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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曹彐群与何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88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曹彐群与被告何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彐群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何松的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

2014年12月2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何松驾驶沪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5线44KM+30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农民街“T”型路口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曹卜林、曹彐群发生碰撞,造成曹彐群受伤、曹卜林受伤于当日死亡(其损失另案处理)、沪M×××××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彐群、曹卜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曹卜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卜林亲属80356.6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卜林亲属565391.78元。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沪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曹彐群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曹彐群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46天。原告曹彐群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曹彐群因交通事故致肠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眼上睑完全下垂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彐群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曹彐群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的父亲曹某洋已故,母亲葛某兰(1937年12月2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曹某、长女曹某美、次女曹彐群、小女儿曹某群。

五、当事人垫付情况

被告何松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曹彐群230000元,原告对被告何松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

1、医药费285401.4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护理费18506.67元(6206.67元+35天×150元/天+60天×80元/天+15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4、营养费1050元[(90天+15天)×10元/天];5、误工费21750元(2900元/月÷30天×225天);6、××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0.33);7、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1270元;10、财物损失438元;11、鉴定费253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84163.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何松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且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穿孔、结肠挫伤,行大部分小肠切除术+右半结肠切除术,以小肠大部分切除对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是正确的。因右眼眶骨折,右眼有外力作用,经专科检查,存在右眼上睑完全下垂,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也是正确的。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副韧带损伤,并行开发复位内固定术+关节镜下ACLPCL重建术+开放LCL腘肌腱重建术等治疗,该损伤伤及左膝关节面,影响左膝关节活动,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三期鉴定在合理范围内。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彐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与本案另一受害人曹卜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手术记录等,主张医疗费277401.48元。被告何松认为应剔除餐费及已经农保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经农保报销的金额、护理费3285元、20%的非医保用药及其它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学护理费用3285元,区别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餐费22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原告住院费发票虽经农保报销28.19元,但原告获取该理赔款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侵权赔偿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两被告要求扣减经农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膝关节支具费及拐杖费用共计194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纳入××辅助器具费范畴。其中鉴定费25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纳入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72706.48元;

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诉累,且有鉴定给论为证,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6天,原告主张38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标准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38天×18元/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05天(90天+1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标准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元(105天×10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子陈某华护理了38天,工资为4900元/月,提供了××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职工收入证明、2014年、2015年1月至6月工资表,其儿子陈某华的护理费为6206.67元(4900元/月÷30天×38天);主张住院期间还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35天,标准为150元/天,提供了护工刁某华的协议书及收条,护工的护理费为5250元(35天×150元/天);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护理期限为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2250元(15天×150元/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陈某华的工资表并未加盖公章,单位也未出具误工证明,无法证明陈某华因护理原告而产生实际误工,故对原告主张其儿子护理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落款为刁某华的护理费收条及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刁某华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难以确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135天(30天×2人+60天+1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450元(135天×70元/天);

6、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3年、2014年工资结算单、2014年的考勤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0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9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25天(180天+45天),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1750元(2900元/月÷30天×225天);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务农为生,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0.3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母亲葛某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已故,其母亲葛某兰仍健在,共生育一子三女,已无劳动能力,由子女扶养。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应计算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83.85元(23476元/年×5年×0.33÷4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50元,未超过该数额,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50元,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

10、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两张购买膝关节支具及拐杖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用来辅助伤后康复,属于合理的费用,且该发票为正式发票,购买人为“曹彐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购买拐杖的凭证没有载明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800元;

12、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两张超市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

13、鉴定费253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706.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1750元、残疾赔偿金23253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563474.08元。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3474.08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曹卜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761820元,因曹卜林未发生医疗费,故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均由曹彐群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彐群39643.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另案中赔偿另一受害人曹卜林的亲属80356.63元),原告曹彐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23830.71元,因被告何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曹卜林、曹彐群按比例受偿(曹卜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1463.37元,曹彐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2383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曹彐群434608.22元,其余损失89222.49元,由被告何松承担,与被告何松已给付230000元相抵,原告曹彐群还应返还被告何松140777.51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额中予以抵扣返还给被告何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曹彐群333474.08元、被告何松140777.51元。

二、驳回原告曹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何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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