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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审理经过

原告单XX诉被告朱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XX诉称,2007年8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朱XX的雇员赵培全驾驶苏CA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区?川路、杨北加油站处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单XX撞倒致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培全与原告单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692.46元、用血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47,246元(23,623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5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8,500元,余款由肇事司机赵培全的雇主被告朱XX承担60%。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单XX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了伤,被告朱XX同时对原告单XX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肇事车辆是从登记车主李昕安处买来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司机赵培全是被告朱XX的雇员,故对原告单XX仅诉请要求其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692.46元、用血费1,16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7,246元,被告朱XX均无异议;2、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被告朱XX认为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3、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被告朱XX认为标准过高,只认可护理费标准900元/月;4、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朱XX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5、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50元,被告朱XX请求法院依法处理;6、物损费500元,被告朱XX认为过高,事发后,原告的三轮车还能推动;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朱XX不同意赔偿。被告朱XX另表示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380元、医疗费1415.79元,另预支原告赔偿款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朱XX的雇员赵培全驾驶牌号为苏CA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李昕安)行驶至本区?川路、杨北加油站附近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单XX发生碰撞,致原告单XX受伤、车辆损坏。2007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赵培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单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宝钢医院)治疗(其中2007年8月25日上午至2007年9月17日上午住院治疗),共花去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80元、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29,108.25元、用血费1,160元(其中被告朱XX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80元、医疗费1415.79元,原告单XX自行支付医疗费27,692.46元、用血费1,160元)。2008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经鉴定后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单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骨折内固定在位,遗留左髋及左膝关节酸痛,左下肢肌肉有萎缩,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单XX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为治疗与本案诉讼,原告单XX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还花150元购买了腋拐一副。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再查明,原告单XX户籍资料记载其家庭住址为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王家埭村1-29号,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车辆为苏CAXXXX货车,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另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车辆为苏CAXXXX货车,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并特别约定受益人为被告朱XX。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朱XX预支原告单XX赔偿款30,000元,原告单XX、被告朱XX一致同意该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告单XX与被告朱XX就后续治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再次诉讼,原告单XX与被告朱XX确认后续治疗费损失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验伤通知书、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交鉴[2008]残评字第H-0005号《伤残评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自管病历册、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单据、用血费用收据、腋拐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培全与原告单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朱XX表示肇事司机赵培全是其雇员,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仅诉请要求其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也无异议,此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80元、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29,108.25元,其中被告朱XX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80元、医疗费1,415.79元,现原告诉请医疗费27,692.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用血费,依据用血费收据,本院确认用血费1,16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7,246元,被告朱XX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户籍资料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7,24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表示因打工单位不愿意为其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参照自己事发前的实际打工收入情况,酌情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根据鉴定结论等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朱XX表示认可,此系被告朱XX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就医、诉讼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8、拐杖费,原告主张15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朱XX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系重型普通货车与人力三轮车及人的碰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204.2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58,100元,余款48,104.25元,依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朱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862.55元。原告单XX与被告朱XX一致同意预支的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之伤残情况、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XX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医疗费、用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物损费共计58,100元;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单XX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医疗费、用血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拐杖费28,8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1,362.55元(已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80元、医疗费1,415.79元、预支赔偿款30,000元,无需再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单XX负担146元,被告朱XX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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