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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2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581民初52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8

审理经过

原告何跃与被告张文祥、汕头市金平区福广货运站(以下简称“福广货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祥、福广货运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祥、福广货运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413.05元;2.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张文祥、福广货运站、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张文祥驾驶的粤D1548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洋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石狮市南洋路服装城车站路段时,与正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行走的何跃发生碰撞,造成何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认定书,认定张文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跃无责任。何跃的伤情经石狮市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何跃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何跃右侧周围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共计四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粤D1548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福广货运站,该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张文祥、福广货运站、人保财险公司应对何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张文祥、福广货运站均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何跃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其中有20%的非医保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何跃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何跃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营养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收入计算,何跃出院后的护理仅需部分护理依赖(30%);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为何跃的伤情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参考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较合理;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何跃住院期间,其公司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在石狮市南洋路服装城车站路段,张文祥驾驶的粤D1548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何跃发生碰撞,造成何跃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跃到被送至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6年1月6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跃无责任。2016年4月6日,经何跃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何跃右侧周围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共计四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粤D1548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福广货运站,该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跃住院期间,张文祥向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对于本案何跃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何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259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跃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何跃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何跃主张营养费2593元,合法合理,予以照准。4.误工费。何跃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20天,但其定残后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因此,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何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9618.36元(35107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何跃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根据何跃的伤情,住院24日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36日为部分护理(5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039.71元[35107元÷365日×(24日+36日×50%)]。6.交通费。何跃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何跃的伤情经鉴定右侧周围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共计四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344.6元(13793元×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100元系何跃为了确定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81349.12元。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粤D15480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对于何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张文祥负全部责任,何跃无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60002.67元(包括误工费为9618.36元、护理费4039.71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1346.45元。

综上所述,本案何跃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文祥、福广货运站、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跃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9413.05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要求张文祥、福广货运站、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79413.05元。经本院认定,何跃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81349.12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张文祥一支付的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9349.12元)。张文祥已支付的2000元,其可另行主张。对于何跃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张文祥、福广货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349.12元;

二、驳回何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何跃负担1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江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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