业费了,几年下来共计减免了1万余元。2013年,其已调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一天,丁某到其办公室找到其,称瑞城公司已将岸上玫瑰小区西南角树木迁移报告报给了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以便于门面房经营,请其帮忙尽快将批复办下来,并送给其一个信封,内装3张1000元面值的百大购物卡,其收下并表示同意,随即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为丁某办理了批复。丁某给其购房优惠、送其购物卡主要是因为其先后担任政务文化新区、林业和园林局主要领导,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其关照,其也确实在绿化带变更和土方外运等方面给予瑞城公司帮助。上述购物卡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合肥市佳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董事长胡某请托,为该公司申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应被告人梅某1的要求,佳洲公司为无为县梅氏祠堂绿化项目免费施工建设,共计支付苗木款、人工费折合人民币99873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佳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绿化一级资质证书等证实:佳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等。2013年6月,该被授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

(2)佳洲公司提供的无为梅氏家族绿化项目采购苗木报销单据、工程量和价格清单、支付费用收条等证实:2014年1月,佳洲公司在无为梅氏家族绿化项目中,投入植株、景石及运费等合计88873元。

(3)梅某送给胡某的书法作品缩印件证实:该书法作品系陈玉龙的题字,原件已被梅某赠送给胡某。

(4)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当庭出举的《梅氏(崇本堂)八修宗谱建祠纪念册》证实:被告人梅某1的父亲为梅氏祠堂续谱建祠理事会顾问委员会主任、名誉会长之一,梅氏宗祠落成典礼上,梅氏宗亲代表向胡某赠送了陈玉龙的书法作品,感谢支持文化乐园的绿化工程。

2、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合价证鉴[2016]11号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月15日,受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委托,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玉龙的书法作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2月28日。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和相关资料,采用专家咨询法,聘请三名专家分别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综合分析确定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值为3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成立了佳洲公司,主要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及苗木种植等业务,由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11年,梅某1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我是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其通过工作关系与梅某1慢慢熟悉起来。佳洲公司曾向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申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但是一直没有办下来。2013年年初左右,其在梅某1的办公室中提到了资质申报的事,梅某1当即安排下属帮助佳洲公司审查材料,查漏补缺。后来,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审核通过了佳洲公司资质申报材料,并上报上级单位。2013年上半年,在梅某1的帮助和协调下,佳洲公司的一级资质办下来了。其曾送给梅某1茶叶和香烟以示感谢。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梅某1找到其,称老家有一个梅氏祠堂在无为县,准备搞点绿化,请其帮忙看看怎么种树,种什么品种的树,其表示同意。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是佳洲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梅某1是局长,佳洲公司需要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况且在公司园林绿化资质升级一事上梅某1也确实给公司关照了,梅某1主动开口找其,其认为就是让其为梅氏祠堂免费搞绿化,其不能不答应。不久,梅氏家族的会长来到佳洲公司,其安排副总经理刘华到无为县负责此事,设计并完成了祠堂树木种植,苗木、景石及运费在一起大概88800余元,另安排了10个工人,用时10天,人工费按每人每天110元算就是11000元,总花费约10万元。事后,梅某1曾问过其绿化工程花费情况,其告知梅某1大概花了10万元,梅某1、梅氏家族的人从来没有向其提出过要支付这些工程款,即使给钱其也不会要的。梅氏家族的会长送给其一幅字画,是北京大学教授陈玉龙的题字,其收下了。

