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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2641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陈长河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竹山村第六村民小组、陈水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河与被告陈水利、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竹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山六组)、陈荣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东、被告陈水利及竹山六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素芬、陈馨萦、被告陈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长河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竹山六组负责筹划、组织对址于五显镇竹山村西山自然村之祖庙(俗称“后岩宫”、“雪山岩”)进行重大修缮,随后竹山六组将该庙宇重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水利。工程发包后,陈水利雇佣陈长河等人负责该庙宇屋顶及内外墙体的拆除改造工程。2014年2月28日,陈长河在进行拆除内墙体过程中,不慎从临时简易搭建的木架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陈长河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骨折等损伤,住院共计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伤后至今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陈长河遂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6月24日,陈长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专职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陈长河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63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护理费7630元;4.误工费12317元;5.残疾赔偿金8272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346.98元。陈长河认为,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陈长河受雇于陈水利,因执行其所安排指定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水利应对陈长河因提供劳务活动受损产生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竹山六组作为翻修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现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存在明显过错,亦是导致事故损害的根本原因,依法应与陈水利对陈长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陈水利可能将屋顶拆除的工程转包给陈荣臻。陈长河现诉请判令:一、陈荣臻、陈水利、竹山六组共同赔偿陈长河因劳务损害造成经济损失15634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水利、竹山六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水利辩称:一、原告陈长河不是陈水利雇佣的工人。陈水利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厦门同安五显镇后岩管委会承包雪山岩祖庙的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同年12月16日将其中的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荣臻,包工不包料。陈长河是陈荣臻雇佣的工人,陈长河受伤应当由雇主陈荣臻承担,不应由陈水利承担。二、陈长河对其自身受伤负有完全过错。陈水利在现场提供了搭脚手架的木板和钢管,作为实际施工者应搭好脚手架后再施工,但陈长河施工时不搭脚手架,而是将庙内平时使用的木梯带到施工现场,木梯未放稳就站在木梯上施工摔下,陈长河对自身受伤负有完全过错。三、工程款不是被告竹山六组支付,而是后岩管委会收到社会捐款后支付给陈水利,陈水利支付给陈荣臻。

被告竹山六组辩称:一、址于同安区五显镇明溪村山坡内的祖庙雪山岩(俗称:后岩)所有权不属于竹山六组,也不是竹山六组发包给被告陈水利维修,更不是竹山六组提供维修费用。二、雪山岩是竹山村黄氏族中黄文昭在明朝所盖,属于黄文昭下代人所有,竹山六组不管理该庙,是60岁以上热心黄氏老人成立厦门同安区五显镇后岩管委会,由社会捐款重修庙。三、原告陈长河在“雪山岩”工地受伤与竹山六组完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陈荣臻辩称:陈荣臻是承包方,发包方被告陈水利未能提供安全保证措施。陈水利是包工包料,陈荣臻是分包拆除屋顶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同安区五显镇明溪村山坡内“雪山岩”是五显镇竹山村黄氏祖庙,因重修需要,由厦门同安区五显镇后岩管委会将“雪山岩”的重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水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雪山岩”维修工程承包协议》。庭审中,竹山村老人会成员黄免出庭作证,陈述后岩管委会与老人会系同一组织,后岩管委会的印章是自己刻制;原告陈长河也陈述后岩管委会并未登记注册。陈水利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部分拆除工程等项目分包给被告陈荣臻。陈长河受陈荣臻雇佣,工作内容包含祖庙拆除。2014年2月28日,陈长河利用祖庙平时使用的工具木梯以及祖庙的柱子,通过在两者之间横亘一条木板,陈长河站在木板上进行墙壁敲打作业,因木梯架设不牢固致使移位,陈长河从木板上摔下受伤。受伤后,陈长河随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左胫骨骨折,2014年3月19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639.98元。2014年6月16日,陈长河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费进行评定,2014年6月2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长河伤情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予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一人专职护理,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陈长河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审理中,陈水利申请对陈长河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鉴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长河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长河举示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被告陈水利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收款收据、照片、发票、(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竹山六组举示的“雪山岩”维修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陈长河、陈水利、陈荣臻与竹山六组如何承担责任;二、陈长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陈长河与陈荣臻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长河受陈荣臻雇佣从事拆除工作,陈荣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陈长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水利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荣臻,应对陈长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陈长河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陈长河、陈荣臻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陈长河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而陈荣臻对陈长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水利应对陈荣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竹山六组与案涉工程没有法律关系,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陈长河因本次事故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长河受伤期间于厦门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32639.9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误工费,陈长河因伤致残,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陆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厦大附属第一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陈长河于2014年6月16日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费进行评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定残,结合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长河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60日,本院酌情认定陈长河误工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计136天,陈长河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建筑行业2013年平均工资42403元/年计算,陈长河主张113元/天,本院予以照准,故陈长河的误工费为113元/天×136=15368元;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长河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部分护理依赖,故陈长河的护理费应认定为70元/天×19天+70元/天×60天×0.5=3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长河因伤住院19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140元,可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陈长河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陈长河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长河的残疾赔偿金为41360元/年×20年×0.1=82720元;7.鉴定费,陈长河在诉前申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医疗费项目分别花费鉴定费700元、600元、600元,陈水利于诉讼中申请对以上项目重新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作出一样的鉴定意见,而就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医疗费作出不尽一致的鉴定意见,陈水利就此支付鉴定申请费2500元,双方对鉴定的引起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各自花费的鉴定费自行承担;8.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综上,陈荣臻应当赔偿陈长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497.98元的70%=101848.59元。陈长河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陈长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陈水利应当对陈荣臻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荣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48.59元;

二、被告陈荣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陈水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由原告陈长河负担人民币184.6元,被告陈荣臻、陈水利负担人民币381.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荣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彩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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