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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8种试点罪名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3-21   阅读:

失效依据:(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8种试点罪名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皖高法发[2019]6号

2019年8月9日

一、危险驾驶罪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时速每提高10%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组织追逐竞驶的;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每100毫升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具有追逐竞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远、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配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政策。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严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5人。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

(3)驾驶小、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2人。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车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车速6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转弯、掉头、转弯、下坡路、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时速每增加20%。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5万元。

(2)转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

(3)符合本罪第3条第2款(5)(6)(7)项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与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本罪宣告刑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后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4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2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6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30人。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10万元。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特别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5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20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100人。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每增加30万元;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25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超过7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诈骗数额在5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诈骗数额在15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4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2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诈骗数额在50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8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4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4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以非法活动的。

(5)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6)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或者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千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前款规定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意透支,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恶意透支,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使用前款规定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意透支,数额在4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然没有达到多次,但持有10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5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诈骗数额在1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单位诈骗数额在8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诈骗数额在8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单位诈骗数额在4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4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2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进行合同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2)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落英、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20克,海落英、甲基苯丙胺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20克,海落英、甲基苯丙胺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海落英、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1000克,海落英、甲基苯丙胺50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分别折算为海落英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非法持有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换算后确定。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九、附则

1、仅规范8种试点罪名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有关“醉驾”的缓刑、罚金标准不在此列。

2、全省法院试行。

3、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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