(2)证人刘华的证言证实:其在佳洲公司历任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2013年底左右,有一个老年人到佳洲公司苗圃基地,老板胡某介绍是无为梅氏会长,无为梅氏家族在修祠堂,让其负责祠堂的园林绿化工程。该工程没有像其他项目一样有施工合同。其到无为县工程现场看过以后,发现工程量不大,遂从佳洲公司的苗圃基地里挖了一些石楠、紫薇、香樟等树苗装了一车,派了10个工人过去种植,整个工程大概种了六七千株树,工期约十日余。该工程有没有结算工程款其不清楚,根据工程量清单,树苗费、景石及运费、(公司成本)共计88873元,另外外派10个工人干了10天活,人工费为每人每天110元,共计11000元。2014年春节后不久,其作为公司代表参加了梅氏祠堂典礼,在典礼上看到了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梅某1,其认为这个工程应该是梅某1跟胡某打招呼的,当日,梅会长送了一幅字北京大学陈玉龙写的给佳洲公司,其转交给了胡某。梅某1或梅氏家族的人没有向其提出过支付上述工程费用。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无为县梅氏家族成立了续谱建祠理事会,推选其为会长,筹备修谱建祠。无为梅氏祠堂位于无为县泉塘镇德胜村,在2013年年底左右,修建完成。被告人梅某1的父亲曾在德胜公社任职,祖籍在德胜村,在续谱建祠中任顾问委员会主任、名誉会长,和其一起负责建祠工作。工程资金由梅氏家族人员筹集,梅某1个人出了1万元,另外还为梅氏文化乐园(含祠堂)绿化工程出力了。2013年下半年,无为梅氏祠堂工程基本结束,但绿化工程还没有落实,考虑到梅某1当时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与园林公司都很熟,其遂找到梅某1要他把梅氏文化乐园(含祠堂)绿化工程给搞好,梅某1答应找人帮忙。十几天后,梅某1打电话让其去长丰县胡某的苗圃基地,其从苗木中挑选了一些石楠、红梅、樟木等树苗。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胡某安排他们公司的刘华负责梅氏祠堂的施工,派了十多个人,前后搞了十多天。胡某和他们公司没有人向其要过梅氏祠堂绿化工程款,也没有签订工程合同,胡某还曾很客气的请其吃饭,胡某是看在梅某1是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面子上才不要钱为梅氏祠堂搞绿化工程的。2013年12月底梅氏祠堂落成仪式上,其将北大原校长陈玉龙的一副字送给了刘华,让他转交给胡某,以感谢胡某的免费绿化和盛情款待。
4、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左右,其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后不久,在参观苗木基地时认识了佳洲园林公司董事长胡某,2012年,胡某曾给其送过香烟和茶叶。2013年的一天,胡某来到其办公室,提到佳洲公司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申报材料很早就已经报到市林业和园林局了,但一直没有办下来,其遂安排下属尽快办理上报上级审核。在其帮助下,佳洲公司的一级资质审批下来了。2013年年底,无为县梅氏宗亲会会长梅某找到其,称梅氏宗族修建梅氏祠堂资金有缺口,希望其帮忙给找人搞绿化、种点树,其表示同意。当时其就想到了胡某,因为胡某有一个苗木基地,公司要想发展和开展业务需要其的关照,且其之前给胡某帮过忙。其遂给胡某打电话,请胡某帮忙在梅氏祠堂种点树,搞下绿化,其实就是想让胡某免费搞一下,胡某答应了。具体事宜是梅某去找胡某协商的,工程结束后,其听胡某说苗木款、人工工资等总共约10万元,其与梅氏家族都没有向胡某及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2010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安徽天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徽公司)董事长蒋某为获得被告人梅某1对政务文化新区天徽商业广场项目的关照,安排他人分七次送给梅某1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经营范围是房屋销售;天徽公司法人代表蒋某,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商务咨询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天徽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投资和制药业某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徽商业广场就是该公司开发的项目之一。2009年初,被告人梅某1调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是合资公司,天徽公司占51%的股份,政务文化新区投资公司占49%的股份,由其任董事长,梅某1任副董事长。为了维持和梅某1的关系,希望他以后能对合资公司以及政务文化新区的项目多多关照,其曾赠送字画给梅某1,还安排公司副总杨某在逢年过节时共送给梅某12万元购物卡和一些烟酒,其中:在2010年春节,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0年年底,给梅某1送了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1年中秋,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2年中秋,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买购物卡和烟酒的钱都是用办公用品等费用发票冲账的。政务文化新区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引进就是梅某1大力推动的,对天徽公司商业房销售带来了不少好处。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起,其在天徽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房地产项目企划、营销等工作,天徽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政务文化新区天徽商业广场、天鹅湖9号小区等。2004年,天徽公司与政务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合资成立了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梅某1兼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自2010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逢年过节时,天徽集团董事长蒋某安排其送给梅某12万元购物卡和一些烟酒,其中:2010年春节,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0年年底,送给梅某1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1年中秋,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2012年中秋,送给梅某13000元购物卡。购物卡和烟酒每次都是蒋某交给其的,其一般是将购物卡放在一个信封里,和烟酒一起放到梅某1的公务车上。自2012年中秋以后,蒋某就没有再安排我给梅某1送过烟酒和购物卡了。送卡和烟酒是因为梅某1是政务文化新区一把手,蒋某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天徽公司在政务文化新区的相关项目能得到梅某1的关照和帮忙,政务文化新区红星美凯龙项目就是梅某1大力帮忙引荐的,对天徽商业广场项目商业房销售带来了不少好处。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初,其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指挥部任办公室主任,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蒋某。此时,政务投资公司和蒋某的天徽公司已经合资成立了合肥市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南二环天徽商业广场开发,包括古玩城、红星美凯龙和天鹅湖9号小区,政务投资公司占49%股份,天徽公司占51%股份,董事长是蒋某。其到政务文化新区工作后,任该公司副董事长。2009年5、6月的一天,蒋某到其位于政务投资大厦4楼的办公室谈工作的时候说到了字画,蒋某说要送给其一副,其没反对。后蒋某送给其一副字,其收下了。另外,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中秋节,蒋某会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两个节日送给其烟酒和购物卡,每次大概3000元左右,只有一次是2000元。之所以送给其购物卡和烟酒等物品,是因为蒋某的公司和政务投资公司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大家是合作伙伴;另一方面其当时是政务文化新区的一把手,在合资公司的业务开展上需要其关心和帮助,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引进就是其大力推动的。

