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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03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邳议民初字第038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审理经过

原告吴秀梅诉被告韩召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秀梅诉称: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韩召朋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处,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尾,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召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韩召朋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4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召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我只愿意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与我无关。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四肢软组织伤,出院后就已经治愈,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6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岗上肌腱损伤、韧带轻度损伤,该次治疗距离第一次住院治疗相隔过长,因此,本起事故与原告的该伤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韩召朋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处,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尾,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召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膝皮肤软组织挫裂2、左肩肘、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行卧床休息、对症处理、消炎消肿、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治疗;住院10天,原告吴秀梅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肩峰撞击症;行关节镜左肩峰成形术,左肩关节清理,左肩袖损伤探查术;住院10天,原告吴秀梅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召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邳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秀梅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秀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秀梅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0周左右,本次交通事故可引起被鉴定人吴秀梅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被告韩召朋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秀梅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一、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治疗是由同一起事故造成的,被告均应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损伤,而近3个月后原告再行入院,检查出左肩岗上肌腱损伤、韧带轻度损伤,该伤情明显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费用的抗辩意见。结合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在“入院情况”部分载明了伤及左肩部肘部;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在“出院诊断”部分载明了左肩肘、右上肢软组织挫裂。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使左肩部存在伤情,后原告因左肩部不适,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诊疗,进一步诊断出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结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可引起被鉴定人吴秀梅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伤情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各项损失确定问题。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可以确认原告吴秀梅因本起事故而支出:医疗费37380.07元(不含邳州市新河镇牌坊村崔堂卫生室收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20元(=11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车辆损失8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2882元)、误工费1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秀梅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0周左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所作出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结合邳州市土山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周保英户口薄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2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0430元(=37.25元/天×2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住院天数、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方提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确定原告吴秀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430元、残疾赔偿金30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288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6622.07元。

三、损失的分担问题。

因被告韩召朋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邳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430元、残疾赔偿金30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28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60元,合计57862元。因原告吴秀梅、被告韩召朋均系机动车方,原告吴秀梅在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被告韩召朋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召朋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剩余损失28760.07元,应由被告韩召朋承担20132元(=28760.0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梅各项损失5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召朋赔偿原告吴秀梅各项损失20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召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户:户名为邳州市人民法院,账号为25×××7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邳州XX支行)。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吴秀梅负担92元,由被告韩召朋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刚

代理审判员戚翔

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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