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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来源: 互联网   日期:2022-06-04   阅读:

案情简介:

张某1与贾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2个儿子。贾某2怀疑张某1有外遇,两人产生纠纷,随后分居,次子跟张某1共同生活。2011年6月,贾某2去其岳父母家找孩子,与两个老人发生争执,持刀将两个老人捅伤致死。本人作为2名被害人的儿子张某5、女儿张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今天上午,中院在被告人贾某2被羁押的看守所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贾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张某1、张某5各项经济损失771693元。

贾某2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害人亲属即原告人张某1、张某5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贾某2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的阅卷、调查以及参加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诚请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予以严惩,判处其死刑。

代理人认同起诉书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起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特征。理由为:

1、从主观方面讲,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是出于故意,并且想致被害人死亡。

第一,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二罪的关键,就是两种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的故意只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行为人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

第二,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所谓放任,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去设法阻止,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完全放任。

第三,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要求,要准确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从行为人的表现、所使用的工具、行为发展的过程、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以及事后的态度、犯罪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本案中,侦查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两名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捅刺腰背部导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很显然,在实施持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中,被告人作为专业医生和诊所的负责人,深谙医道,明知自己持刀猛刺被害人腰、背部等致命部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不计后果,听之任之,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心理是一种临时起意,不顾后果发生的情形,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

2、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

第一,从案发起因上讲。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的案发起因仅仅因为是两位被害人当众打了被告人,被告人觉得没面子才心生杀意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说当时厮打的过程没有说到涉及到夫妻离婚的事情,而不是辩护人所讲因为被告人夫妻感情问题引发的故意伤害。被告人辩解被害人邓某4用打气筒打了被告人,但是没有证据,录像中也没有看到被害人邓某4用打气筒击打被告人的情景。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用打气筒打了被告人,也属于正当防卫,证人吴辉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用刀划了被害人邓某4的脸之后,被害人邓某4才用打气筒打了被告人,即使如此,也不能成为被告人杀人的理由。被告人作为晚辈,也不应该心生杀念,杀害两名被害人,何况被告人的2个儿子都是两位被害人照看大的。

第二,从作案手段和方法上讲,首先,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是利刃,对人的伤害性比较大。其次,被告人是在两名被害人已经逃跑的情况下,尤其是被害人邓某4已经跑出30米之外的情况下,被告人持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的。再次,被告人向2名被害人身上捅刺了数刀,而不是一刀毙命,且深度长达十几公分,导致两位被害人肺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最后,被告人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背部和腰部,而不是四肢,被告人作为专业医生,应该知道自己的这种疯狂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足以致人毙命的。

第三,从犯罪的结果来看,就在被告人手起刀落间,两个无辜的老人命丧黄泉,案发现场惨不忍睹,触目惊心!

第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拨打了120 ,从而否认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动机从而否认故意杀人罪,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如果说,一个人犯罪嫌疑人在故意杀人后,只要拨打120 ,就否认其杀人动机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故意杀人一说了。辩护人这种说法纯属狡辩,其主张不能成立。

3、对于该案的量刑,恳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

第一,由于被告人穷凶极恶,仅仅因被害人当众打了他感觉没面子,就不顾法律的威严将被害人捅死,其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造成原告人姐弟陷入痛失双亲的极度的痛苦之中,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忍无可忍,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予以严惩,判处被告人死刑。

第二,即使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只是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在杀害被害人时,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又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其他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量刑,恳请法庭从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被告人贾某2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害人遇害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所谓“赔偿权利人”,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被告人贾某2故意杀害被害人,其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即原告人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871693元。具体为:

(一)丧葬费共计336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为:2010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12*6个月*2人=16845.5*2=33691元。

(二)死亡赔偿金共计7380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故两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张某3:19946元 *(80-62)=359028元,邓某4:19946元 *(80-61)=378974元。

受害人邓某4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邓某4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其自2008年9月至案发前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接送并照顾原告人张某5的儿子及被告人贾某2的次子读书和生活,物业公司出具了证明加以佐证。另外,被害人邓某4生前在户籍地没有土地,村委对此出具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被害人邓某4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悲伤和严重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案发前,被害人夫妇还在照顾原告人的子女上学和生活,一家人和睦相处其乐融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得这个原本温馨和睦的家庭瞬间解体,原告人痛失双亲,遭受的精神折磨和痛苦可想而知!这种痛苦、伤害岂是凭金钱就能抚平的?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千金万银换不回两个活生生的生命!但逝者已去,唯一能藉慰和安抚的却只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规定,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2名原告人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充分的。

代理人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因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而失去了效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2000年发布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解释,应当予以适用。同时,在全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普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家属如果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家属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基本上已经是丧失了最后的救济途径了。因此,否定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势必会因此导致社会的严重不公,与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尊重保障人权、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相悖,同时,也将严重违背人道主义和公平正义,故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剥夺了2名受害人的生命,也给他们的家人留下了无尽的人生悲剧,原告人姐弟在被告人手起刀落的一瞬间痛失双亲,成为孤儿,失去父母的阴影将伴随他们今后的生活,给原告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老少两代人,从此天各一方,永不能相见。“风欲静而树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刚刚过去的中秋团圆节,更让原告人感到了撕心裂肺的痛苦,他们还没来得及回报双亲,就已经永远没有机会感恩父母了!一切的一切,都不会因被告人得到严惩而能够挽回,但也只有严惩凶手才能够告慰逝去的灵魂,安慰原告人备受煎熬的痛苦心灵!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贾某2故意杀人罪成立,建议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871693元。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谢谢!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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