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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较大未遂是否构成盗窃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1-28   阅读:

        一、基本案例
      (一)2012年12月2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黄某趁被害人常某不备,将常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轻骑牌摩托车推走,在刚推出店门口不久,即被被害人常某发现并追回。
      (二)2013年2月18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医院里趁医生刘某不备,进入刘某的办公室欲盗窃刘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苹果5代手机,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拉开抽屉刚拿出手机时,刘某回到办公室将张某抓获,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三)2013年3月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吴某窜至某医院大厅,在被害人孙某排队挂号时,以换找零钱为名,趁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用于看病的现金4000元,在转身离开时被保安抓获。
       二、观点分歧
       上述案例,从犯罪形态上分析,都属于盗窃未遂(失控说认为是既遂,本文的基础按照控制说认定未遂),而且盗窃的数额均系较大。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处理产生了几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全部构成盗窃罪,比照数额较大的盗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三例中,犯罪嫌疑人均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均不构成盗窃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即只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应当被处罚。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盗窃未遂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种观点,第三则案例构成盗窃罪,其余二则不构成盗窃罪。第三起盗窃作案,盗窃的是被害人用于看病的钱(“救命钱”),一旦得手,将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这种盗窃犯罪性质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盗窃罪处罚,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数额较大的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意见的分岐,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盗窃未遂构成犯罪,只能以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则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出现上述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错误地把司法解释的例示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
       上述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标准和范围都很明确;从解释用语来看,“如….等”为例示,并不仅限于列举的数额巨大和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两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盗窃未遂,只要属于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犯罪,即便是盗窃数额较大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盗窃罪。
       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是“情节严重”,对于盗窃数额巨大、盗窃珍贵文物等未遂,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定罪处罚。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盗窃数额较大,并且即将完成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反之行为人以一般财物为盗窃目标,主观上并不明知盗窃对象是具体数额,客观上尚未接触具本盗窃对象,对具体盗窃数额尚难确定的,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2、盗窃对象或目标。行为人选择对人们生产或生活影响较大的对象或目标进行盗窃,如行为人入室盗窃,盗窃他人的耕牛,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洪、优扶、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关系他人生计的财物,反之则为情节较轻。
       3、行为人的身份。如行为人系累犯,流窜作案的惯犯等如果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可认定情节严重;对于偶犯、初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则可不以犯罪处理。
       4、盗窃手段、次数。如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物毁损;多次盗窃未遂的,可认定为情严重,应定罪处罚。
       5、造成的后果。如行为人盗窃时,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可认定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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