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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吕春哲与李炳星、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沾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03民初12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春哲诉被告李炳星、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李汝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冬冬、被告李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春哲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被告李炳星驾驶车牌号为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无棣运输有限公司)沿冯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家桥以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春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炳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近5000余元,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李炳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吕春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86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炳星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运营,李炳星系受李汝星雇用,李汝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系未取得该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法规,我公司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并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汝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李炳星是我雇用的司机,鲁M×××××挂靠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

被告李炳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李炳星驾驶车牌号为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冯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家桥以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春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春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炳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春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春哲在滨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22.9元。诉前,吕春哲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治疗终结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吕春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肱二头肌断裂,术后改变,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吕春哲支出鉴定费2080元。诉讼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3月31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吕春哲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伤、肱二头肌断裂,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吕春哲终结治疗时间为伤后90天。3.被鉴定人吕春哲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吕春哲因此次鉴定需CT检查,支出门诊费600元。

另查明,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汝星,该车挂靠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李炳星为李汝星雇佣的司机。

再查明,吕春哲事故发生时已满43周岁,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口××××路福国酒水商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吕春哲妻子蒋丽,女儿吕梦鑫、吕梦婷、吕梦真经常居住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四扣村。吕春哲女儿吕梦鑫、吕梦婷、吕梦真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5岁、10岁、12岁,吕春哲亲属吕炳元住山东省无棣县佘家巷乡西李村17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学校就读证明、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李炳星驾驶证、鲁M×××××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炳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春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李炳星系李汝星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李汝星应对吕春哲所受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炳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吕春哲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汝星与本案事故车辆营运的被挂靠单位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吕春哲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2.9元。原告吕春哲因接受救治支付住院医疗费4922.9元,因司法鉴定需要支出门诊医疗费600元,共计医疗费5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3.误工费9000元。参考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吕春哲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吕春哲事故发生时在河口××××路福国酒水商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4.护理费2731.9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蒋丽、亲属吕炳元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蒋丽、吕炳元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9.39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38天且院内8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2731.94元(59.39元/天×8天×2人+59.39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4899.8元。原告吕春哲事故发生时已在河口××××路福国酒水商行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吕春哲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计算方式31545元×10%×20年);吕春哲女儿吕梦鑫、吕梦婷、吕梦真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5岁、10岁、12岁,且以上三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四扣村居住,故原告吕春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11809.8元[(8748元×10%×13年+8748元×10%×8年+8748元×10%×6年)/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08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汝星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即1456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931.74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李汝星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即14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哲93694.64元;

二、被告李汝星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春哲1456元;

三、驳回原告吕春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李汝星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65元,由原告吕春哲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

人民陪审员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宋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炳倩

书记员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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