(五)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年春节前,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以下简称森海集团)董事长谢某为在业务经营上获得梅某1的关照,在梅某1办公室分三次共计送给梅某1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森海集团法定代表人为谢某。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森海集团董事长、总经理,还担任合肥市苗木花卉协会会长。被告人梅某1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任局长期间,为了与梅某1处好关系,在绿化工程、苗木基地、企业上市、花卉协会等方面遇到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时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和帮助,其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在梅某1的办公室送给梅某1百大购物卡分别价值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万元,并请梅某1对森海集团的业务经营给予关照,梅某1表示同意并收下了购物卡和礼品。后梅某1曾帮助森海集团协调过苗木花卉协会组织开会以及协办全国苗木花卉大会等方面的事情。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谢某是森海集团董事长,做园林绿化生意,同时兼任合肥市苗木花卉协会会长。2011年至2013年,其担任合肥市林业与园林局局长期间,谢某分3次共送给其2万元购物卡,其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纸袋,内装5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和一些保健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袋子,内装10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和一些礼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袋子,内装5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和一些保健品,其均予以收受。谢某送其购物卡和礼品,是因为其时任和园林有关联的一把手领导,想和其处好关系,在公司业务以、项目承接、资金支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以提升森海集团的知名度。2012年左右,森海集团成为全国苗木花卉大会协办单位,由政府提供展台,进行企业宣传。

(六)2009年5、6月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又名吴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土地置换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两次收受肖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企业《营业执照》和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实:华地公司法人代表为肖某,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租赁等。

(2)华地公司《关于申请进行土地置换的报告》,合肥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一次规划、国土联席会议纪要》等证实:2009年3月18日,华地公司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土地置换,称该公司已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达成相关土地置换协议,申请批准等面积用地置换。2009年第一次规划、国土联席会议同意该置换方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吴某某,自2008年起任华地公司董事长。华地公司取得的怀宁路与望江路交口东南角地块准备动工建设的时候,发现这块地南部区域与政务文化新区地块相连的部分参差不齐,有互相交叉的地方,华地公司想将该地块与相临政务文化新区的地块进行置换、取直,为此公司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但是经多次联系、协商,置换工作一直没有结果。为了不耽误公司项目建设进程,2009年5、6月的一天,其来到时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梅某1办公室,自我介绍后,将公司地块存在的问题告知了梅某1,数日后,其又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将一个装着的5千元百大购物卡的信封放在梅某1办公桌上,请梅某1帮帮忙,梅某1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置换工作进行的比较顺利了,2009年年底左右,该地块的置换手续办好之后就开工了。2010春节前的一天,其又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装着5千元百大购物卡的信封放在梅某1的办公桌上,对梅某1在地块置换、取直事情上的帮忙表示感谢,并请梅某1在其他土地规划、出让方面给予关照,梅某1收下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4年,其被派驻到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担任国土资源局派驻负责人,负责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土地管理等日常事务。2009年起,被告人梅某1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是政务文化新区的一把手。当时华地公司项目地块很复杂,与政务文化新区土地犬牙交错,华地公司和政务文化新区都不好开发利用。2009年上半年,梅某1找到其,请其把华地公司地块的置换、取直事项按程序报上去。2009年下半年左右,该地块的置换、取直经市政府批复许可。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2009年5、6月的一天,吴某某来到其办公室,自我介绍是华地公司董事长,称华地公司位于怀宁路与望江路交口东南角的一块地(现华地公馆地块)因规划原因,南部很复杂、不是很规则,影响整体规划,华地公司想把这块地与邻近的政务文化新区土地进行置换、取直以便于开发建设,之前华地公司已经把置换的相关材料报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但是一直没有审批,请其帮忙尽快办理。数日后,吴某某又来到其办公室,再次请其在置换审批的事情帮忙,临走时,吴某某把一个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信封内是5张百大购物卡,每张面值1千元。由于该地块取直对华地公司和政务文化新区双方都有益,我遂安排合肥市国土局派驻在政务文化新指挥部的李某乙就置换的事情给市政府打报告,后来就办成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来到其办公室,请其在其他土地规划、出让方面给予关照,并对其在土地置换、取直一事上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临走时,吴某某把一个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其收下了,信封内是5张百大购物卡,每张面值1千元。

