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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5-03   阅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一条 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 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 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 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第五条 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证据认定,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 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

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 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八条 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同一个案件中拟判处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有特别充分的理由。

第九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一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个人财产。

第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一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个人财产。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或者本意见第十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应当依照《刑法》、《解释》、《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万元。

第十三条 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判处死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应当在毒品的数量和其他情节方面坚持更高的标准。

因证据问题无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而就低认定其运输毒品,对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四条 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受人指使、雇佣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规定刑格最低数量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初犯,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

(四)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十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3次以上,且系数量较大或数量大的;

(二)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走私、贩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

(一)涉案毒品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后,其数量标准未达到本意见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

(二)涉案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但数量特别巨大的除外;

(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不宜判处死刑的情形。

第十八条 走私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直接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均为既遂;

(二)通过绕过海关的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构成既遂。

第十九条 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应以既遂论处;

(二)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不论是否交易成功,对卖方和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均应以既遂论处;

(三)在毒品中掺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毒品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既遂论处;

(四)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

(五)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尚未进入交易地点,卖方被查获,对买方应以未遂论处;

(六)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假毒品,而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未遂论处;

(七)对盗窃、捡拾、赠与等方式获取的毒品,意图出售,尚未交易即被查获的,应以未遂论处。

第二十条 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被告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开始进行运输应以既遂论处,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区分既遂与未遂。

第二十一条 制造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既遂论处。

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未遂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折成海洛因达2克以上的;或者达到6人或6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三条 毒品共同犯罪中,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只以其参与的毒品犯罪的环节定罪。

第二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前宗毒品进行贩卖的,可以认定对后宗毒品有贩卖的故意。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后宗毒品进行贩卖的,对前宗毒品的犯罪故意应当结合两次行为的间隔时间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证据证明不是贩卖的不予认定贩卖。

第二十五条 运输毒品一般是指两地之间长距离的运输行为;但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成为共同犯罪的一个独立环节时,同一城市内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

三、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罚金。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万元。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依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予以量刑。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毒品折算成海洛因35克以上不满50克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四)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的问题

第三十条 办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二)窝藏、转移、隐瞒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地当时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价值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3次以上的;

(二)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的;

(四)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第三十三条 毒品犯罪案件的上、下线并案处理的,受理的公安、检察、法院只要对其中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管辖权,即对合案具有管辖权。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死刑是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理解与适用》

一、在《意见》的起草、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坚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针对司法实践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突出其指导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又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作出一些灵活性规定,避免规定得过死而难以适应各地司法实践的需要。二是坚持有利于及时、准确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以确保及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三是从实际出发,既保持与刑事法律、禁毒行政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调一致,又注意总结近年来办理毒品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切实解决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对形成共识的予以规定,对目前争议较大的暂不规定。

  二、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毒品犯罪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范围

  由于不少毒品犯罪往往包括走私、制造、运输、贩卖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可能涉及不同地域,而且毒品犯罪大多是共同犯罪,参与犯罪的多个被告人也可能来自不同地区。因此,《意见》规定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但是,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的侦查体制,有必要根据刑诉法管辖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特殊情况,对“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作进一步解释。即“犯罪地”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也可以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贩运毒品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二)跨区域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到几个省、市、自治区,而且多名共同作案人往往会来自不同居住地。依照刑诉法和前述规定,所涉及地域的有关司法机关对这些毒品犯罪案件均有管辖权,从而可能造成拥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之间的争议或者推诿,影响及时追赃、缉捕犯罪嫌疑人,影响及时起诉和审判,甚至产生拖延诉讼、超期羁押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对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检察院应当报请其上级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三)孕妇、哺乳期妇女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集团为了逃避处罚,大肆组织、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由于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难以落到实处,致使形成抓了放、放了抓恶性循环,造成此类犯罪活动愈演愈烈,此类案件逐年上升,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此,《意见》规定,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幕后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对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参与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被胁迫参加犯罪、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二是要积极妥善解决涉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等问题。对其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不能放任不管,拖延诉讼。三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妨碍诉讼进行的,要及时依法起诉和审理,以有效遏制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的蔓延势头。

  三、关于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一)规定毒品犯罪“明知”的依据

  《意见》之所以规定毒品犯罪的“明知”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为我们规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重要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尽管公约不完全是针对毒品犯罪,但它包括有组织从事毒品犯罪的集团,对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也具有参照意义。五是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所隐藏的毒品明知。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针对毒品犯罪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比较难以判断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待清楚。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三)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至于判断是否明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上述列举的反常表现行为。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四、关于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毒品数量的大小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关于毒品案件量刑的数量标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种毒品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8种毒品的数量标准。鉴于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等新型毒品犯罪发展目前蔓延严重,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又没有规定这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及时、有效惩治此类毒品犯罪。因此,《意见》就目前国内毒品犯罪中常见、突出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氯胺酮、 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9种毒品,以千克、克为统一计量单位,明确规定了“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数量标准,并指出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同时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作为兜底性规定,以避免个别危害严重的其他毒品犯罪逃脱处罚,也便于将来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进一步作出规定。

  (一)苯丙胺类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意见》规定的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各类毒品的滥用和犯罪情况、毒品依赖性、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及其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等方面因素而确定的。苯丙胺类毒品是指以苯胺基丙烷化学结构为母体进行改造衍生的,具有中枢兴奋、致幻、欣快作用的化学物品及其盐类物质,包括苯丙胺及其苯环上取代衍生物,属于中枢神经兴奋剂。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蔓延。为了有力打击该类毒品犯罪,《意见》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第一项有关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低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并把它列为9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胺的衍生物种类繁多,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有的衍生物只有化学分子式而没有名称,有的衍生物则不属于毒品,并且刑法规定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意见》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据此,《意见》中规定: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满20克,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和“少量”。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二)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氯胺酮俗称K粉,是目前滥用较严重的兴奋剂药物,常与摇头丸成分混合服用,产生兴奋、麻醉等感觉,在娱乐场所使用较多。它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临床可作为全身麻醉的诱导剂。美沙酮又叫美散酮、非那酮、阿米酮,属鸦片类合成毒品,在镇痛、呼吸抑制、耐受与成瘾等方面与吗啡相似,镇痛作用持续时间长,可作为海洛因吸毒者的戒毒药。安眠酮又称甲喹酮、海米那,属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第一类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临床上可用于治疗失眠症。《意见》考虑到这3种毒品的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对于氯胺酮、美沙酮、安眠酮3种毒品,确定了高于海洛因折算量的数量标准。三唑仑(海乐神)、氯氮卓(利眠宁)、艾司唑仑(舒乐安定)、地西泮(安定)、溴西泮等5种毒品,属于苯二氮卓类镇静安眠的精神药物。其数量标准则是按照毒品的药理学分类及其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确定的。据此,《意见》中规定: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和“少量”的数量标准分别是,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不满200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不满1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不满100千克。

  (三)尚未规定数量标准的其他毒品案件的处理

  此外,对于国家管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除非在数量上和毒性上超过有数量标准的毒品外,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关于死刑案件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保障。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就会造成量刑不公、随意量刑,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已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已共同解决了毒品案件含量鉴定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死刑案件的量刑失衡,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结合我国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态势、目前鉴定力量和设备条件等实际情况,《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后必须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公诉机关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自行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级法院还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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