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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077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327民初40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30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宗义为与被告章国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章国毅委托代理人陈继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宗义起诉称:2015年6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章国毅与黄宗义在苍南县矾山镇文昌路161-17号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章国毅先后持啤酒瓶、菜刀对黄宗义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日。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692元、住宿费289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903元、护理费3975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2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865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3.住宿发票、交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5.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宗义答辩称:一、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二、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审核。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

被告章国毅当庭提供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伤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方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具体金额应由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章国毅与黄宗义在苍南县矾山镇文昌路161-17号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章国毅先后持啤酒瓶、菜刀对黄宗义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6月1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裂伤、(左)面部神经裂伤、(左)耳廓损伤、(左)上肢皮肤裂伤(术后)、皮肤裂伤等,住院9日,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1日,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20日。2016年3月1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章国毅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黄宗义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宗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宗义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遗有面部瘢痕形成,影响面容,需行淡化、软化瘢痕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此,原告黄宗义支付鉴定费1760元。经查,原告黄宗义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被扶养人有一人即原告儿子黄郑瀚禹,2011年9月22日出生,扶养人人数共二人。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章国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原告起诉要求赔偿40336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6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2500元。4.住宿费:因原告居住生活在苍南,结合原告去上海就诊时间、次数的实际情况,其必然有住宿费用支出,酌情确定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因原告的年龄未满60岁,故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即20年×40393元/年×10%);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计算比例为10%;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为一人,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人数为二人;计算标准依据扶养人即原告的城镇标准,即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42元计算;确定为19069.4元[即14年×27242/年÷2人×10%]。上述两项合计9985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5903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确定。8.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确定为30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975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定。9.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日,酌情确定为9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760元。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8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903元、护理费397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71329.4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章国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宗义各项损失共计171329.4元。

二、驳回黄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黄宗义负担37元,章国毅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玲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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