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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原告张玉英诉被告司金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项民初字第0137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英诉被告司金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金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英诉称,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司金营(实际车主)的驾驶员王梦阳驾驶豫KBP65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大广高速引线项城市南顿镇中兴大道交叉口处转弯时,因躲避对面来车撞伤路南麦地边行人原告。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梦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软组织损伤;2、盆骨骨折;3、右侧股骨上髁骨皮质撕脱骨折。虽经精心治疗,仍未治愈,落下了残疾。被告司金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司金营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司金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金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司金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且该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本案事实真实清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许,王梦阳驾驶豫KBP65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大广高速引线与项城市南顿镇中兴大道交叉口处转弯时,因躲避对面来车碰住路南麦地边行人原告张玉英,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3月18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8689.18元。2013年10月28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英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豫KBP656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司金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司金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8689.18元、误工费488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279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51142.58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张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与儿媳护理,其儿子刘威与其儿媳杨艳伶在项城市青年路北段经营一家摄影服务部,名称为:项城市水寨大花轿婚纱摄影服务部。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79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保险单批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梦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英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梦阳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

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689.18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792.40元,因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39.90元(7524.94元/年×16年×10%=12039.9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886元,因其已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9.18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4504.08元;由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被告司金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504.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司金营赔偿原告张玉英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司金营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小珂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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