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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216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21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31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丹与被告邓秀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丹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邓秀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丹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丹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邓秀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结核病医院东侧庆丰街调头转弯时,与原告赵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丹无责任。原告赵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邓秀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再疗费共计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秀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赵丹的诉称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丹要求被告邓秀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再疗费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23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六张,计款4108.16元,证明原告赵丹的医疗费用;3、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817号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赵丹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4、鉴定费单据13张,计款1300元,证明鉴定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赵丹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

被告邓秀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赵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根据原告赵丹到医院检查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邓秀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结核病医院东侧庆丰街时,与原告赵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丹无责任。原告赵丹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外伤;3、L5椎体轻度滑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51.44元。后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2620.07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赵丹向法院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秀娟赔偿原告赵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231.51元(不含被告邓秀娟已付2660元)。原告赵丹于2014年7月23日、8月7日二次又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514元。2014年8月8日、8月14日又到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594.1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丹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丹左膝外伤,左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再疗费约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秀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赵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丹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赵丹要求被告邓秀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丹的医疗费4108.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再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赵丹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为宜,合计30658.84元,应由被告邓秀娟赔偿。原告赵丹要求被告邓秀娟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第二次治疗未住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丹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邓秀娟赔偿其误工费,但在赔偿清单中并没有要求,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秀娟赔偿原告赵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306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赵丹负担58元,被告邓秀娟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陈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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