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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字477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3民初字47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华云与被告钱万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世铭,被告钱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万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437.58元(其中医疗费54575.5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28日09时25分左右,被告钱万宝驾驶悬挂皖A×××××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北侧附近,超越同向行驶前方原告沈华云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两车摔倒受损,以致原告受伤严重。事发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钱万宝辩称:一、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钱万宝骑着电动车买菜,沈华云在前方同向人行道上在骑车,后来两车相会时车龙头相会挂上,导致事故发生,交警在现场处理时认为双方为同等责任,后来又说钱万宝是主要责任,沈华云是次要责任,但钱万宝认为应由沈华云负主要责任,沈华云诉请的过高且不合理。二、钱万宝在事故中也受伤,只是沈华云受伤较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沈华云与钱万宝的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万宝事发时超越同向行驶前方沈华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钱万宝驾驶的电动车右侧与沈华云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挂擦,造成两车摔倒受损,钱万宝和沈华云摔倒受伤,因此,认定钱万宝负主要责任,沈华云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钱万宝虽然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答辩所述事实同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即沈华云在前方行驶,钱万宝同向超越,两车相会时发生挂擦,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华云与钱万宝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致使沈华云受伤,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万宝负主要责任,沈华云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就本次诉请认定钱万宝应承担60%责任,沈华云应承担40%责任。

沈华云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沈华云诉请的医疗费为54575.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本院确定沈华云支付的医疗费为54575.58元。另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沈华云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共计为6257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华云住院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0279.7元(41690元/年÷365天/年×90天);

5、误工费。沈华云主张误工费16560元,误工天数为180天,从事住宿和餐饮业。依据鉴定意见书,故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80天,同时沈华云属于城镇居民,虽然社居委证明其从事于早点生意,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13283.5元[180天×26936元/年÷365天];

6、残疾赔偿金。沈华云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

7、精神抚慰金。因沈华云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结合沈华云的伤情,本院对沈华云诉请精神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52000.78元,按照钱万宝承担60%的责任计算,钱万宝应承担912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华云91200.5元;

二、驳回原告沈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原告沈华云负担725元,由被告钱万宝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伟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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