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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12-03   阅读:

刘某与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003民初16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18
合 议 庭 :  姚晓磊宋会超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某
被  告: 轩某
被告代理律师: 王戴维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连枝,女,1958年8月10日,汉族,住,系原告母亲。

被告轩某,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和委托代理人康连枝、被告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5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以按揭货款方式购买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许昌××大道翡翠花园小区××楼××西户的房屋,自双方离婚后女方将其过户到男方名下;其次,以男方名义入的保险,离婚后女方应配合男方变更到其名下。”双方离婚后,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还将原告在保险公司入的保险擅自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领取了保险费用,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待房产过户条件成熟时,被告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共计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无法过户是因为原告房产贷款未结清所致,不是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被告以原告名义所入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受益人为原告,离婚时双方只是对该保险的受益人约定变更为原告,并没有对保险费作出约定,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保险费的义务。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房屋是赠与刘治彤,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原告要求撤销赠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负有将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义务,同时被告负有将投保的保险合同变更到男方名下的义务。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把保险合同变更到原告方名下的义务,被告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了2.4万元的保险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均没有支配权,该房产系为双方婚生子结婚所用,最终这个房屋应变更到婚生子刘治彤名下,原告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保险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约定受益人于婚后变更为原告,而不是投保人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保险单能明确看出该份保险投保人一直为被告,本院认为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6月1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理约定如下:“婚后共同购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位于许昌县××大道翡翠花园小区××楼××西户(未提供房产证),该房系双方婚后共同以按揭货款的形式购置,以后每月的房贷款由男方支付。离婚后女方将该房产过户到男方名下(该房产为儿子结婚时婚房所用,男女双方对该房产均没有支配权,男方再婚后不得使用该房产)。该房产过户到男方名下时,男方应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现金四万元整。以男方名义所入的保险,当时签订保险的受益人为女方,离婚后女方应配合男方变更到其名下。除以上没有其它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系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购买时房产登记于被告轩某名下,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每月支付该房产的贷款,目前尚未还清房贷。被告轩某于2011年1月11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一份,该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该份保险每年需缴纳保险费6000元,2011年至2014年的四年期间共缴纳了保险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轩某于2015年4月7日从该保险中领取保险费共计16000元,被告轩某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退保并成功退保,并于退保当天领取该保险中剩余保险费共计2098.81元。原告对被告提前领取保险费及退保的行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有在离婚后支付房贷款的义务,至今因原告未能还清房贷,也未支付被告现金四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待涉案房产过户条件成熟时,被告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离婚前提前取出了所投保险的部分保险费16000元,又于离婚后申请退保并领取了剩余保险费价值2098.81元,导致了双方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变更保险收益人为被告的情况已无法实现,原告因此遭受保险损失共计2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保险损失共计24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姚晓磊

人民陪审员刘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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