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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22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东民初字第227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2-16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厉某某所有的浙G×××××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嵊义线73KM+400M赛点农庄地段时,与前方横穿道路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6877.98元。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厉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37.78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二、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王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厉某某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四、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的数额。

五、汽车客运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1727元交通费的事实。

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单1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东阳市吴某某宝金某某线厂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承担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问题。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收条、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赔付的前提是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其工作、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65元/日计算,交通费据实凭票,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在被告王某某同意承担1000元非医保费用的前提下,同意法院合并审理商业险赔偿问题。

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既未提供反证证明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过长,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故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交通费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1000元的票据为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六,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养老手册、医疗卡、居住地证明等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证据六中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的证明力。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位于××××东街道的东阳市吴某某宝金某某线厂从事仓管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057元(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计算)。2011年2月5日20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厉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嵊义线73KM+400M赛点农庄地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64.8元(其中2797元系被告王某某垫付)。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四十日,护理期限建议为六十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向被告厉某某借用肇事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赔付原告损失7797元(其中2797元系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系原告从被告王某某缴纳在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押金中领取),被告王某某、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本院确认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其同意本院合并审理商业险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以由被告平安××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厉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述认证意见,认定为:医疗费10764.8元(其中2797元系被告王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57.6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480元,误工费8228元(按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2057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3568.4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

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134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13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并应支付原告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153.9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184元(包括其自愿赔偿的非医保费用),因其已经赔付原告7797元,故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5613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134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153.92元,合计83499.9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84元,因其已经赔付7797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张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56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厉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胡金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楼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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