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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叶勇、卢先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阳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勇、原审被告卢先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勇与卢先养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叶勇与卢先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叶勇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叶勇构成十级伤残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叶勇请求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叶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7529.95元,有叶勇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勇因伤住院治疗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3、误工费,叶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8天。叶勇无固定收入,其请求参照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6897.48元÷365×98=7221.79元;4、护理费,叶勇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19×1=9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叶勇的伤残等级,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起计算20年为26897.48×20×10%=53794.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叶佐生、刘瑞芳按扶养义务人3人分别计赔10年和10年7个月,被扶养人叶惠雯、叶繁锋按抚养义务人2人分别计赔3年9个月和9年10月,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0251.82×(10+10+7/12)÷3×10%+20251.82×(3+9/12+9+10/12)÷2×10%=27649.36元。现叶勇请求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9.7元,这是叶勇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两项合计为79784.66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叶勇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但叶勇主张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800元,不予支持,根据叶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应予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7、营养费,应根据叶勇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叶勇要求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叶勇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故叶勇请求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现叶勇请求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该请求过高,应赔偿3000元为宜;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11936.4元。因粤AQ5M86号小型轿车在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之规定,作为承保方的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92456.45元给叶勇,即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2456.45元给叶勇。余下的赔偿款9479.95元,因卢先养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卢先养依法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份额,即为9479.95×50%=4739.98元。因粤AQ5M86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故叶勇请求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卢先养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款102456.45元给叶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卢先养应负担叶勇的赔偿款4739.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叶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叶勇负担97元,卢先养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叶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子以纠正。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叶勇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明显依据不足,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已向法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不应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如下:第一、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诊断证明出具日期与出院日期相差两个多月,而没有相应诊断证明出具日期时的相关检查或检验结果。第二、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叶勇出院后检查治疗,不能证明叶勇的康复情况。第三、叶勇的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屈曲情况达不到80度,叶勇只有内侧副韧带损失,而膝关节的稳定有内侧、外侧,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维持,并未达到一肢丧失功能10%,因此不构成十级伤残。第四、叶勇的伤残鉴定虽是一审法院委托,但应当严格依据叶勇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作出鉴定,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委托鉴定。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扣除超出年赔偿总额的部分,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城填居民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叶勇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勇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损失,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叶勇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其中超医保用药的费用1782.22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请求:1、依法驳回叶勇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医疗费改为15747.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勇和卢先养分别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勇辩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叶勇的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审被告卢先养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勇的诊断证明是阳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且该诊断证明的内容与其病历资料一致,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2、叶勇是城镇居民,在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购房和家人一起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3、叶勇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是用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合理费用,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及举证证明超出医保用药的费用及明细清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卢先养驾驶粤AQ5M86号小型轿车沿阳西县城向阳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10时00分行至阳西县城教育路与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叶勇驾驶粤QA3588号二轮摩托车沿阳西县城教育路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叶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勇被送到阳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04元,因伤情需要于当天转送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225.95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第二尾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医院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住院治疗,右膝部疼痛未愈;2、自行出院,建议上级医院诊疗;3、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2年10月17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卢先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叶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叶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涉案被扶养人为叶勇的女儿叶惠雯(1998年7月15日)、儿子叶繁锋(2004年8月3日出生)及其父亲叶佐生(1942年10月1日出生)、母亲刘瑞芳(1943年5月3日出生),其中叶勇的父母共同生育包括叶勇在内有3个子女。事故车辆粤AQ5M86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12月27日,叶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05093.66元给叶勇,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40元给叶勇;2、卢先养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卢先养、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叶勇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勇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叶勇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叶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

一审庭审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叶勇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当地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该所在叶勇治疗终结,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叶勇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本院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叶勇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反驳或推翻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依法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不宜对叶勇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误工费问题。叶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计算叶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关于应否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问题。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扣减叶勇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经审查,叶勇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当天又转送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叶勇的伤情对症用药,合情合理。医疗费中哪些部分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志华

审判员肖军

代理审判员冯志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阮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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