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苏1191民初1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阚春娣与朱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91民初12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阚春娣与被告朱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朱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曦菡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仲文卿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剑驾驶苏L×××××轿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附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朱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轿车为被告朱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2.2元(不包含被告朱剑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980元(33元/天×60天);4、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10%);6、误工费8000元(120天×2000元/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85706.30元。本案鉴定费2370元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朱剑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1800元(6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朱剑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60.55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原告车辆维修费750元、为原告住院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17元、为原告在镇江芝林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23.4元,共计19218.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原住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于2012年5月已拆迁,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朱剑是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朱剑合法持有所驾车型的驾驶证。

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朱剑驾驶苏L×××××轿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港路加油站附近右转弯时,与沿通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肩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0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护理费770元。被告朱剑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朱剑称为原告住院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17元、医嘱药物23.4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3月18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92.2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经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维修花费750元,被告朱剑为原告垫付了该维修费用。

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7152.75元(其中被告朱剑垫付了17060.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35元/天×2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380元(23元/天×60天);护理费2910元(100元/天×21天+90元/天×9天);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5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421.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79404.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合计7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267.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朱剑垫付的医疗费170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护理费770元,共计18328.5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春娣各项损失99421.85元。

二、原告阚春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朱剑18328.55元。

三、驳回原告阚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89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霞

人民陪审员殷荣春

人民陪审员翟国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华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