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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8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杭西民初字第18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审理经过

原告秦孝洪诉被告仇瑞平、杭州西湖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洪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君,被告仇瑞平,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瀛康,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仇瑞平驾驶属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所有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桐坞村时,与秦孝洪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学)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秦孝洪及浙A×××××(学)号车上乘员吴秀琴、田伟丰、赵天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仇瑞平负全部责任。后秦孝洪被送进医院治疗,期间仇瑞平支付医药费33858.61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仇瑞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718元、医疗费8956.42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5.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3550.12元;2、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对被告仇瑞平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病历及治疗情况,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6、劳动合同及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7、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仇瑞平、杭州西湖旅行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被告仇瑞平、杭州西湖旅行社也同意赔偿。

被告仇瑞平、杭州西湖旅行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已经先行赔偿的费用应予扣除,包括:(2011)杭西民初字第959号案件中赔偿吴秀琴6494.17元,(2011)杭西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赔偿赵天英9115.80元,(2011)杭西民初字第817号案件中赔偿田伟丰6782.80元,(2010)杭西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中赔偿秦孝洪13431.91元,共计35824.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十级残疾不影响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已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工作、居住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区证明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到浙江省东方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尺骨冠状突骨折;3、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4、面部外伤;5、哮喘。原告又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入住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2011年6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7月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被鉴定人秦孝洪:1、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3、营养补偿期为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孝洪在2010年4月14日因车祸所致的左肩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赔偿的费用包括:(2011)杭西民初字第959号案件中赔偿吴秀琴6494.17元,(2011)杭西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赔偿赵天英9115.80元,(2011)杭西民初字第817号案件中赔偿田伟丰6782.80元,(2010)杭西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中赔偿秦孝洪13431.91元,共计35824.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仇瑞平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956.42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为180日,扣除其之前主张的9000元,应为61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扣除其之前主张的3000元,护理费应为45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1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扣除其已主张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为54718元。原告母亲干华芬于1947年6月12日出生,居住在农村,有二子。原告与高华芬共生有二子,大子芦高炜于1994年1月22日出生,次子秦頔昕于2007年7月31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0105.50元,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823.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8547.92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但其在已支付35824.68元应予扣除,故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6175.32元,余款12372.60元被告杭州西湖旅行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瑞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秦孝洪86175.32元,该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杭州西湖旅行社赔偿秦孝洪12372.60元,该款杭州西湖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秦孝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0元,由秦孝洪承担277.50元,由杭州西湖旅行社承担1108元,杭州西湖旅行社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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