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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刘桂英与李培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3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英诉被告李培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桂英诉称,2012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培春驾驶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四桥路段,将同向前方行驶的行人原告刘桂英撞倒,造成原告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英无责任。原告刘桂英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9324.62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桂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刘桂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培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6866.62元(医疗费193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88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鉴定费1000元,故要求被告李培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6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培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

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外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A2、被告户籍信息及鄂H×××××轻型厢式货车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为肇事车辆鄂H×××××轻型厢式货车车主。

A3、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A4、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组,证实原告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骨折。

A5、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肢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的期间),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

A6、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9314.62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A7、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用500元。

A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6、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属定额发票,没有具体明细,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证据A1、A2、A3、A4、A5、A6、A8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病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培春驾驶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四桥路段,将同向前方行驶的行人原告刘桂英撞倒,造成原告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英无责任。原告刘桂英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9314.62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桂英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120)日、护理时间为陆拾(60)日(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的期限),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需陆仟(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培春持C1E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桂英出生于1954年2月12日,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英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培春按照10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324.62元,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14.6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93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即3883.2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388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被告李培春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刘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9314.6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3882元;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10%×20年);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556.6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李培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762元(护理费38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76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794.62元(医疗费19314.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培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培春承担16794.62元(16794.62元×100%)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英损失58762元;

二、被告李培春赔偿原告刘桂英损失16794.62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刘桂英负担69元,被告李培春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虹

人民陪审员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任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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