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审理经过
原告徐a与被告姜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姜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a诉称,2010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姜a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与原告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a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治疗但后遗症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076元、医疗费32,667.45元、交通费22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15元、牵引费50元,共计115,463.45元。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326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26,127.45元由被告姜a承担,扣除被告姜a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16,127.4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姜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姜a驾驶牌号为皖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a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A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1年X月X日,X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额部头皮血肿等。上述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另查明,牌号为皖X轿车车主为被告姜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a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案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本院计算,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667.45元,原告的外购药支出均有相应的处方与之对应,应予以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不同意就二期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税单、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税后的平均收入水平为3,700元,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收入损失为6,050元,原告因二期手术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50元。停车费115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有证据证实其在本市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的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63,676元计算无误,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根据事故的过错情况、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67.4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停车费115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85,126元;不足部分25,802.45元由被告姜a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姜a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余款为15,802.4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85,126元;
二、被告姜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15,8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63元,由原告徐光勤负担52.63元,被告姜怀祥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会川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恩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