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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7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73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AMXXX轿车沿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在右转弯至交通局门口处撞及同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890.66元[其中医疗费5,641.66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775元(70元/天×12.5天+40元/天×47.5天)、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案、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

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

4、原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5、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等单据,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牌号为沪CAMXXX轿车已在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表示法医鉴定费凭票据;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000元;诉讼代理费认可1,000元;同时,被告王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同意该款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AMXXX轿车沿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右转弯至交通局门口处撞及同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成某,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某因外伤致右足挤压伤,右足内、中楔骨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现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个月。

另查明,沪CAMXXX轿车于2010年5月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牌号为沪CAMXXX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医疗费5,641.6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凭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其拐杖费128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调整为2,73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2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成某医疗费人民币5,6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3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拐杖费人民币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8,025.6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扣除之前先行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成某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6元,由原告成某承担1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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