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9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9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的沪D小型客车沿本市长宁区天山路由西向东路行驶至娄山关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93.32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施救费2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2.50元、救护车费12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355.6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认为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同意赔偿960元/月,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第三人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的沪DN9715小型客车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娄山关路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72.35元、护理费660元、救护车费1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2.50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车辆施救费220元,共计25,897.8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救护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证明、户籍资料、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牵引费发票、出警作业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购买拐杖及住院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表示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且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9,744.67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营养期限为2.5个月,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9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休息期限为7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请护工护理,护理期限为3.5个月,护理费酌定为4,2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发生一定的出租车费尚属合理,且原告丈夫及儿子从外地来沪发生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系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8、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112.50元,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10、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53,350元(26,675×0.10×20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请求赔偿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12、关于施救费22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13、关于电动车修理费5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14、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32,697.17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1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计270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亦应由第三人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25,897.85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80,01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计人民币27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6,197.1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5,897.85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9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11.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俞鸣琪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季超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