(七)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总经理王某甲请托,为该公司股权挂牌转让和业务经营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两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合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实: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安徽和合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苗木花卉生产销售等。

(2)合肥市国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会议2012第5期《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2012年6月30日召开的合肥市国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会议听取了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绿叶公司100%股权公开挂牌转让情况的汇报,会议同意绿叶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原则同意相关前置性条件、合同及人员分流方案,要求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并将转让资金优先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梅某1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绿叶公司是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的下属企业,其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2年上半年,绿叶公司准备进行挂牌转让,公司的改制要由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牵头并审批同意。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请梅某1对绿叶公司转让事宜帮忙推动,梅某1答应帮忙,其遂拿出5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交给梅某1,梅某1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上半年,为了感谢梅某1在公司转让事宜上的关照以及希望后期梅某1能对公司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其在梅某1的办公室又送给梅某1一个信封,内装5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梅某1收下了。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绿叶公司原是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下属企业,其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时,王某甲是绿叶公司总经理。2012年,合肥市园林系统进行体制改革,绿叶公司按要求要进行公开转让,后该公司被安徽和合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竞得。2012年上半年,为了能获得其对绿叶公司经营及转让等事宜的关心,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5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其对绿叶公司转让事宜的关照并希望其继续对该公司的业务经营给予关照,王某甲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5000元购物卡。其均予以收受。

(八)2013年春节前和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梅某1利用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省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2014年9月更名为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请托,为该公司免除不良记录和业务经营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两次收受黄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营业执照》、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简历》等书证证实:2006年至2014年,黄某任华盛公司总经理。华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景观和市政古建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等;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经营范围同上。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4年,其任华盛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与2014年6月更名为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上半年,其通过一次会议认识了时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的梅某1。华盛公司是做园林绿化工程的,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是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了和梅某1维持良好关系、在以后公司发展过程中得到梅某1的关心和支持、遇见难以处理的事情时得到梅某1的协调解决,2013年春节,其在梅某1的办公室送给梅某1一个信封,内装5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梅某1收下了。2013年上半年左右,华盛公司因放弃投标被列入不良记录,这样会影响到华盛公司的信誉和中标,2013年6月左右,其来到梅某1德办公室,请梅某1帮忙尽早解除不良记录,其送给梅某1一个信封,内装5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梅某1答应帮忙并收下了信封,但是梅某1没有帮上忙。另外,其还曾送给梅某1烟酒,并找梅某1帮忙办理过林权证变更手续。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中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华胜公司,负责人是黄某,其通过会议认识了黄某,还曾到华胜公司考察过。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来到其办公室,说是过年了来看看其,临走时在其桌子上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是5张面值1千元的百大购物卡,其收下了;2013年端午节前,黄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5张面值1千元的百大购物卡,其收下了;黄某还曾在过年期间送给其烟酒。黄某是做园林绿化工程的,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是园林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时任局长,黄某给其送购物卡和烟酒是想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对华盛公司业务发展给予关照。2013年上半年,华盛公司被有关部门处罚,不能参加投标,黄某找到其,请其帮忙尽早解除处罚,其了解了一下情况,得知无法更改处罚期,解决不了。后来,黄某还曾找其帮忙办理苗木基地更手续,其过问后解决了这个问题。

