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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审理经过

原告钟XX与被告姜XX、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昕、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姜XX驾驶牌号为沪EN4678小轿车在本市XX路、XX路与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等。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2011年5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沪EN4678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已为沪EN4678小轿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70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58.67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余额赔偿部分的40%。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工证明、工资明细单、户籍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承认驾驶员姜XX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余额赔偿部分的30%。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相同;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另表示,事发后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435.30元、住院伙食费137.50元,并且还支付了沪EN4678车辆的拖车费150元;沪EN4678车辆的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应在法院确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为证明其陈述及主张,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收据、沪EN4678车辆的拖车费发票。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述称: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确为其名下牌号为沪EN4678机动车向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在原告求偿的项目中: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对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均应按30元/天计;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150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只能按事发时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1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关于交通费,应剔除与就诊时间不符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姜XX驾驶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N4678机动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S00002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可能。同日,原告转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7.70元,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11,435.30元、住院伙食费137.50元。

2、2011年5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华医[2011]临鉴字第30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钟XX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均不持异议。

3、原告的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白围居委白围一巷1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4、原告受伤前系上海明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仙霞分店(营业场所:上海市仙霞路209号底层)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工,其月工资为1,900元。

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凭据金额为146元。

6、姜XX系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中。

7、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牌号为沪EN4678机动车的拖车费发票金额为150元。

还查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为牌号沪EN4678机动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沪EN4678机动车的拖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姜XX作为机动车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失,故可按60%的比例依法减轻姜XX的赔偿责任。因姜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人即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转承。另,鉴于本案肇事的沪EN4678机动车已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处方及凭据,确定为11,643元(其中包括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435.3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及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确定为63,676元;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天,分别确定为2,700元、1,8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1,900元/月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时限150日计算为9,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10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确定为200元(其中包括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137.5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时间等,支持56元;7、鉴定费亦为损失范围,故被告也应赔偿;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2,0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合计后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及鉴定费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按照40%比例赔偿。另,原告及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均同意沪EN4678机动车的拖车费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由原告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钟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5,0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7.20元;

上述第二至三项赔偿款,合计11,817.20元,扣除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4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余款24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XX鉴定费760元;该款中扣除原告钟XX应承担的沪EN4678机动车的拖车费90元,余款67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0.45元,减半收取985.23元,由原告钟XX负担88.67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9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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