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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08   阅读:

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4月2日安徽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8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徽省律师行业发展,发挥安徽省律师协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徽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简称安徽律协,英文名称ANHU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AHLA。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安徽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会址设在安徽省合肥市。
    省辖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团结会员,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安徽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依法自主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指导和协调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健全律师执业保障体系;
    (三)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四)对会员进行考核、奖励和处分;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研讨和对外交流;
    (八)宣传律师工作;
    (九)编辑出版律师刊物、资料;
    (十)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一)实施律师救助、同业互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三)指导市律师协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四)办理有关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取得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许可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取得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各市、县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的福利、救助和有关保障;
    (六)获得本会提供的信息资料;
    (七)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完成本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团体会员应教育律师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活动,配合本会的调查事项,代收个人会员会费,并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会员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律师执业证被吊销、注销的;
    (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
    (二)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安徽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经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会费收缴办法和重要的行业规范;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规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选举、罢免本省出席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七)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重大事项建议;
    (九)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事项。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负责主持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选。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或二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每届理事会中连任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理事应在本省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本地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九)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决定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每届常务理事会中连任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代表的议案;
    (七)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八)讨论提出本会的会费预、决算方案;
    (九)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
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合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常务理事会会议应予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考核。会后将该报告在相关媒介上公布,接受会员的监督和质询。

    第七章  会  长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副会长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会长不连选连任,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会长的职责: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五)处置突发事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月举行一次,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五)召集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的议题,审核提交表决的事项;
    (六)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
    监事应从在本省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代表中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监事会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监事长不连选连任。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指派监事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二)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三)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异议、建议或提案。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副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得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异议、建议或提案时,应及时向监事会书面回复采纳情况。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五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四)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秘书处的其他工作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其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四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业务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根据委员会活动规则和业务发展需要,负责组织会员开展业务研究、培训、交流和指导等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维护本会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
    第五十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应当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其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本会设立专门部门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等权利。
    第五十五条  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十三章 经  费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财政拨款;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
本会有权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五十九条  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十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表彰奖励会员;
    (三)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组织业务培训;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开展律师宣传工作;
    (六)查处投诉案件,调处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七)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执行机构的各项开支;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会每年的经费预算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在审计机构审计之后报理事会审议通过,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负责提出章程修改稿,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同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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