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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4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某餐饮公司)、被告某大饭店有限公司(简称:某大饭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之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某大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专门从事工程部的制冷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维修工作,2007年10月9日中午时分,原告接到工程部工作安排到本单位职工食堂的冷库去检修设备,当原告从职工食堂的冷藏间进入到冷库间时,因冷库间内的地面结有冰层,致原告进入后滑到受伤,后被某大饭店公司的员工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8月18日,原告又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在事发后按照有关工伤保险条列及其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情给予了工伤待遇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原告认为,自己虽然享有工伤待遇,但自己的伤情今后还会产生和增加医药费用,而被告某餐饮公司作为该职工食堂实际经营者,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在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大饭店公司作为管理部门,却疏于管理和监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86.7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198元、交通费868元、护理费2,009.31元、误工费30,38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8,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自己摔倒受伤是由于冷库地面结冰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从受伤后到法院起诉时,其并未向某餐饮公司主张其权利,所以,现在原告再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某餐饮公司与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在2007年3月订立过“配餐服务合同”,其中的职工食堂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工作是由被告某大饭店公司负责,发生员工损伤事故应由某大饭店公司负责,于某餐饮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某大饭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工作期间受到损伤,应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处理,故某餐饮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大饭店公司辩称:太平洋大饭店与某餐饮公司订立了“配餐服务管理合同”,由某餐饮公司负责管理职工食堂,原告工作期间在该食堂的冷库间内摔倒受伤,原告应当向某餐饮公司主张其存在侵权行为,某大饭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作为某大饭店公司的员工,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赔偿,此外,某大饭店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又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46.57元、护工费11,030元、交通费1,128元,对已支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同时公司已经为其员工提供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再以此要求某大饭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6年1月15日起,与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从2008年2月开始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某大饭店公司工程部的冷库、冰箱及小型空调的维修工作。2007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接到工程部的安排,对本单位职工食堂冷库进行检修,原告接到工作任务后,即前往该冷冻库进行检修工作,当原告从该食堂的冷藏室进入到冷冻库内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某大饭店公司的同事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2日,该局认定原告在2007年10月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某大饭店公司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停工留薪,期限为24个月,期间,报销款原告得到医疗费13,046.57元、护工费11,030元、交通费1,128元,共计25,222.57元。同时,某大饭店公司函告原告至相关单位办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某大饭店公司将会作出相应的安排,原告也多次通过信件向其公司工会和管理层反映,要求查明其受伤的原因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并要求提供从事食堂经营的餐饮公司信息,2011年8月8日,某大饭店公司致函原告告知了快餐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意见。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之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元。原告认为自己虽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但作为职工食堂的实际经营方被告某餐饮公司应当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差额部分及今后医疗费用,某大饭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某大饭店公司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配餐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某餐饮公司以“某”字号经营,派员进驻某大饭店公司的职工食堂,并利用该食堂及其辅助设施如冷库等,为该公司提供员工工作餐(早餐、午餐、晚餐及夜宵)。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有关设备问题,合同中约定,“某将负责设备的清洁和日常维护而某某(某大饭店公司)负责设备的大型维护”。“某某(某大饭店公司)应及时对其提供的设施负责维护、修理、更换,并致力于本合同的正常执行”。

按该合同规定,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有设备的清洁工作,据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工程部原员工段某证明,在原告受伤事发前一天,其在巡视该职工食堂冷库时,发现冷库地面结冰,曾询问有关食堂负责人结冰原因,被告知是因冷库清洗后水未擦干原因所致,食堂方会对结冰情况进行清理,但在原告摔倒时,原冷库地面的结冰并未清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左下肢损伤,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要求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休息390日,营养135日,护理195日。

因各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某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配餐管理服务合同、病历、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书、信函、现金报销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某大饭店公司员工,从1996年1月15日起就在该处工程部从事制冷设备维修工作,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并认为是由于地面结冰造成其摔倒,而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大饭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被告某餐饮公司与被告某大饭店公司订立的“配餐服务管理合同”,依照合同规定,被告某餐饮公司负责设备的清洁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看,被告某餐饮公司在负责职工食堂内设备的清洁工作时,会出现存在地面结水的情况,另外在摄氏零下十五度冷库内清洁时地面会存有结水,如果没有得到及时的清理,会出现地面结冰的情况,原告所述情况符合当时的情形,故原告因摔倒致身体受损而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餐饮公司认为原告在冷库内摔倒受伤,当时并没有地面结冰情况,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制冷设备维修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在冷库进行维护工作时,应当预见可能出现情况,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自己身体受损的情况发生,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因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进行监督和管理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大饭店公司根据经劳动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也依据因工伤事故得到工伤保险赔付,但这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责任给付,本案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中,具有双重性质,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得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救助和保障,对于认为被告某餐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事故,再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和侵权过错归责原则,以及本院查明事实认定作为侵权方被告某餐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在2011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得知被告某餐饮公司信息,原告再于2011年11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二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考虑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特点,对于原告已经得到的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如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原告再次提出赔偿项目中有重复赔偿内容,违背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中赔偿数额项目,本院考虑采用部分兼得原则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某大饭店公司基于工伤而向原告支付的护工费11,030元、交通费1,128元,被告某大饭店公司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不要求原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时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中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确认为5,586.7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180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800元。

4、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康复治疗需要和相关发票,确认为58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元。本院采用兼得原则,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72,460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至医院就诊的时间和次数的情况,考虑原告尚未报销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400元。

7、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在工伤保险中已经得到赔付,原告再要求赔偿,有重复赔偿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查档费,系因本次诉讼所发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发票,确认为20元。

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进行法医鉴定的发票以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确认为4,300元。

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今后还需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手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处理。

上述赔偿项目中共计83,504.72元,由被告某餐饮公司按55%的比例承担计45,927.60元。关于律师费,可列入到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前的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情,酌定为2,500元,均由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51,427.6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人民币3,220元,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5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人民币2,513.59元,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人路

审判员陶文杰

人民陪审员乐嘉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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