(九)在2011年4月和下半年,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乙为使其公司在业务经营上获得梅某1的关照,分别在医院以看病的名义送给梅某1人民币4000元和邀请梅某1来公司考察时送给其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营业执照》、安徽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华艺公司出具的《个人简历》等书证证实: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乙,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园林建筑、市政园林工程监理、园林旅游开发等。2002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乙在华艺公司先后担任文员、项目经理、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等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梅某1担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不久,华艺公司负责人胡某乙让其去医院探望当时生病住院的梅某1。考虑到以后在业务上需要得到梅某1的关照,胡某乙与其商议后,将一个花篮和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在病房送给了梅某1,梅某1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1年下半年左右,华艺公司想要上市,胡某乙安排其邀请梅某1到华艺公司考察,希望在资质和评奖方面得到梅某1的支持,临走时,其给梅某1送了一提茶油、一盒茶叶和两张面值是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后来华艺公司在活动推荐、催讨工程款等方面得到了梅某1的帮助、协调。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华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梅某1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不久,因病住院。考虑到华艺以后在业务上需要得到梅某1的支持和关照,其与时任华艺公司总经理的王某乙商量后决定送给梅某14000元,后来王某乙在看望梅某1后,告诉其已经将4000元送给了梅某1。2011年下半年左右,华艺公司准备上市,希望在评奖和风景园林学会会议组织等方面得到梅某1的支持,其遂邀请梅某1和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其他几个领导来华艺公司考察,临走时,其安排王某乙给梅某1送了2000元百大购物卡和礼品。后来,梅某1帮助华艺公司协调过讨要工程款的事。

3、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工作中认识了华艺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2011年4月初,其调任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上任之前,其因病住院,王某乙带了一个花篮到医院看望其,临走时,王某乙把一个信封放在其病床的被子下面,里面是4000元人民币现金,王某乙说是一点点心意,让其好好养病,其收下了;2011年下半年,其到华艺公司考察,结束后王某乙在我车上放了礼品盒,袋子里有个信封,信封里装了2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王某乙送给其现金、购物卡和礼品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在绿化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其关照和帮助。

(十)2010年节、端午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厦门国贸地产有限公司安徽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地产安徽公司)总经理杜某为使其公司在政务文化新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上获得梅某1的关照,在梅某1办公室分三次共计送给梅某1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购物卡。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初至2014年8月担任厦门国贸地产安徽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一号、国贸天琴湾等。2009年,梅某1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其因工作关系其认识了梅某1。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请梅某1对天鹅湖一号项目后期开发建设给予关心、支持,梅某1答应帮忙,其送给梅某1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梅某1收下了;国贸地产安徽公司想变更该公司开发的天鹅湖一号住宅项目(原名为国贸天域花园),需要得到梅某1的认可,后经梅某1同意顺利变更了项目名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其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感谢梅某1对项目名称变更的关照,并送给其五张面值为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梅某1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其来到梅某1的办公室,请梅某1对国贸地产安徽公司开发的国贸天琴湾项目建设给予关心、支持,梅某1答应帮忙,其送给梅某1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梅某1收下了。国贸地产安徽公司在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的天鹅湖一号、国贸天琴湾项目确实得到了梅某1的关照和帮忙。

2、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厦门国贸地产在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开发天鹅湖一号项目,杜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年底,杜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请其对该项目在后期开发建设予以关照和支持;2010年初,厦门国贸地产欲变更天鹅湖一号项目名称(该项目原来不叫这个名字),并给天鹅湖送天鹅和附属设施,其同意了,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杜某又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五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杜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希望其对国贸天琴湾项目的开发、建设给予关心和支持。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梅某1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期间,以自书材料的形式,详细说明了其收受他人钱款、低价购买房产、接受免费的绿化工程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同时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深感后悔。

2、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梅某1于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担任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党工委书记;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担任市林业和园林局局长、党委书记;2015年2月至案发前担任蜀山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保留正县职)。

3、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1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在合肥市某饭店将被告人梅某1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2015年10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被告人梅某1涉嫌犯罪的线索,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梅某1传唤到案。

