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劳动工伤 » 合肥劳动法律师案例 » 正文
外出务工因病死亡不能认定工伤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29   阅读:

【文书标题】胡颖与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乌中行终字第40号
【审理日期】2011.09.15 【调解日期】
            

(2011)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马国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蕾。  
上诉人胡颖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胡颖之父胡增辉生前系三建的职工。2009年2月1日,胡增辉与三建签定出国劳务人员合同书,同年2月8日被派遣至赤道几内亚施工。2009年3月23日,胡增辉被诊断为胃穿孔并在当地医院进行手术,同年4月3日胡增辉的病情突然加重,因救治无效于2009年4月8日上午11:30病逝。胡增辉的近亲属于2009年5月18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7月17日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胡增辉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胡颖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胡增辉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社保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胡颖之父胡增辉被其工作单位三建派遣至国外工作,并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因此胡增辉与国内持续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其也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胡增辉于2009年3月23日突发疾病,并于次月8日病逝,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至于胡颖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以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公伤亡对待……”的规定,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中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胡颖该项主张属于法律认识有误。综上,市社保局对胡颖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1199号不予认定胡增辉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宣判后,上诉人胡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胡增辉死亡发生在国外,但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胡增辉死亡为工伤(亡)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显属错误。2、胡增辉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赤道几内亚国,根据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工伤认定属于一个国家的内部行政事务,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地国家的相关法律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对国外行为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对国外发生工伤如何认定没有规定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原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处理,该复函是国发(1981)147号《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解释,该暂行规定是处理外派劳务人员死亡的行政法规,与《工伤保险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胡增辉为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1、胡增辉发病及死亡有明确诊断依据,并由上诉人一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说明上诉人一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胡增辉未参加前往国家当地的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原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系劳动部1992年6月15日针对青岛市劳动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原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二者有冲突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胡增辉从2009年3月23日突发疾病至2009年4月8日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胡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建答辩称,同意市社保局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颖提交2001年7月8日,加盖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签署戴辉(副主任法医师)的《质证答辩》,上诉人认为该文件系专家证人意见书,以此证明胡增辉出国时经体检身体各部位均正常,胡增辉并非因病死亡,而是外力致死,何种外力并不清楚。市社保局质证提出,该《质证答辩》带有倾向性,胡增辉到赤道几内亚国巴塔市拉巴斯医疗中心就医后因手术后病情恶化,其死亡原因不是外力造成,《质证答辩》缺乏医学依据,戴辉未在现场,无法说明是什么外力作用在什么部位造成胡增辉死亡。三建除同意市社保局质证意见外,还提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有律师事务所委托才能作出鉴定,该《质证答辩》程序不合法,如果是戴辉个人出具的质证答辩意见,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向上诉人胡颖核实《质证答辩》专家身份及其专家意见依据,上诉人胡颖一方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给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颁发了司法鉴定许可证,给戴辉颁发了执业证书,《质证答辩》内容以基本医学常识和规范为据,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胡颖提交的《质证答辩》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二审审理中,经法庭核实,胡增辉死亡后,其妻赵春玲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赤道几内亚国巴塔市拉巴斯医疗中心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外文及翻译件(复印件)、《火化证明》外文及翻译件(复印件);三建向市社保局提交了中国第二十四批援助赤道几内亚医疗队巴塔分队出具《死亡证明》、赤道几内亚项目部书写的《胡增辉同志病逝经过》、赵新良、邓先运书写《关于胡增辉病逝经过》、赤道几内亚国巴塔市拉巴斯医疗中心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外文及翻译件原件,三建陈述胡增辉之妻赵春玲持有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由三建提供,上述证据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其余均在我国境外形成,三方一致认可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胡增辉之妻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09年4月8日,胡增辉因突发疾病,在赤道几内亚死亡”,无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上述境外形成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市社保局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胡增辉工伤申请依据并无不妥。在原审法院2010年4月20日庭审中,胡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除《火化证明》之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不违背当事人意愿,胡颖关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胡增辉未在赤道几内亚参加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胡增辉之妻亦向市社保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所以本案处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赤道几内亚国巴塔市拉巴斯医疗中心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胡增辉间接死亡原因是上消化道出血、休克致腹膜炎,直接死亡原因是十二指肠上部手术发伤,该证据与中国第二十四批援助赤道几内亚医疗队巴塔分队出具《死亡证明》、赤道几内亚项目部书写的《胡增辉同志病逝经过》、赵新良、邓先运书写《关于胡增辉病逝经过》内容一致,胡增辉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条件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胡颖要求本案适用原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处理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胡增辉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颖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杜 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维

合肥市知名律师苏义飞,合肥律师第一门户网创始人,兼首席律师,常年从事诉讼案件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成立了合肥第一家专业的律师团队,目前为多家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先后担任过合肥市“市长热线”法律咨询员,合肥市司法局148指挥中心公益律师。苏义飞律师于2008年组建合肥律师第一公益律师团队,“法源长流、正义永存”是合肥律师第一门户网的信念,“规范诚信、专业高效”是合肥律师第一门户网的目标。
地址:合肥市北一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401室找苏义飞律师,电话15855187095。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李林律师
专长:劳动仲裁、工伤赔偿
电话:1525562068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255620680 QQ:1481589839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