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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89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家美诉被告韦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韦国梁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行驶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恒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王家美)撞倒,致使电动自行车毁损、杨恒道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恒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国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家美无责任。被告韦国梁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112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被告韦国梁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是对原告所有伤情进行的,其他部位不构成伤残。原告第一次起诉获赔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所依据的天数应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天数中予以扣除,多余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被告韦国梁的答辩意见和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沭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韦国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原告已经获赔;

2、沭阳仁慈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费用收据、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救治的事实和支出相关费用情况;

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因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交眼部损伤的基础性诊断病案资料,鉴定机构暂未作评定,原告保留另行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局部塌陷,右膝关节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说明其他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

被告韦国梁和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眼部损伤的基础性诊断病案资料,故对眼部损伤暂未作评定。基于此,原告今后可待收集相关诊断病案资料后再另行评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日5时53分,被告韦国梁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恒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王家美)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恒道、王家美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恒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国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家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麻痹,右肺挫伤,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

原告出院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确定分别按照伤后215天、35天、15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后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和杨恒道80178.28元(其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396.20元,尚余赔偿款限额为73603.80元)。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韦大君系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韦国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系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家美无责任,被告韦国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国梁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杨恒道、被告韦国梁按责赔偿。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王家美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系伤后天数,而王家美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赔215天的误工费和150天的营养费,故其要求按照鉴定结论再次计算误工费和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5天(120天-35天)计算为7998.5元,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家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7998.5元,合计119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王家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605.3元,余款7086.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计2834.68元;

三、驳回原告王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家美款7643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韦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红娟

人民陪审员仲几法

人民陪审员刘宗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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