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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7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7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27

审理经过

原告吴a与被告罗a、赵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C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出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之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罗a、赵a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C出租之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a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吴b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的小轿车(权利人为被告C出租)行驶至本市x路x路时与被告罗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权利人为被告赵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被告罗a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吴b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案外人吴b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xx小型客车交强险由A承保。

原告伤情经上海D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吴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a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A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罗a、赵a、C出租赔偿原告被告A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a、赵a、C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吴b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的小轿车(权利人为被告C出租)行驶至本市x路x路时与被告罗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权利人为被告赵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被告罗a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吴b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案外人吴b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xx小型客车交强险由A承保。

原告伤情经上海D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吴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5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a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个税完税凭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777.02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280.92元、护理费2,24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考虑其存在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200元;物损费300元,考虑其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7,676元,原告原为非农业户口,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a医疗费3,777.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280.92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273.94元;

二、被告罗a、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医鉴定费950元;

三、被告上海C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鉴定费950元;

四、被告罗a、赵a、上海C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三条之履行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a、赵a负担585.71元,被告上海C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雄辉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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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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