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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权行使的约定不明确怎么办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30   阅读:

        本律师曾遇到一起这样的案子:余女士(化名)与谭先生(化名)于2006年在北京登记结婚,2008年生下儿子。2009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与探望问题约定:儿子归谭先生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女方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出于慎重,双方还在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二人协议离婚后,谭某继续在北京打工,并把父母接来为其照看小孩,而余女士则独自回到湖北老家。并于每月月末从千里之外赶到北京看望孩子。由于余女士在北京固定住所,而谭先生及其父母又拒绝余女士登门探望,故余女士每次只能到幼儿园进行简单探望,无法与孩子尽享天伦之乐。最终,余女士提出要求每个月末,把孩子接走2日,无奈被男方拒绝。
考虑到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签订有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对孩子探望权的约定过于笼统,对探望时间、方式及地点没有做具体约定。因此,本婚姻律师认为余女士可以单就探望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孩子尚小及余女士未在北京经常居住等情况,余女士想每月将孩子接走2天的要求,恐怕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讲解清楚利害关系后,余女士委托本律师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果然,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余女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的离婚协议仅笼统地约定每月探望一次,未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具体细节,导致双方在探望权问题上产生争议,不利于探望权的合法行使。鉴于余女士是外地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也无直系亲属、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等特殊情况,为了孩子生活的稳定与健康成长,不宜接小孩外出住宿。
       最终,法院判决余女士每月第二个周六可将其子女接出在北京范围内探望至当天下午5时,届时由余女士将孩子送回至谭先生家,谭先生有义务协助余女士完成上述探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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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男律师
专长:婚姻家庭、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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