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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13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111民初1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之兄与被告邓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被告邓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之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2.21元、误工费6,780.00元、护理费3,3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370.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54,343.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9,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84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案外人唐某某喊原告去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一组与二组交界的乡村公路上工作,其具体工作就是从货车上卸水泥及打杂。原告的工资按其卸水泥的吨位发放,即每卸一吨水泥获得10元劳务报酬,原告和案外人唐某某每天卸一车重12吨的水泥,获得劳务报酬120元,平分后原告获得劳务报酬60元;结账方式为被告邓小明按其车载水泥的吨位将工资报酬付给案外人唐某某,唐某某再分给原告。2016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开着装有水泥的货车在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3组罗永珍的屋门口停下,此时,原告和案外人唐某某正在平整场地,被告货车上的水泥一下子垮塌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德胜医院诊治,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右腓骨下端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踝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月。乐山德胜医院建议原告一年半后到院复查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预计费用约6,000.00元。被告先支付了2,500.00元的医药费,后经谭坝乡司法所协调后又支付了7,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7月7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6号鉴定意见,李之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小明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相吻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下午1点左右,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案外人罗某某的房子旁边的工作场地上,不是在案外人罗某某的家门口。被告是帮案外人王某运水泥到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廖湾村3组的工作场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而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事情经过是待其他工人将工作做完之后,被告才把载有水泥的货车开进场地即卸水泥的地点,被告停车熄火之后,原告等才卸下水泥。被告之前每次倒车停车时均会提醒在场的工人,待车辆停稳之后再工作。原告此次受伤发生在被告将车辆停稳了之后,停车之后大约1-2分钟才听到喊叫,被告随后过去看到原告被水泥压着,具体水泥如何滑落的,被告不清楚,另原告当天在工作时是喝了酒的。货车上的水泥掉下来砸到原告是事实,但货车的车厢门是在卸货地点前就打开了,因卸货的地方后面有一个搅拌机,如果不提前打开车门再倒车的话,车门就会因搅拌机阻挡而无法打开,原告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总之,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自有货车为案外人王某运输水泥到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3组的工地上,后由王某雇佣的其他人员将被告货车上的水泥卸下。2016年1月8日,经案外人唐某某介绍,原告在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3组的工地上与案外人唐某某一起从事卸水泥及打杂工作。原告与案外人唐某某的工资按其卸水泥的吨位发放,即每卸一吨水泥获得10元劳务报酬,原告和案外人唐某某每天卸一车重12吨的水泥,获得劳务报酬120元,平分后原告获得劳务报酬60元;结账方式为被告邓小明按其车载水泥的吨位将工资报酬先行垫付。2016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开着装有水泥的货车在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3组罗永珍的屋门口停下,此时,原告和案外人唐某某正在平整卸水泥用的场地,被告货车上的水泥一下子垮塌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德胜医院诊治,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右腓骨下端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踝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巩固治疗;2.1月后拆除石膏,功能恢复锻炼;3.术后1、3、6月后到院复查X片检查;4.休息3月;5.门诊随访;6、一年半后到院复查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预计费用约6,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7月7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6号鉴定意见,李之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之兄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在乐山德胜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18,230.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9,500.00元,剩余费用8,730.05元原告已垫付),出院后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52.16元;事发时,被告邓小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驾驶装载有水泥的货车,倒车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保障行车及路人安全,也未适时提醒原告在卸水泥时注意自身安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乐山德胜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人情况说明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被告人邓小明违反规定,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且倒车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保障行车及路人安全,也未适时提醒原告在卸水泥时注意自身安全,致伤车上所载水泥滑落掉下,砸伤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在卸水泥时将车上水泥拉下而导致原告被砸伤,与其无关,其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之兄,在被告邓小明驾驶装载有水泥的货车尚未停稳时即在车旁进行卸载水泥的辅助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乐山德胜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30.05元,其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52.16元。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乐山德胜医院病人情况说明书”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之兄受伤前在为修筑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廖湾村一组与二组交界的乡村公路卸水泥及打杂,每天工资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2月29日受伤,2016年3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420.00元(23天+90天-6天)×60元/天=6,420.00元](扣除6天公休日);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乐山德胜医院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其家人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270.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931.84元[23天×(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2,931.8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60元(23天×20元/天=460元);;

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度的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00元/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370.50元(10,247.00元/年×15年×10%=15,370.50元);

六、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票据确定为700元;

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等级鉴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上,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由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其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464.55元,由被告承担37,425.19元(53,464.55元×70%),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0%部分的损失16,039.36元(53,464.55元×30%)。品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7,92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之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25.19元;

二、驳回原告李之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之兄负担75元(已交),被告邓小明负担1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太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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