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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轻减轻辩护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10   阅读:

        案情:
       本案被告人刘梅(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辩护人曾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与办案机关交流沟通,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13年11月18日,A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指控被告人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成为业务主任并发展了下线100余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梅在该组织中帮助陈兵(老总)管理财务,同时,刘梅用其身份证申办了账户用于传销交易,交易额累计达594万元。
       2013年12月24日,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梅是被动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具有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2、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定性值得商榷,下线人数的认定也缺乏证据;3、被告人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刘梅在庭审中能够坦白且悔罪真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4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梅组织、领导以经营“纯资本运作”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刘梅在被告人陈兵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中,帮助陈兵处理事务性工作,管理传销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刘梅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而其他几名被告人则分别被依照主犯判处了6-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十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委托人以及被告人对辩护工作很满意。
                  辩护词
       (2013)亚律刑字第069号
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梅(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姚进、梁金玲(实习)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刘梅,审阅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参与了法庭庭审,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刘梅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事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刘梅是被动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且有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结合刘梅本人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仅仅为被告人陈兵一人管理财务,且时间较短,而且其从未参与过该组织内任何的管理和领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五类人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其中并不包含为传销组织管理财务的人员。由此可知,为传销组织管理财务并不必然导致被认定为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即便刘梅被认定为犯有该罪,也应当和其他典型犯有该罪的人员有着巨大区别。
       第一,从刘梅如何加入该组织来看,被告人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对该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无从谈起。被告人的丈夫陈兵经张丽引诱加入该组织,之后陈兵为了能够上总,主动替被告人交了申购款并将其安排为自己的下线,故被告人加入该组织是被动的,这与那些主动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相比,主观恶性相对小了许多。
       第二,从刘梅加入该组织后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被动的辅助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所起作用很小。被告人加入该组织后,只是为其丈夫管理财务,并且更为重要的是,钱财的分配已有了既定的准则,其完全没有任何决定权和实质的分配权,刘梅只是一个机械地重复操作而已。此外,作为财务管理人员并非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只是因为她是被告人陈兵的妻子。文化程度低以及法律意识淡薄的陈旧观念让其认为夫唱妇随才是一个女人应当做的事情。这样的一个辅助者,怎能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呢?
       第三,从刘梅加入该组织的获利情况来看,其获利微博。刘梅只有一个被安排的刘飞作为其下线,且未上总,故刘梅无法从刘飞的下线的申购款中获得利益,这也从实质上反映了刘梅只是一名参与者,而非领导者,其未享有领导者所应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获取巨额回报。加之作为陈兵的管账人员,刘梅也并未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与那些动辄获取暴利的被告人相比,刘梅的危害性更小。
       第四,从刘梅所谓的下线来看,只有一个直接下线,而且是被动接受他人安排。被告仅有的唯一直接下线即刘飞,其虽为刘梅的下线,但刘飞到达南宁后,是陈兵和张丽对其进行劝说引诱而后自己决定加入的,因为只有这样,刘飞发展的下线的提成才可以由陈兵和张丽享有。刘梅这种消极发展下线的行为与那些积极发展和壮大下线的被告人相比,主观恶性和危害性相对轻微许多。
        第五,从刘梅在该组织中的地位来看,刘梅在该组织中并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的地位。从被害人的称述中,可以发现部分下线不知道有刘梅这样一个上线,而是认为刘飞的上线就是陈兵。且所有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只是确认刘梅是陈兵助手(负责管账)的身份,对其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独立地位并未提及,所以与那些具备老总身份的被告人相比,显然刘梅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极小。
       第六,从刘梅退出该组织的方式来看,刘梅是在生活难以为继的情形下退出组织的。这能反映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刘梅本人真的没有从组织获利,二是刘梅是自己主动退出组织的。这与那些因为上总而不得不“出局”的被告人相比,刘梅的主观恶性更小。
       二、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定性值得商榷,下线人数的认定也缺乏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定罪量刑的传销资金是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而非在传销活动中的流水资金数额总和,故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金额是流水资金数额,是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据的。况且,虽然其中有一张涉案储蓄卡是以刘梅名义办理的,但是其中涉案的金额均是为了陈兵服务的,所以该卡中涉案的数额并不宜直接认定为刘梅的涉案犯罪数额。
       此外,关于下线人数的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这一传来证据,并不能明确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人数,一百多人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可能是一百零一人也可能是一百九十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是确定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依据之一,故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的,利益只能归于被告人,应当认定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不达一百二十人。
       三、被告人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种类的犯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亦或是主从犯的确值得商榷,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肯定了该案是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一定会有大小之分,实际上之前已经论述了刘梅在该组中所起的作用,在此不妨用直观比较法再次赘述一遍:
       1、 其他人上总,刘梅没有上总;
       2、 其他人有三条下线,刘梅只有一条被动的下线;
       3、 其他人直接发展下线,刘梅从来没有主动发展过下线;
       4、 其他人经常对下线展开培训等工作,刘梅从未有过此行为;
       5、 其他人从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中获取提成,刘梅指象征性的拿过几千元钱,刘飞下线的提成均被陈兵以及陈兵的上线拿走;
       6、 其他人制定了提成分配规则,刘梅却只是一个机械的执行者。
       从新近的司法解释看,辩护人认为刘梅的行为实际上是够不上一个组织者或领导者的标准的,但是基于刘梅本人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没有做无罪辩护。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对其进行量刑时就不去区分其和其他被告人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所以即便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也应当根据刘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刘梅在庭审中能够坦白且悔罪真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刘梅对其所参与的事实均能够如实彻底供述,并未有任何隐瞒。其关于用自己名义所办理的银行卡是提供给陈兵使用的辩解是本人行使自我辩解的权利,同样也是其主观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问题。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没有坦白情节。故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且没有对传销活动的实施,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故可以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加之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已经主动离开传销组织自食其力多年,再者其儿子读大学的生活费等开支均来源于刘梅微博的工资收入,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都较小,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姚进
                     2013年12月24日
       案件评析:
       一般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打击的就是传销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他们在整个传销组织中所起的都是骨干作用,所以不宜依照共同犯罪来区分主次。虽然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理,更不是法律规定。姚进律师认为,只要是共同犯罪,就有可能有主从犯之分。在本案中辩护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这个案件到底是不是共同犯罪,因为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来说,传销组织里虽然有着严密的组织架构,但是又有各个独立的组织,所以并非必要共同犯罪。但是当辩护人在仔细阅读了起诉书之后,发现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公诉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之规定提起公诉的。既然公诉机关都认为该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便可以就当事人刘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展开一系列的辩护意见。庭审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提出时,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禁有些疑问,有一位律师甚至小声问了姚进律师“这种案件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吗?”庭审过后,主审法官也电话与辩护人探讨了这一问题,最终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采纳了辩护人的从犯观点,减轻处罚了刘某。故这又是一起辩护律师利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之法律规定成功辩护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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