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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诉被告顾某安、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顾某安并作为被告顾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且未提出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1152弄小区门口处沿华城路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顾某安驾驶沪某号轿车由西往东上华城路转弯往北,两车相撞,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应另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以下12项总计88,816.10元(某币,下同)的范围内由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先予赔付交强险理赔款,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安赔偿,被告顾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项赔偿项目为:1、交通费286元,2、误工费7,680元(1,280元/月×6个月),3、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4、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5、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医疗费1,094.1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9、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10、衣物损失322元、手机修理费178元,11、律师费3,000元,12、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某安系向车主被告顾某华借用车辆,被告顾某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此外被告顾某安已支付了62,496元(给付现金23,000元、垫付医疗费39,496元、垫付护理费360元、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080元),要求此款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顾某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顾某华无过错。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要求赔偿的项目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1152弄小区门口处沿华城路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顾某安驾驶沪某号轿车由西往东上华城路转弯往北,两车相撞,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应另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并于2010年9月11日至9月20日、2011年5月27日至6月1日在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用39,150.10元。至起诉日,被告顾某安支付了原告62,496元(给付现金23,000元、垫付医疗费38,056元、垫付护理费360元、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080元),原告表示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沪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是超市营业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7张、拐杖费发票、原告户籍材料、交通费发票、手机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顾某安提供的现金收条3张、急救医疗中心收据2张、医疗费票据8张、护工费收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沪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顾某安赔偿。被告顾某华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顾某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可予补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考虑到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28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中关于合理休息期的陈述,误工费7,680元(1,280元/月×6个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医疗费39,150.10元(原告支付1,094.10元+被告支付38,05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财产损失1,258元(手机修理费178元+电动车修理费1,080元)原、被告已提供了相关财产损失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衣服损失费322元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6项79,802元可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获赔;7至9项42,430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获赔;第10项1,258元可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获赔。故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91,060元,其余不能理赔部分37,230元(7至9项不能理赔款32,43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顾某安赔偿。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到庭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某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交通费286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9,1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258元,总计123,490元中的某币91,060元;

二、被告顾某安应赔偿原告曹某交通费286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9,1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258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128,290元中的某币37,230元,此款扣除被告顾某安已给付、垫付的款项62,496元,原告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安某币25,266元;

三、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67元,被告顾某安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人员

副庭长陈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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