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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013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高明凡、温秀婵与徐大军、何霞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灌民初字第01368号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凡、温秀婵诉被告徐大军、何霞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凡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屹、张广茂,被告徐大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共同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大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测绘勘测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准备左转弯调头时,撞上原告夫妇。原告夫妇被撞倒地后,被告徐大军不仅不抢救伤员,并无视法律公然逃逸。原告方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各住院51天。经交警机关认定,徐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明凡、温秀婵无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何霞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67585元(高明凡39396元,温秀婵28189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8737.6元(含后增加2041.6元),××赔偿金69492元(含后增加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22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55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要求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徐大军、何霞梅共同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被告徐大军是酒后驾驶车辆无事实依据。我方事发时没有及时发现也不应当属于逃逸,事后知道事故发生也进行了报案,垫付了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大军系逃逸,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商业险。2、根据徐大军的报案记录其在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报案及申报的驾驶员为惠兴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也不符,我们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可疑性。3、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大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测绘勘测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准备左转弯调头时,与前方向步行的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发生相碰,致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徐大军逃逸。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大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明凡、温秀婵无责任。

二、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高明凡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81.75元,由被告徐大军垫付。对其出院诊断1.左侧踇趾骨折;2.右侧第3-7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顶部皮下血肿;6.多处软组织浅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每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原告高明凡于2015年1月3日复查,花费医疗费490元。原告高明凡共计花费医疗费15571.75元。

原告温秀婵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560.90元,由被告徐大军垫付。对其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第10肋骨骨折;4.枕顶部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每月复查X线,门诊随访。因左侧胫骨骨折,原告温秀婵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拐杖花费200元。原告温秀婵于2015年1月9日、2月11日、3月23日复查,花费医疗费540元。原告温秀婵共计花费医疗费56100.90元。

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伤残鉴定(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高明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明凡,因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下血肿;2.右侧颧弓骨折;3.胸外伤:右胸多发性(4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4.左足第一趾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综合治疗,其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高明凡为此花费鉴定费1310元(含诊察费10元)。

对原告温秀婵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秀婵,因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下血肿;2.右胸第10肋骨骨折;3.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登记。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玖仟元人民币。”原告温秀婵为此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

四、被告徐大军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霞梅,被告徐大军向被告何霞梅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五、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从2008年7月居住在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2000年起以家庭经营从事电脑刻字、刻章、锦旗制作等,并办理营业执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两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售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连云港柯尼恩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徐大军驾驶证,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徐大军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举证的保险单、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方举证发票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高明凡平均月收入9778元,被告方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

原告方举证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相应的医嘱、病历,治疗系遵医嘱进行复查,对收费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方举证灌云县伊山镇广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定额发票,拟证明购买其他辅助器具的支出。原告购买的器具不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徐大军举证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质辩认为存在治疗事故以外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及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药品的明细及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明凡、温秀婵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徐大军事发后逃逸,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何霞梅作为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本院认为,被告何霞梅认为投保人签名“何霞梅”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保险人即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将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被告徐大军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在驾驶、操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徐大军弃车离开现场,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霞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大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在城镇经商、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原告高明凡花费医疗费15571.75元(其中被告徐大军支付15081.75元),鉴定费1310元;原告温秀婵花费医疗费56100.90元(其中被告徐大军支付55560.90元),生活辅助具费1200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温秀婵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一切费用9000元,被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结论予以明确,且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方主张专家会诊费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分别住院5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高明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20元/天×51天),原告温秀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

3、原告高明凡营养费964.80元(30天×32.16元/天),原告温秀婵营养费2894.40元(90天×32.16元/天)。

4、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两原告均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家庭经营从事电脑刻字、刻章、锦旗制作等有务工收入,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44286元,原告高明凡误工费14559.78元(4428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温秀婵误工费25479.62元(44286元/年÷365天×210天)。

5、原告方主张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高明凡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温秀婵护理费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

6、原告高明凡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其已年满62周岁,其××赔偿金为61822.80元{34346元/年×[20-(62-60)]×10%};原告高明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72.65元,营养费3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40039.4元、护理费16200元、××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辅助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54.05元,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054.05元由被告徐大军承担,被告徐大军已支付70642.65元,还需向原告方赔偿2441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徐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凡、温秀婵人民币24411.40元;

三、驳回原告高明凡、温秀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徐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承君

代理审判员姬凡雅

人民陪审员程永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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