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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2-08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02分许,瞿某某驾驶某某有限公司的沪BXXXX、沪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外环线内侧81公里+500米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6,021.21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49,346.25元、护理费5,4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瞿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瞿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某某有限公司,瞿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能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停在外环线的第三条车道上,陈某某在车外,某某有限公司已向交警部门提出对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但因本案诉讼而终止,故要求法院在本案中重新确定事故责任;瞿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案外人戚某某所有,瞿某某受雇于戚某某,车辆是挂靠在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首先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关于律师费,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在其所驾车辆的外面,故陈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时应考虑到在冉某某一案中已经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进行过处理;陈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1时02分,瞿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D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乘冉某某沿外环线内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侧约81公里500米处时,瞿某某所驾车辆的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向停着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B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后部,造成冉某某当场死亡,瞿某某、陈某某受伤,瞿某某及陈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后在某某医院及某某医院治疗,其中在某某医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3月14日。2009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2个月、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陈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沪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是陈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瞿某某驾驶的沪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瞿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

又查明,2009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受害人冉某某的亲属冉某某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冉某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2万元。

又查明,陈某某的户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公安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因行驶中发生刹车故障,陈某某下车察看情况,约十分钟后,发生交通事故。

瞿某某出示一份由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冉某某(瞿某某之女),伤亡人为瞿某某,用人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认定书查明,瞿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在工作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受伤,该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瞿某某属于工伤。某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陈某某出示总额为46,021.21元的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医药费中包括伙食费261元。关于交通费,陈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误工费,陈某某出示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台帐表、养老保险帐户结算单、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的总收入为50,485.40元,台帐表及养老保险帐户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在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151元。关于律师费,陈某某出示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表示该款系由某某有限公司为其代付,为此出示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未质证)。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及金额无异议,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26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4元,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能按一期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导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某某有限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在车外,故对于陈某某的损失,其中涉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范围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瞿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于相关证据已证明瞿某某系在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陈某某要求瞿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在总额为46,021.21元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中,有261元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作为住院伙食费予以单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760.21元。关于交通费,陈某某主张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单位已就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一、二期治疗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予以明确,鉴于在本案审理中陈某某的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对陈某某的二期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法定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53,3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每月3,151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金额为15,755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均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金额均为1,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陈某某的损伤后果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该款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3,500元。关于鉴定费,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500元。关于律师费,系陈某某为本案支出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4,1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7,916.21元,鉴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承担了2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5,755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万元;其余款项计13,421.21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份额,金额为9,394.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5,755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万元;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394.85元;

四、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48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斌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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