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9-23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24日在中山西路180号处,原告方驾驶员王XX驾驶沪A03473大客车与骑自行车的蔡XX相碰造成人伤事故,因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足额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少赔的理赔款人民币16,307元(其中:医疗费少赔7,280元、误工费少赔2,500元、营养费少赔2,700元、伤残费少赔3,827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3、2006年6月2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及同年12月4日该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书;4、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表;5、2005年1月1日蔡XX与天山路街道协管税收办公室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6、2009年8月6日天山路街道协管税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道路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种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营养费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理赔范围,误工费因伤者蔡XX是退休人员且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同意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医疗费单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03473客车向被告投保如下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PDAA200331011006104120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适用编号A0106Z03000L021205-1000d的《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2005年2月24日,原告方驾驶员王XX驾驶沪A03473客车在本市中山西路180号处与骑自行车的蔡XX发生相碰,造成交通事故。2006年6月2日、12月4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伤残评定书及三期鉴定书,该中心根据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被评定人蔡XX因车祸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作出评定,并作出一期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的结论。2007年1月24日,长宁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表示:王XX为甲方,蔡XX为乙方,经双方协商调处,甲方承担下列费用:乙方医药费(凭单)、误工费2,500元(2个半月)、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14,867元(14,867元×1年)。
原告对蔡XX赔付后向被告理赔。经被告审核,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33,724.39元,其中,医药费根据单证计算为23,727.37元,但被告审核后将医药费确定为21,967.37元。
2009年8月6日,天山路街道协管税收办公室出具证明,表示该办公室蔡XX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元,自2005年2月24日在中山西路180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办公室未发工资两个半月,总计2,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下列被告应赔付款项:1、医药费21,967.37元;2、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贴470元;4、衣物损失300元;5、交通费67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理赔款中,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存在争议。对误工费,因原告举证证明蔡XX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被停发两个半月工资2,500元,故该款应为被告应赔款。对营养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无营养费理赔的内容,因此营养费不是被告应赔款。对伤残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XX在定残之月时年龄已超过70周岁,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伤残补助费应为:5,520元(计算方法: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11,040元×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5年)。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款项为:1、医药费21,967.37元,2、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贴470元,4、衣物损失300元,5、交通费67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2,500元,8、伤残补助费5,520元,合计36,224.37元。因被告实际已赔付原告33,724.3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理赔款2,499.98元,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应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吴海崟
人民陪审员唐扣成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