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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5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桂芳与吴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上民初字第15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芳诉被告吴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庭后质证。原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操、被告吴光华(仅参加庭后质证)、被告吴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车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仅参加庭后质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芳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光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停车场驶出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桂芳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光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光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为其投保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光华赔偿原告147855.86元;(医疗费721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29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275.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47855.8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偿付上述赔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偿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光华答辩称:1、对事故过程、事故认定及责任分担无异议。2、事发时,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数额无异议,其中包括被告吴光华已经垫付的4263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对护理费有票据部分24998元的数额无异议,对无票据部分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计算天数60天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132.5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当以100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4、被告吴光华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偿付上述赔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偿付的主张。

被告人保公司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事故过程、事故认定及责任分担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要求以原件为准,为72165.03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55天,但计算标准每天不高于3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55天,但计算标准每天不高于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认可60天,但计算标准每天不高于120元,且原告护理费仅提供票据,无相关依据,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等级、标准无异议,年限6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不全进交强险;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

原告王桂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

2、出入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内固定必须拆除的事实。

3、医疗费用发票一组(门诊发票9张、医疗器具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和住院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用。

4、护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间等情况。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

7、户口本一份,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8、交通费用发票一组(5张),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吴光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光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被告吴光华对证据1-8、10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5、7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不理赔;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证据9,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10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5、7、9、10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光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新杭派停车场驶出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桂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为此支付陪护费896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并支付了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陪护费16028元。原告的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2452.76元,其中42634元系被告吴光华垫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2331元。

后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案涉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吴光华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2165.03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2462.7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331元。因被告吴光华已垫付4263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为29828.76元(72462.76-42634)。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948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陪护费8960元票据(住院55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106天)的陪护费16028元票据。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陪护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9716元【8960+16028×(60-55)/106】。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出入院记录、挂号费发票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7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275.1元(40393元×7年×10%),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芳于2015年6月19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其年满74周岁,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40393元×6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因该鉴定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830.56元(29828.76+1650+2700+9716+700+24235.8+5000),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被告吴光华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桂芳各项损失合计73830.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王桂芳负担250.5元,由被告吴光华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杭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华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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