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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55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12民初155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华与被告徐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徐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

2015年8月2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徐春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昌大道兴亭路口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黄金村地段时,该车前部右半边与由南向北周新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周新华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周新华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原告周新华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周新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新华取内固定费用约14000元。3、周新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8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60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

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的父亲李某(1940年7月19日生)、母亲周某(1941年9月14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周新华、次子李华、三子李某兵。

五、当事人垫付情况

被告徐春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周新华医疗费2349.9元、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周新华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周新华27664.3元。原告周新华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

1、医药费140818元;2、二次手术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4、营养费800元[(60天+20天)×10元/天];5、护理费13000元[(25天×2人+60天+20天)×100元/天];6、误工费75000元(300天×250元/天);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24966元/年×5年×2人×0.1÷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28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487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对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影响,对于骨盆畸形愈合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内固定物存在的情况下,骨盆处于畸形状态,此时骨盆畸形与内固定物在位没有关系。内固定物在位不影响评残。二次手术可以支持。从鉴定书所付照片显示骨盆明显畸形,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该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43169.66元(含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7664.3元、被告徐春华垫付的2349.9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编号为0014340913号医疗费发票,系病情鉴定的费用,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没有病情鉴定的资质,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餐费、护工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编号为0014340913号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也没有病情鉴定的资质,故对该份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含有927元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范畴,予以剔除;医疗费中含有5600元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同一范畴,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36562.66元(含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7664.3元、被告徐春华垫付的2349.9元)。

2、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为减少讼累,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天×18元/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80天(60天+2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60天+20天)×10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30天(25天×2人+60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证据,故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050元(85元/天×130天);

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从事建筑行业,其工资标准为250元/天,提供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表,并申请王某、秦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虽有一些不一致,但基本吻合,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证明其工资为250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245天(185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10个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5456.4元(52823元/年÷365天×245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健在,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由三个儿子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个儿子分摊,根据原告父母亲的年龄,原告主张其父母均计算5年,未超过法定计算年限,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2元(24966元/年×5年×2人×0.1÷3人),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

10、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

11、财物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司垫付给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000元;

12、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上述1-11项合计287077.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66077.06元,因被告徐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87077.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1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766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被告徐春华已给付的52349.9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春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新华196062.86元、被告徐春华52349.9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7664.3元(开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账号,账号:53×××12)。

二、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91元,由被告徐春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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