5、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1曾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与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人员联系,但是并没有主动向调查人员说明自己违法、违纪的问题;2015年10月,梅某1曾向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检举他人犯罪,但因提供的线索不具体,所举报的事项无法查证。

6、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梅某1的近亲属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司法机关退缴涉案款项591801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1的近亲属主动向本院补缴了11000元退赃款并主动预交罚金200000元;2016年3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接到被告人梅某1关于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举报,内容尚在调查核实中。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

辩护人当庭出举的2009年12月9日《合肥晚报》A016版,内容系三盛颐景园房产销售广告,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当庭出举的《岸上玫瑰收售合同审批单》、《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等材料所对应的房产,销售时间为2007年6月,与本案涉案房产销售时间差距过大,且分属不同楼宇,不能证实案发时涉案房产的真实价值,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梅某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瑞城公司谋利,该公司亦无具体请托事项,给予梅某1的优惠价格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当差额,因此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一般的商品交易行为中,确实存在打折、让利、优惠等正常的销售手段,但是本案中,瑞城公司为梅某1提供的优惠政策具有明显有别于正常销售手段的特点。首先,该优惠不是瑞城公司事先设定的,而是应梅某1的要求产生且只针对梅某1个人;其次,与2009年甚至2008年的同幢建筑中房产的平均销售价格相比,交易价格畸低;再次,买卖双方共同隐瞒了真实交易时间(2009年12月),将交易时间提前一年,以掩饰畸低的价格;最后,事后梅某1利用职权,在后期开发建设和绿化带变更等方面为瑞城公司提供帮助。结合梅某1在购房前后另有收受瑞城公司购物卡、免缴物业费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梅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瑞城公司为梅某1提供的”优惠”已经超出了正常交易手段的范畴,是为了以此换取梅某1手中的公权力为自身谋取利益。梅某1接受”优惠”时,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且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事后也确实利用职权为瑞城公司提供帮助。双方的交易行为,具有”市场交易”和”权钱交易”的双重性质,”市场交易”合法行为中隐藏了”权钱交易”非法目的,应认定属于受贿行为。关于该起事实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是以与被告人梅某1同一时期(2009年12月)、购买同一楼层房产的交易行为中最低的单位面积价格作为市场价格,从而计算得出的,该价格是在时间、位置、层数等环境条件较为相近的情况下,开发商针对不特定人优惠折扣后的最低成交价格,能够反映当时的市场行情,系对被告人梅某1最有利的认定。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梅氏祠堂或梅氏家族群体不属特定关系人范畴,梅某1没有授意佳洲公司免费施工,梅氏祠堂亦以赠送名人书法作品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因此该起事实均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的犯罪对象”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该起事实中的绿化工程就属于财产性利益。首先,被告人梅某1虽未直接授意佳洲公司免费施工,但是其在明知梅氏祠堂资金存在缺口的情况下,以主管机关领导的身份安排佳洲公司建设绿化工程,结合其曾利用职务便利在资质申报等方面给予佳洲公司帮助的事实,可以认为,其对佳洲公司要求本身已经暗含了佳洲公司以此作为回报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有明确认识;其次,工程完工后,梅某1得知佳洲公司免收梅氏祠堂绿化工程款约10万元的情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就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再次,被告人梅某1虽然没有直接占有该笔工程款,但是要求佳洲公司免费施工,实际上就是其对工程款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处置行为,梅氏祠堂或梅氏家族群体是否属于被告人梅某1的特定关系人与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无关;最后,梅氏祠堂虽然在工程完工赠送给施工方一幅书法作品,但是这并不是支付工程对价,事实上二者之间的价值也完全不成比例,而是梅氏祠堂在获取了梅某1转赠的财产性利益后的一种感谢行为,故书法作品的价值亦不能从被告人梅某1得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梅某1就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罪,且数额为99873元。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某1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1曾于2015年10月3日上午,与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关人员联系,但是并没有主动说明自己违法、违纪的问题;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在合肥市某饭店将被告人梅某1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2015年10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被告人梅某1涉嫌犯罪的线索,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梅某1传唤到案。被告人在案发前虽曾打电话给相关纪检部门人员,但是并没有主动说明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且先被纪检部门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因此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侦查机关已经通过中国共产党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线索,掌握了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亦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综上,被告人梅某1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602801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1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其余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591801元、本院收缴的11000元违法所得及200000元罚金,由扣押、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厚勇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汪 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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