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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12-03   阅读:

吕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22民初398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01
法  官:  李春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吕某
被  告: 周某(周祥峰)
原告代理律师: 严昭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孔德昭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119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0811265。

被告:周某(周祥峰),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昭,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作分割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享有的对陈思雄债权49000元、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所做劳务工程款及运输费用110000元、平分位于两河新区海铺村高铁茶厅安置点宅基地、平均分割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建设的位于贵州××经济开发区(两河××)新西红路口公租房4#、5#、6#、7#楼项目的股权及收益170000元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20000元的五菱牌(发动机号为UCA1021124)的小型客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盘县××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3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仅对婚生子周海梅、周俊杰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200000元(2016年8月3日前邮政储蓄银行内)、分割享有29000元的对外债权、分割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劳务工程款及运输费110000元(该款现在邵阳市弘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平分位于两河新区海铺村高铁茶厅安置点宅基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政府划拨给原被告)、分割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建设的位于贵州××经济开发区(两河××)新西红路口公租房4#、5#、6#、7#楼项目的股权及收益、分割价值20000元的五菱牌(发动机号为UCA1021124)的小型客车。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宅基地情况属实,现还未盖房屋。原告所称陈思雄49000元债权不属实,有20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的,用于家庭生活了,现只下差29000元。入股公租房工程有入股资金20000元,但利润不属实,现亏赚不明确。没有工程款,被告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有存款200000元属实,但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赌博和家庭生活了。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已明确无婚前婚后财产,确认之后双方才同意离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2016年8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同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进行了明确,该离婚协议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或权利)有:1.2015年12月,原、被告整户享有海铺村高铁茶厅安置点四组第145号宅基地。2.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控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UCA1021124)。3.对陈思雄的债权29000元。4.参与修建贵州××经济开发区(两河××)新西红路口公租房并有股份,但收益现还不能确定。5.转让车辆产生的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果有共同财产,包括哪些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与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财产(或权利)情况如事实查明部分。关于原、被告整户享有的宅基地,系整户共四口人共同享有,因涉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权益,不宜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控制的五菱牌(发动机号为UCA1021124)小型客车,双方认可车辆现值15000元,由被告将该车辆交还原告,原告支付7500元给被告。关于对陈思雄的债权,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20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考虑到抚养子女及家庭生活情况,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尚未偿还的29000元债权由被告享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4500元。关于被告参与修建贵州××经济开发区(两河××)新西红路口公租房并有股份的问题,被告认可有20000元入股资金,因现尚不能确定收益等情况,待收益明确后,权利人可据实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200000元存款问题,被告虽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于赌博和家庭生活,但其理由不予采信,对200000元应予平均分割。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劳务工程款及运输费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某将五菱牌(发动机号为UCA1021124)小型客车交还原告吕某,原告吕某支付7500元给被告周某;由被告周某因分割存款及债权支付原告吕某114500元。前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周某共计支付原告吕某107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及车辆交付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20元,原告吕某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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