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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9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陶亚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谢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民终196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谢国华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横旦村路口地方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驶入道路中间的由原告陶亚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谢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陶亚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亚芬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陶亚芬于2012年8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髌骨、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右下肢遗留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亚芬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684.54元(已剔除伙食费82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1927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40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合计132254.54元。被告谢国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同时确定由被告谢国华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施救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4.3元,核定为14684.54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考虑到原告退休后尚在工作的实际情况,该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每天计算,时间为鉴定结论的150天,核定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2254.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14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14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0854.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即8683.6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30083.63元。因被告谢国华已垫付费2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陶亚芬110083.63元,并返还给被告谢国华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亚芬人民币110083.63元,并返还给被告谢国华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7元,由被告谢国华负担1214元,由原告陶亚芬负担395.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陶亚芬于2015年8月28日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描述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为80度(左膝关节活动正常为140度)。我司提出重新鉴定并进行调查,发现出险后被上诉人的膝关节活动度拍照固定超过90度,甚至达到了110度左右。上诉人将该信息提供给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不予置评,仍然以关节活动度85度维持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不予置评,仍按十级伤残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关节活动度有事实照片为证,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对陶亚芬伤残进行再次评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亚芬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谢国华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和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陶亚芬的关节活动度超过了90度,尚未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上诉人陶亚芬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谢国华质证认为: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权对受害人进行公估,受害人已根据法律规定由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该两张照片亦不能证明受害人不构成伤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陶亚芬之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亦已出具了鉴定结论,该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无法达到推翻重新鉴定结论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陶亚芬、谢国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陶亚芬之伤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陶亚芬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陶亚芬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叶利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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