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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52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胡碧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沈耀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熟尚民初字第0521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胡碧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耀耀、常熟益生宜居商品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被告沈耀耀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碧好诉称:2013年1月26日12月25分许,被告沈耀耀驾驶苏E××××ד丰田牌”轿车沿尤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轿车左侧与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后乘:花芬)发生相撞,致原告及花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沈耀耀弃车逃逸,于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队认定沈耀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ד丰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益生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5600.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ד丰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并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沈耀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益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2月25分许,被告沈耀耀驾驶苏E××××ד丰田牌”轿车沿尤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轿车左侧与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碧好所驾宁波C153405“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花芬)发生相撞,致胡碧好、花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沈耀耀弃车逃逸,于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3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耀耀驾车途径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后弃车逃逸;胡碧好驾车违反载人规定搭载年龄超过12周岁的人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沈耀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碧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胡碧好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外伤、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气颅、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纵隔气肿、皮下气肿、腹部外伤、肾挫伤、左侧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低钾低钙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2013年8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碧好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碧好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够评残标准;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致评残日前一天,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明:苏E××××ד丰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益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相应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条款的字体为加黑标注。

又查明:原告胡碧好的父亲(已去世)和母亲陈志珍(1942年3月11日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胡碧辉、胡碧守、胡权、胡碧美、胡碧琴和胡碧好。原告胡碧好和花芬生育一子胡某某(2008年×月×日生)。原告胡碧好自2012年3月至9月在常熟市风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被告沈耀耀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8483.06元、护理费4850元,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230333.06元。本案中另一伤者花芬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48.15元(另外被告沈耀耀提供医药费票据2134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317.37元、误工费26710.26元、交通费8701.55元、残疾赔偿金213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耀耀和益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5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31%,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车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沈耀耀认为误工费可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同时被告沈耀耀表示事故车辆苏E××××ד丰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益生公司名下,是借用给其使用的,由其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后,被告益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明确苏E××××ד丰田牌”轿车是益生公司借给沈耀耀使用的,在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耀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碧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ד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被告沈耀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弃车逃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起事故中沈耀耀与胡碧好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沈耀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碧好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益生公司具有过错,故被告益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胡碧好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948.1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沈耀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213483.06元,合计214431.2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日,本院确定为2250元(125×18)。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共12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主张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本院确定为15500元(125×2×50+60×50)。

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致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14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尚未满一年,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22元计算,本院确定为25048元(42722÷365×214)。

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颅脑外伤,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前原告分别在常熟市凯力欧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常熟市风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83997.40元(29677×20×31%)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2个被扶养人陈志珍、胡某某,分别扶养9年和13年,本院确定为46686元{[(18825×9÷6)+(18825×13÷2)]×31%}。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0元。

10、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510032.6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0281.21元,超出赔偿限额210281.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7231.40元,超过限额177231.4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390032.61元,由被告沈耀耀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12026.09元,扣除已垫付的230333.06元,还应给付原告8169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碧好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沈耀耀赔偿原告胡碧好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26.09元,扣除已垫付的230333.06元,还应给付原告胡碧好8169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三、驳回原告胡碧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4元,由被告沈耀耀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人员

审判员过铁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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